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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宇

林佳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蔡明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0號、114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166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浩宇教唆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佳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明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4至5行關於「遂基於教唆他人毀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應更正為「遂基於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②第7至8行關於「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侵入建築物之共同犯意聯絡」、③第15至16行關於「林佳龍、『林邵棋』均自吳浩宇處領取5萬元報酬」,應更正為「吳浩宇即交付報酬5萬5000元予簡崇恩,由簡崇恩將其中之5萬元報酬交予林佳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3至4行關於「渠等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應更正、補充為「渠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一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之震天宮前,恃眾要求林○○上車協調盜用照片事宜,林○○因恐遭不測而不敢不從」、②第6至7行關於「強押上車」,應予刪除、③第10行關於「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未據告訴)」。

(三)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關於「微信訊息截圖」,應更正為「飛機訊息截圖」,並補充「被告吳浩宇、林佳龍、蔡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浩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就刑法第150條部分論罪為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教唆他人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施強暴罪,稍有疏漏,及漏論教唆毀損、教唆侵入建築物之法條、罪名,應予補充)。又核被告林佳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起訴書漏論毀損罪之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被告吳浩宇、林佳龍此部分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2人本案所為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於警詢時僅稱:112年9月2日20時許,簡崇恩找了2個人,一同開一輛車,把我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上的震天宮,強押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弘隆環保車場)等語(偵16670卷第118頁),並無具體敘及其如何遭強暴、脅迫上車之細節,參以共犯簡崇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林○○盜取我的照片,我有詢問林○○他有承認是在交友軟體放我的照片,後來林○○爸爸的朋友,又在電話嗆我,所以我才很不高興,想說教訓他一頓,但是我沒有押他上車,他是自己上我的車等語(偵43270卷第78至79頁),堪認被害人林○○應係遭簡崇恩等人共同恃眾對被害人林○○施以心理上之脅迫,妨害被害人林○○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吳浩宇、蔡明宏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期間,被告等雖向被害人林○○恫稱後續不得報警,其等所為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起訴書認此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被告吳浩宇、蔡明宏與共犯簡崇恩等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吳浩宇、林佳龍為圖不法報酬,受委託分別教唆、糾眾至告訴人高鎮陽所經營之神奇空間美學設計公司公然砸店,毀損店內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侵擾告訴人高鎮陽對建築物之管理使用;被告吳浩宇、蔡明宏另對被害人林○○為本案之強制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等雖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惟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稍見悔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吳浩宇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聯絡使用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吳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從簡崇恩處拿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是被告吳浩宇、林佳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各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5萬元,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