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江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江炎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詮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旭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洪賜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柏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賜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童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3號、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江炎城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洪賜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江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周詮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黃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童英傑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簡賜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簡賜宏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無罪。犯罪事實一、緣林宥騏前與陳建華共同經營招待所,因不滿陳建華擅自將該招待所經營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楊偉議,遂與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原名陳梓銘)及洪賜福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宥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假意邀約陳建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江炎城住處喝酒聊天,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炎城、周詮勳及洪賜福前往陳建華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外某處,搭載陳建華一同前往,陳建華深知來者不善,迫於對方人多勢眾,擔心遭遇不測,因而隨同上車,江明哲及黃旭鈞則在前址住處等候,而於陳建華進入該住處後,江炎城及黃旭鈞遂要求陳建華穿著防彈背心,推由江明哲及江炎城使用手銬將陳建華銬坐在椅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接連或持不明排尺等物(無證據證明屬於兇器),或為徒手毆打陳建華,致使陳建華受有四肢及臀部紅斑擦傷、右上胸壁擦傷及兩手腕性紅斑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前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林宥騏、周詮勳、黃旭鈞及洪賜福則在旁觀看,並由周詮勳於同日23時1分許,透過陳建華所持行動電話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撥打視訊電話與楊偉議聯繫,容由楊偉議目睹陳建華遭毆打經過,迄於翌(11)日2時15分許,始由友人林立凱帶同陳建華搭乘其胞姐林怡君駕駛之車輛離去。二、緣周詮勳因故對吳哲維心生不滿,遂與吳哲維相約談判,周詮勳偕同江明哲、黃旭鈞、童英傑及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與吳哲維談判未成,周詮勳、江明哲、黃旭鈞及童英傑分別基於傷害之個別犯意,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大勇路與四維東路交岔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外某處,分別毆打吳哲維,致吳哲維受有頭部外傷、左肩瘀腫、右腰痛、右耳瘀腫及右側薦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因陳建華及吳哲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陳建華與吳哲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148-149、15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建華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一第309-34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所犯加重私行拘禁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偉議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偉議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8月2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5800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61-173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情形,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等不利益。觀諸證人楊偉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該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上開所載警詢內容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又受詢問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該筆錄末頁下方亦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楊偉議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佐以證人楊偉議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或其餘同案被告均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或其餘同案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言語干涉或左右證人楊偉議陳述之情形,業已充分顧及受詢問人身分而為適切處理,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楊偉議既經合法傳訊未到且拘提未果,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楊偉議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江炎城及洪賜福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楊偉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8-149、152頁),委無足取。 三、按
