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祐祥
吳玟叡
林姵岑
唐嘉培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審理」後補充「,無證據證明A0
3、A01、A06、A07、A10知悉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係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A10共同基於」補充為「A10與少
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共同基於」。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手持」補充
為「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A09手持」。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右腳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右腳擦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7行「A08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
「A08另與少年曾○銘、鄭○元、舒○瑋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行「而不堪用」後補充「(A10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下述;A05、A08、A09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7至19頁)。
⒉本院少年法庭113 年度少護字第112 號、113 年度少護字第2
23 號宣示筆錄(偵卷二第91至94頁)。⒊被告A03、A01、A06、A07、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⒈被告A03、A01、A06、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罪名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訴卷第128 頁)。
㈡、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⒈被告A03、A01、A06與同案被告A0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⒉被告A10與同案被告A0
8、A09、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部分(被告A03、A01、A06、A10)
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A03、A01、A06、A10雖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犯罪時間甚短,案發時間為當日6 時許,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又被告A03、A01、A06、A10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A10亦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告訴人A01撤回傷害等告訴,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已適足評價其等之刑責,而使罪責及刑度宣告兩相均衡,是本院裁量均不依同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
部分(被告A10)被告A10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被告A10否認知悉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為少年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87 頁),而審酌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既未著學生制服,難認被告A10知悉黃○堅等係少年,此外本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知悉黃○堅等係少年,其辯稱不知黃○堅等係少年等語,應屬可信,故就其本案犯行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
部分(被告A03、A01、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3、A01、A06實施強暴之對象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黃○堅,但即便成立刑法第150 條之罪,亦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A03、A01、A07、A06、A10: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並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3、A01、A06、A10)、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A07),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等坦承犯行,被告A10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聚集之人數、被告等間彼此之關係、各自年齡、素行;⒋其等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序、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A10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提要件,但其現有妨害秩序案件在偵查中,足見本案犯行並非偶發,於本案仍無視法律,參與群眾滋事,為誡命其重視法秩序與他人法益,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予以警惕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本案持以施強暴之棍棒、刀械(尚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例列管之刀械)、安全帽,均未扣案,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認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0與A08、A09、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下車,追逐、毆打高宇程及偕同高宇程到場之人(含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手掌砍傷及額頭砍傷、右腳擦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餘之人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A10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1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42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 告 A03
A01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程因與少年黃○堅(真實姓名詳卷)有修車糾紛,遂夥同A01、林佑儒(林佑儒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A05、A06、A07一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6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后里天靈宮前相約談判,少年黃○堅則偕同A08、A09、A10、少年曾○銘(真實姓名詳卷)、少年鄭○元(真實姓名詳卷)、少年徐○佐(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舒○瑋(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到場(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方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高宇程、A01、A05、A06、A07、A08、A09、A10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高宇程、A01、A05、A06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高宇程、A01、A05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下車,追逐、毆打黃○堅及偕同黃○堅到場之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A06則持安全帽砸不詳車號之機車,及追逐、毆打黃○堅及偕同黃○堅到場之人。A07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手機在旁錄影,以此方式給予在場實施上開強暴脅迫之人精神上之鼓勵及支援,助長聲勢。A08、A09、A10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下車,追逐、毆打高宇程及偕同高宇程到場之人(含A01),致A01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右手手掌砍傷及額頭砍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其餘之人未提出傷害告訴)。A08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毀損A01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凹陷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被告高宇程坦承有持棍棒下車,追逐、毆打對方等事實,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2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偵卷二第79至81頁) 1、被告A01於警詢中稱發生衝突時,拿球棒下車要幫忙等語,偵查中稱於上開時地聽到打架、砸車聲音後,持棍棒下車,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拿棍棒下車是為防身等語。 2、證明A01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及砍傷,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被告A05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棍棒追逐、毆打等事實,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11至116頁、偵卷二第211至212頁) 被告A06坦承有持安全帽砸路旁機車及追逐對方,坦承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31至134頁、偵卷二第211至212頁) 被告A07坦承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 6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29頁) 被告A08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車,亦有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惟辯稱:未傷害A01等語。 7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31至34頁、偵卷二第229頁) 被告A09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下車,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辯稱:未傷害A01等語。 8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偵卷二第181至183頁) 被告A10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坦承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辯稱:未傷害A01等語。 9 證人即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64頁) 佐證本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偵卷 一第165至169頁) 證明本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4月8日函文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說明、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二第11至39頁) 證明本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12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2日函文及所附A01病歷資料(偵卷二第41至67頁) 證明A01有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13 告訴人A01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份(偵卷二第83至87頁) 佐證告訴人A01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宇程、A01、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9、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宇程、A01、A05、A064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8、A09、A10與同案少年黃○堅、曾○銘、鄭○元、徐○佐、舒○瑋等人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
9、A10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被告A08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等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A09、A10等8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惟查,依照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記載A01受有傷勢,而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等6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其等均為與被告A01同一方之人,而另方(即少年黃○堅及其偕同到場之人)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等6人。再者,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A09、A10等8人均否認有毀損A01上開車輛,且依照現場監視器影像,少年曾○銘、鄭○元、舒○瑋、A08四人有動手毀損A01之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4月8日函文檢附職務報告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難認被告高宇程、A01、林佑儒、A05、A06、A07、A09、A10等8人有何毀損之犯行,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至告訴人A01就其所受傷勢提告殺人未遂部分,然依照卷內事證及告訴人傷勢之部位,綜合本案客觀情狀,均難認被告A09、A10、A08有何殺人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均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