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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錩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3前為A04所開設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因A03未處理好債務即離開公司,A04因此心生不滿,遂委請員工A09尋找A03,A09聯繫上A03後,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邀約A03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太吉利旅社見面後,A09即將A03所在位置傳送予A04知悉,A04因此知悉A03位置,乃於公司LINE群組上告知眾員工尋找A03及所在位置,A04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配偶陳菀姍(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A0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65號交付保護管束)則騎乘機車搭載員工A08前往支援,另有員工A05、A06、A07、黃士芫(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分別前往太吉利旅社。A04一行人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太吉利旅社外之道路上攔下A03,而其等均明知太吉利旅社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A04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A05、A

06、A07、黃士芫、A01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A08、A09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A06徒手毆打A03手臂,黃士芫用腳踹A03,再由A05徒手勒住A03,A06抱住A03,A04拉住A03,A01出手將A03推上車,A07則在一旁出言要求A03上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強使A03坐上A04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上另有陳莞姍、A09),回公司商討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其餘之人則在場圍觀、助勢,並見A03上車後先行散去,然因其等所為已驚擾公眾,遂由不詳路人報警,經警出動快打部隊到上址太吉利旅社未見A03,遂由警撥打A03電話,A04聽聞後,乃載A03返回上址太吉利旅社(A

05、A06、A07、A08、A09均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A04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共犯A05、A06、A07、A08、 A09、A01於警詢、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5號宣示筆錄、114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A05、A06、A07、黃士芫、A01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共犯A01未滿18歲,而證人即共犯A01雖於偵詢時證稱:A04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去面試A04那邊面試工作時,A04有問過我年紀,我說我滿18歲,當時還不用出示證件,我是後來才把證件交給老闆娘,我沒有跟A04主動說過我未滿18歲,我沒在A04那邊工作後,他才知道我未成年,偵詢中我太緊張說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A01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謹言慎行,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交查卷第69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未因此受傷,並撤回全部告訴(見交查卷第42至43頁),又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甚短,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實非可取,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告訴人並未受傷,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