㈠
貳、有罪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林宥騏辯稱:伊承認曾與告訴人陳建華發生肢體上互毆,沒有拘禁告訴人陳建華,沒有拿到告訴人陳建華的行動電話,伊不清楚視訊為何人傳送或開啟,伊不知道告訴人陳建華之友人林立凱為何會前來搭載告訴人陳建華云云,被告江明哲辯稱:伊只有在場喝酒聊天,其餘傷害等情節都沒有發生,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陳建華被打,伊喝酒後就上樓休息云云,被告江炎城辯稱:伊只是與告訴人陳建華喝酒聊天,前往告訴人陳建華住處搭載該人返回伊住處喝酒聊天,應該算同車,伊沒有使用手銬將告訴人陳建華銬在椅子上,也沒有持排尺等物毆打告訴人陳建華云云,被告周詮勳辯稱:伊只是同車將告訴人陳建華載過來,喝酒聊天,伊沒有打電話云云,被告黃旭鈞辯稱:伊僅在旁觀,原本在被告江炎城住處聊天、吃東西,當時喝醉,伊僅與告訴人陳建華打招呼而已,沒有拿排尺打告訴人陳建華或要求告訴人陳建華穿防彈背心云云,被告洪賜福辯稱:伊有前往帶同告訴人陳建華過來,伊僅在場喝酒聊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江明哲辯護稱:卷內僅有告訴人陳建華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江明哲身影,證人楊偉議復未明確指證被告江明哲涉入此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江炎城辯護稱:被告林宥騏與告訴人陳建華間確實有經營招待所而生嫌隙,雙方存有故舊恩怨,告訴人陳建華陳述內容存有可議之處,甚至有構陷可能性;告訴人陳建華第一次警詢並未提及撥打電話給證人楊偉議,證述有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賜福辯護稱:告訴人陳建華一開始並未說出曾與證人楊偉議視訊通話,相隔超過半年時間,始而陳述此段事實,並不合理,證人楊偉議與告訴人陳建華陳述內容多有不符或矛盾之處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宥騏有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邀約告訴人陳建華至被告江炎城住處飲酒,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炎城、周詮勳及洪賜福前往告訴人陳建華住處外某處,等候並搭載告訴人陳建華一同前往被告江炎城住處,被告江明哲及黃旭鈞亦自行前往被告江炎城住處,迄於翌(11)日2時15分許,經由友人林立凱帶同告訴人陳建華搭乘其胞姐林怡君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林宥騏、江炎城、周詮勳、洪賜福、江明哲及黃旭鈞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證人林立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陳建華部分:見他卷第143-146頁、本院卷一第309-346頁;林立凱部分:見他卷第000-0000頁、本院卷一第347-3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路線圖截圖1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26、39-47、4
1、 103-107頁、本院卷一第153-215頁、本院卷二第28-34、41-
46、130-13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林宥騏先前曾合夥開設招待所,被告林宥騏沒有出錢,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本要開燒烤店,後來沒開成,就弄成招待所,後續楊偉議用100萬元向伊買斷招待所股份,被告林宥騏以為伊還有股份,所以要來找伊索求原本約定之2成乾股;後來招待所沒有開起來,被告林宥騏就來找伊,給伊一些壓力,被告林宥騏曾傳送一些子彈或槍枝照片給伊,但照片已經遭被告林宥騏收回,後來被告林宥騏約伊出來見面,伊為保護自己,曾答應要給被告林宥騏36萬元,原本被告林宥騏已欠伊10萬元,所以伊就在住處外面,拿取26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宥騏,被告林宥騏會用LINE傳一些訊息和圖片給伊,讓伊感覺生命有危險;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被告林宥騏撥打電話約伊出去聊天,這是發生在伊拿26萬元給被告林宥騏之後,當時被告林宥騏開車,車上搭載被告周詮勳、洪賜福及江炎城,被告江炎城就輕拍伊背並要求伊上車,被告林宥騏也要求伊上車,伊上車後,手機就遭拿走。之後伊被帶至被告江炎城住處,伊等均進去被告江炎城住處,其等就要求伊穿上防彈背心,還使用手銬銬住伊,被告江明哲拿麻將牌尺打伊,被告黃旭鈞徒手打伊頭部,被告江炎城要求伊趴著做拱橋並拿取木棍一直打伊屁股,被告江炎城還打伊巴掌,當時被告林宥騏、周詮勳與洪賜福都在旁邊看;直至林立凱到場之後就來帶伊返家,伊不清楚林立凱為何會來,林立凱胞姊開車在外面,伊就出去上車回家;當時伊一直強調招待所與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林宥騏仍堅持伊還有股份,變成向伊索求每月3成營業額,伊根本不知道3成是多少錢,林立凱要求伊先答應被告林宥騏,始可以安全離開,所以被告林宥騏說什麼伊都說好;伊遭帶去被告江炎城住處,其等表示看誰可以來保伊,就拿伊手機撥打微信視訊通話給楊偉議,楊偉議曾看到伊穿著防彈背心坐在那邊,伊不確定楊偉議有無看到伊遭手銬上銬等語(見他卷第143-1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幾年前認識被告林宥騏,沒有仇怨糾紛,之前曾一起開公司,也認識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及洪賜福,均係朋友關係,伊遭其等抓去毆打,之前與被告林宥騏合夥發生一些問題,最後伊退出經營,被告林宥騏因為沒有分到股權,就找被告洪賜福、江炎城及周詮勳來伊住處,將伊帶去中央路之被告江炎城住處毆打,被告林宥騏開車載伊去被告江炎城住處過程,伊不願意上車,該4人至伊住處,然後伊不上車,但當時情況,伊好像就是一定得上車,如果不上車躲在家的話,不知道其等會做什麼事,伊住處有其他家人,一開始伊抱著女兒走出去,其等就要將伊帶走,被告林宥騏要求伊上車講,要求伊將女兒帶回去放,一開始伊也在家裡猶豫很久要不要出去,好像不出去也不行,其等都知道伊住處,伊就跟著其等上車,伊上車後,被告林宥騏指示將手機收起來,其等就將伊手機關機收起來,伊坐在車輛後座中間,被告