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祖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加:「其中1張翻拍自甲男手機中相片」;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且2次拍攝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以偷拍、強暴、脅迫等方式拍攝此等影像,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立法者已針對行為人是否違反兒童、少年意願,分別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為法定刑度高低不同之規範設計,則本件被告非以本條第3項違反兒童、少年意願之偷拍、強暴、脅迫所為本件犯行,即係符合第1項規定,既經立法者考量,已難認於本項規定法定刑範圍內,可再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迄未與甲男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能彌補甲男所受損害,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係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為本件犯行,影響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目前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寒,母親有疾且父親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拍攝甲男性影像犯行之工具,而拍攝所得之上開性影像亦均附著於其內,有該手機相簿之截圖可參(見偵42022不公開卷第73、7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卷附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3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業於113年8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朋友,明知甲男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男,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街(真實地址詳卷)租屋處,拍攝甲男裸露下體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猥褻之性影像2張。
二、案經甲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甲男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拍攝性影像係於上開密接時間而為,手法重複,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男同意,以手機拍攝甲男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拍,告訴人都知情且同意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照片,告訴人全裸坐在馬桶上時,有目視前方,難認拍攝該照片時告訴人係為不知情,此部份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遽以該罪嫌相繩。惟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份,為基礎事實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