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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賜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家庭成員張偉民、段麗芬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恩賜為段麗芬之配偶,為張偉民之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恩賜於民國114年5月4日15時許,因細故與張偉民發生口角衝突,心情不佳,張恩賜明知其與段麗芬、張偉民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本案住宅內,以打火機點燃毛巾,將燃燒之毛巾丟在張偉民房間床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致火勢漫延至本案住宅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嗣經民眾撲滅火勢,並通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谷關分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本案住宅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張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恩賜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賜於警詢(含消防局談話筆錄,下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109至113、164至167頁、本院卷第49至56、7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偉民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段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3、115至121、169至170頁),並有114年5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14004213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5E04T2,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33張、鑑定人結文1份)、114年度保管字第54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院保字第288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9、61至71、75至77、91至163、173頁;本院卷第35、41至42、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段麗芬為配偶,與告訴人為父子,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住宅係供其與證人段麗芬、告訴人同住使用,竟仍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毛巾引發火災之方式,對本案住宅放火,致本案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本案住宅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致本案住宅內之家具及生活用品等物品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之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單純一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⑴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係因與家人間之口角爭執,臨時

起意持打火機燒毛巾1條丟在告訴人床邊,沒有其他人在家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火災當時我剛從和平住家返回臺中市南屯區的住家,被告縱火是因為跟我發生口角衝突爭執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段麗芬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沒有在失火現場,房子通常是我跟老公住,禮拜六才有我小孩還有孫女回來住,禮拜日他們又會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住宅空無一人時放火,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亦非預謀犯案,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係以打火機點燃毛巾引發火災之方式為放火行為,顯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潑灑大量汽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等行徑有別。復消防人員到場後,發現火災現場僅本案住宅,未波及他處與鄰近建築物乙情,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參以本案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命傷亡,並於消防人員到場前即已撲滅,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追訴,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具狀陳稱:事發至今,本人跟農會貸款新臺幣30萬元,修復屋頂及房子周圍,屋內需等到水果收成後,採收時間在5、6月,再把內部修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足見被告事後積極修復本案住宅,彌補所生部分損害,倘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度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火且引發火勢,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幸火勢及時撲滅,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並念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資料,惟被告事後積極修復本案住宅,已填補部分損害;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務農工作,水果賣出始有收入、目前獨居,有時會與配偶住在戶籍地、無需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放火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配偶段麗芬亦向本院表示:被告最近行為舉止或精神沒有異常,沒有做出對家人不利的行為或言行,現在很正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證人段麗芬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前述諭知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使用於本案犯行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打火機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燃損殘餘物1包,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其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住宅內部燃燒狀況(見偵卷第93頁「臺中市○○區○○里

○○路0段○○巷000號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編號 位置 燃燒後之狀況 1 大門 烤漆浪鈑牆面呈愈往高處受煙燻黑愈嚴重跡象。 2 客廳 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煙燻黑,電視、電視木櫃、木桌等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3 臥室1 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床鋪、櫃子、衣物等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4 臥室2 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床鋪、鋼琴、櫃子、衣物等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5 臥室3 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床鋪、櫃子、衣物等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6 廚房 餐桌、鋁門等擺放物品,均表面受煙燻黑,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嚴重燻黑,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嚴重燻黑,表面塑膠膜料受燒燒熔、脫落,排油煙機、磁磚流理臺表面及上方擺放物品,均表面受煙燻黑,電冰箱、電視櫃及上方擺放物品,均表面受煙燻黑,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煙燻黑嚴重,表面塑膠膜料受燒燒熔、脫落,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液晶螢幕電視機上方西側塑膠外殼受燒燒熔。 7 浴室 輕鋼架塑質裝潢天花板與磁磚貼覆牆面及臉盆與鐵架等擺放物品,均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8 雜物間 北側完好未受燒;西側鋼架烤漆浪鈑牆面與南側鋼架烤漆浪鈑牆面交接處受燒變色嚴重,南側鋼架烤漆浪鈑牆面呈受燒變色較嚴重跡象。 9 廚房西側 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破裂、掉落,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高處燒失嚴重,木質櫃子上方受燒碳化,玻璃受燒燻黑、破裂。 10 臥室4 ⑴北側: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受燒變形、掉落,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西北側木質裝潢牆面低處部分保留原色,彈簧床受燒燒損嚴重,椅子、書桌桌面擺放雜物均受燒燒損、焦化、部分尚保留原色。 ⑵西側:鋁質窗框受燒燒熔、變形嚴重,北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置物架、收納箱、椅子、書桌桌面擺放雜物及地面擺放雜物均受燒燒損、焦化,部分尚保留原色。 ⑶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破裂、掉落,輕鋼架受燒變形,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⑷南側:輕鋼架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破裂、掉落,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嚴重,木質衣櫃上方雜物受燒燒損、焦化,部分尚保留原色,東側木質衣櫃受燒燻黑,西側木質衣櫃受燒燒損嚴重,南側木質衣櫃上方雜物及中間雜物均受燒燒損、焦化,部分尚保留原色。 ⑸彈簧床:彈簧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呈西南側受燒較嚴重跡象。 ⑹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上方較嚴重跡象。 ⑺地面:彈簧床鋪西南側附近地面堆放雜物受燒燒失、焦化嚴重。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