林宥騏開車,左手邊係被告江炎城,右手邊是被告洪賜福,副駕駛座係被告周詮勳,就遭帶到中央路地址,伊下車走進去被告江炎城住處,伊一直待在客廳,被告江炎城家人已上樓,好像還有小朋友與老人,伊聽到被告江明哲在樓上罵小孩,要求安靜還是什麼,表示不准下樓,客廳內看到被告黃旭鈞及江明哲,被告林宥騏坐在伊旁邊,其他人坐在沙發區聽伊與被告林宥騏對話,之前合夥開公司內容,後續伊不想經營,楊偉議與被告林宥騏都是乾股,伊就以100萬元賣給楊偉議,被告林宥騏覺得沒有分到,就來找伊,在伊被毆打前,伊有借給被告林宥騏10萬元,後續因為合夥喬不攏,後續有再給被告林宥騏26萬元,係被告林宥騏開車至伊住處拿取款項,過沒多久又來找伊聊天,將伊載去毆打,接下來伊講什麼都不對,對話過程中講到其等不喜歡聽,一下子被告江炎城用手搧伊巴掌,被告江明哲拿麻將排尺打伊腳,後續由被告江炎城要求伊趴拱橋,拿木棍一直打伊屁股,進門一開始被告江明哲就要求伊坐在椅子上講,被告江炎城就拿防彈背心給伊穿,被告黃旭鈞有幫伊穿上,被告江炎城與江明哲在伊旁邊,過來將伊以手銬上銬當時,伊感覺壓力很大,穿一下又脫掉,又拿手銬銬住伊手,開視訊前曾先上銬,一下子銬前面,一下子又銬後面,後來又拆掉,伊不知道是被告江明哲或江炎城用拳頭打伊,因為是從背後打,進去時,其等拿很多刀,曾問伊今天要用哪一支;搧巴掌與上銬當時,被告洪賜福與周詮勳都在場;過程中伊手機遭被告周詮勳拿走,被告周詮勳就拿伊手機撥打電話給楊偉議,此事發生於穿上防彈背心沒多久,然後拍視訊,好像也沒講什麼話,就給楊偉議看伊坐在那邊,當時好像只有搧臉,當時係被告周詮勳拿取手機在伊面前拍攝,被告周詮勳在被告林宥騏右手邊,伊確定被告林宥騏在伊面前,被告江炎城在伊右手邊,被告黃旭鈞也在場,這通電話結束沒多久,被告周詮勳與洪賜福離開,通話完畢後,開始有比較大力揮巴掌,有棍棒伊後面打,還有要求伊趴拱橋打屁股,都在比較後面;伊後來答應給被告林宥騏3成後,始能離開現場,後面快結束時,林立凱就到場,坐在那邊講一下,之後林立凱就將伊帶走,自伊進入被告江明哲住處至離開為止,應該有3、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46頁),證述先係經被告林宥騏要求上車,而於前往被告江炎城住處過程中,經被告江炎城、周詮勳及洪賜福等人強取手機,禁止與他人聯繫,並於留置被告江炎城住處期間,曾遭被告江明哲持排尺朝腳部施加傷害,復經被告江炎城搧打臉頰、朝臂部施加揮打,被告黃旭鈞以拳頭朝頭部揮擊,數度穿脫防彈背心並銬上手銬,已達剝
告訴人陳建華於112年6月11日2時13分許經友人林立凱之胞姊駕車搭載離開被告江炎城住處後,曾有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主訴頭暈,兩手腕上銬,被木棍打傷等語,經診斷確實受有四肢及臀部紅斑擦傷、右上胸壁擦傷及兩手腕性紅斑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醫囑單、一般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33-37、109-118頁),核諸與上開傷勢,雙手手臂所受傷勢外觀明顯可見直線性傷痕,臀部所遺留紅腫外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前開證述遭持麻將牌尺揮打、遭長型棍棒施加揮擊可能造成傷勢結果相符,核亦與證人陳建華前揭證述曾於拘束留置在被告江炎城住處期間,遭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不斷持不明排尺等物施加傷害情節,亦相契合
被告林宥騏(暱稱「林宥」)與告訴人陳建華LINE對話紀錄所示,前於112年4月28日23時57分許,告訴人陳建華曾傳送:「我沒有騙你!有的話你也不會想給我機會就是那顆土豆過來了」、「好的謝謝你願意讓我解釋我先用小孩」等語,被告林宥騏回稱:「你自己想清楚」、「明天晚上你自己再來找我」等語,告訴人陳建華接著陳稱:「不是電話講好了嗎」等語,被告林宥騏陳稱:「我私底下跟你聊」、「怎麼」、「不行嗎」、「看你要不要」、「不然別人去找你」、「看你要哪個」、「不要廢話」、「要不要就好」等語,告訴人陳建華答稱:「你現在這個狀態我怎麼敢…」、「我怕怕但是我確定我沒有騙你」等語,…,告訴人陳建華再於翌(29)日0時24分許,陳稱:「我相信你我是真的會怕」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他卷第29-31、163-165頁),可見告訴人陳建華與被告林宥騏先前聯繫過程中,對於被告林宥騏要求外出見面乙事,曾經明確表示畏懼與被告林宥騏實體見面之要求,並談及感謝被告林宥騏避免以「那顆土豆過來」等表彰發射子彈方式解決其等合夥糾紛之隱語,被告林宥騏更以「不然別人去找你」等語,要求告訴人陳建華出面磋商等內容,自被告林宥騏與告訴人陳建華上開對話過程,適認被告林宥騏係因先前招待所利潤分潤不均而對告訴人陳建華施加拘禁之動機,應屬實情。 ⒎承前說明,
由被告江明哲及江炎城使用手銬將告訴人陳建華鎖銬在椅上,並由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接連持不明排尺等物,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華等節,均未脫離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之自由意思決定
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被害人對於犯罪所遭受對待之敘述,亦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是被害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陳建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主要事實及其本情節之描述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辯護人所指告訴人陳建華未在警員介入調查第一時間即完整陳述證人楊偉議曾經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之進行視訊通話之事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沒想到此部分要講,檢察官訊問時才有問到這部分細一點地方,伊始知道其重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3頁),證述係出於不知而未就案發當時全部細微經過加以陳述。是縱使告訴人陳建華一開始未就其他案發過程之枝節加以敘明,抑或前後所述有所歧異,亦僅係其是否完整陳述事實之問題,與基礎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何況暴力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時,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傷,參以本案事出突然,告訴人陳建華受到眾人對其實行犯罪,實難苛責其鉅細靡遺觀察、記憶各項細節。倘僅以告訴人陳建華未於一開始警詢當時,即就被害詳細過程及支微細節為完整、全部且正確之陳述,一律指摘其證述不可信,實則忽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已然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缺漏、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陳述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洵非有據。 ⒑綜上,本案先係由被告林宥騏、江炎城、周詮勳與洪賜福搭載告訴人陳建華前往被告江炎城住處,而由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與黃旭鈞接連對告訴人陳建華施以手銬上銬、穿著防彈背心及傷害等舉動,被告林宥騏及洪賜福則坐在同一客廳目睹容認上開情節發生,足認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被告對告訴人陳建華共同私行拘禁終了前分擔參與一部分行為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哲、周詮勳、黃旭鈞及童英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江明哲部分:見他卷第72-74、245-250、307-310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41頁;周詮勳部分:見他卷第83-85、259-263、311-313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341頁;黃旭鈞部分:見他卷第80-82、271-276、321-323頁、本院卷二第126、341頁;童英傑部分:見他卷第86-88、337-3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49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李維綱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李梓銑、方靖崴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蔡信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哲維部分:見他卷第53-54、59-62頁、偵卷第483-485、513-514頁;李維綱部分:見他卷第89-90、329-332頁;李梓銑部分:見他卷第91-92、325-328頁、偵卷第599-500頁;方靖崴部分:見他卷第93-994、333-336頁、偵卷第477-479頁;蔡信輝部分:見偵卷第522-52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07-411頁)、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含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他卷第7-9、55-58、63、65-68、119-1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47頁),足認被告江明哲、周詮勳、黃旭鈞及童英傑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洪賜福與童英傑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93號、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騏駕車搭載被告江炎城、周詮勳及洪賜福於112年6月10日22時40分許,至告訴人陳建華前址住處外,要求告訴人陳建華上車,告訴人陳建華出於生命安全考量,因而被迫上車同行前往被告江炎城住處,被告江炎城及黃旭鈞再為要求告訴人陳建華穿著防彈背心,推由被告江明哲及江炎城使用手銬將告訴人銬在椅上,而由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接連持不明排尺等物揮打、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華,直至翌(11)日2時15分許,始由友人到場載離現場,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建華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陳建華雖從車輛轉移至被告江炎城住處,仍係持續將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而失去自由,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㈡核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
㈤被告林宥騏前曾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41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陳建華擅自轉讓招待所之經營權而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糾集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及洪賜福等人,迫使告訴人陳建華上車,並載至被告江炎城住處,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陳建華商討賠償事宜,使告訴人陳建華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周詮勳、江明哲、黃旭鈞及童英傑與告訴人吳哲維談判未果,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個別出手傷害告訴人吳哲維身體法益,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等已與告訴人陳建華成立調解,由被告林宥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6萬元,且告訴人陳建華同意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13-115、139頁);又被告周詮勳、江明哲、黃旭鈞及童英傑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有意與告訴人吳哲維商談和解,終未能取得告訴人吳哲維諒解,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林宥騏前曾有毀損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江明哲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江炎城曾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周詮勳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被告黃旭鈞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洪賜福前有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童英傑曾有違反組犯罪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40、41、43-45、47、49-51、53-59、65-67頁);暨被告林宥騏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雜工、需要撫養父母