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明正

司明忠

司家禎前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㈠A04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A05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A06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㈣扣案之LU-5138號自用小貨車壹輛、鏈鋸機壹台、行動電話參支(分別為VIVO牌、OPPO牌、SUGAR牌,均含SIMN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已公告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故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木材為「貴重木」。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說明:⒈被告等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A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A04上述累犯前科,已非第1次遭判刑入獄,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A04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人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總材積重達1070公斤,1.33立方公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15萬4,600元,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我國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貴重木資源而為本案犯行,對國家財產及自然生態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之數量(共17塊)及價值(材積1.33立方公尺,1,070公斤,價值215萬4,600元元);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經濟狀況、需扶養親屬之情形(其中被告A05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同住養子、未成年養子須照顧,被告A04自述須扶養身體狀況不佳之配偶),參以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A04之累犯前科不重覆評價,其另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A05有過失傷害前科、A06則無前科紀錄),另參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復審酌本案所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犯罪情節與手段等節,認對被告等人併科如主文所示150至200萬元之罰金為適當。又因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新臺幣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緩刑之宣告①被告A05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A05自述家庭狀況困窘,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配偶(輕度,行動不便),以及兩名養子,其中大養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小養子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全家僅賴A05打零工為生,並提出戶口名簿、配偶及養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則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A05能記取教訓,且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A05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被告A06雖無犯罪前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其無視政府保護國家珍貴森林資源,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犯罪分工,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甚大;且森林法立法之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行為嚴重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重刑,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宣告緩刑。

③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既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且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LU-5138號自用小貨車1部為被告A06所有(供載運本案竊得之貴重木),鏈鋸機1台被告A04所有(供鋸斷本案木材),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臺灣扁柏17塊,固為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均已發還主管機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99至10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主管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森林法第52條①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②前項未遂犯罰之。

③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④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⑤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⑥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4之弟)及A06(A04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傍晚,由A04駕駛A06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05及A06,前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臺中分署所管理、位在南投縣仁愛鄉裡冷林道32.6公里處上坡50公尺處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等9處之國有林地內,A04使用其等攜帶之鏈鋸,鋸斷竊取該地產出之貴重木臺灣扁柏,A05及A06再一起搬運至LU-5138號自小客貨車上,準備載回其等住處後變賣,再平分報酬。A04於盜伐時,發現林保署臺中分署在現場裝設之紅外線微型密錄器1台,遂順手將其取下。林保署臺中分署人員發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警方於114年1月12日9時8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林道6公里處,查獲A04等3人,並當場扣得LU-5138號自用小貨車1部、鏈鋸1台及臺灣扁柏17塊(總重1070公斤,材積

1.3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215萬4600元),A04持有之VIVO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A05持有之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A06持有之SUGAR牌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A04取下之紅外線微型密錄器1台(已發還林保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保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五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永隆(告訴人林保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保七五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林保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贓木搬運檢尺明細表,保七五大臺中分隊代保管條(LU-5138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扁柏17塊),LU-5138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八仙山事業區第146林班樹頭材被鋸切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被告A04等3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4等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不另依刑法之竊盜罪論處。被告A04等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該份公告及附件可按,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被告A04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A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LU-5138號自用小貨車1部及鏈鋸1台,被告A04等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4等3人扣案之手機3支,亦請依法決定是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