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鈞盛被 告 陳士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鈞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士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黃鈞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見114偵15602卷第107-117頁)。
㈡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
郵務送達方式,將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由同居人收受,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並告以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被告屆期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而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囑警拘提未著,具保人迄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5頁、第53-57頁、第61-63頁、第69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