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江明哲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起重吊車工作,收入不固定,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江炎城具國中結業學歷,目前從事環保司機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周詮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旭鈞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鷹架相關工作及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賜福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板模相關工作,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童英傑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
參、公訴不受理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肆、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賜宏與被告因認被告簡賜宏涉犯刑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賜宏就犯罪事實欄被訴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無非係被告簡賜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與洪賜福、證人楊偉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立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簡賜宏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胞兄即被告洪賜福請伊過去聊天喝酒,伊只是在旁邊喝酒,沒有動手,伊有留在那裡,後來先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宥騏有於112年6月10日某時,假意邀約告訴人陳建華至前址被告江炎城住處喝酒聊天,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炎城、周詮勳及洪賜福前往告訴人陳建華位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外某處,搭載告訴人陳建華一同前往,被告江明哲及黃旭鈞則在前址住處等候,而於告訴人陳建華進入該住處後,被告江炎城及黃旭鈞遂要求告訴人陳建華穿著防彈背心,推由被告江明哲及江炎城使用手銬將告訴人陳建華銬坐在椅上,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接連持不明排尺等物對告訴人陳建華施加揮打,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華因而受有四肢及臀部紅斑擦傷、右上胸壁擦傷及兩手腕性紅斑等傷害,被告林宥騏、周詮勳、黃旭鈞及洪賜福則在旁觀看,並由被告周詮勳於同日23時1分許,透過告訴人陳建華所持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撥打視訊電話與證人楊偉議聯繫,供證人楊偉議目睹告訴人陳建華遭毆打經過,迄於翌(11)日2時15分許,始由友人林立凱帶同告訴人陳建華搭乘其胞姐林怡君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賜宏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之事實,主要係以被告簡賜宏曾於案發當時在場之客觀事實,憑以為主張被告簡賜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等語。然為被告簡賜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且稽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進去被告江炎城住處後,過程中快要結束時,始看到被告簡賜宏進來,進去時沒看到被告簡賜宏,直到後面始看到被告簡賜宏,同案被告毆打伊當時,被告簡賜宏還沒來,後面才出現,大概是拱橋起來結束時,被告簡賜宏才在場,就坐在沙發那邊看伊,也是坐在椅子上,就沒講話也都沒做什麼,沒有動手打伊,坐沒多久就離開,撥打電話當時,被告簡賜宏應該還沒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26頁),證述告訴人陳建華經被告林宥騏、被告江明哲及江炎城使用手銬將告訴人陳建華銬在椅上,被告江明哲、江炎城及黃旭鈞接連持不明排尺等物揮打,或為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華,並經被告周詮勳持行動電話與證人楊偉議進行視訊通話後,被告簡賜宏始而到場等情明確。再依同案被告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及洪賜福先前供述,亦無關於本案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簡賜宏有所聯繫或行為分擔之陳述內容,自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賜宏對於前揭被告當日所為係以對告訴人陳建華加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乙事有所認知,則被告簡賜宏既未參與私行拘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上開行為經過亦無所認識,自難徒憑被告簡賜宏有於案發當時曾經短暫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簡賜宏存在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簡賜宏曾於案發當時短暫在場之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簡賜宏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簡賜宏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簡賜宏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簡賜宏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所載部分林宥騏江明哲江炎城周詮勳黃旭鈞洪賜福2犯罪事實所載部分江明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詮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旭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童英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