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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蘇昱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黃博彥律師被 告 吳信輝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告 黃恆宥

黃智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梁景翔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温政彥

吳國賓

巫建宏

鄭傳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浚湧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蕎瑜被 告 邱福俊

葉天喜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洪瑋

賴承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61號、第35655號、第40332號、第4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二、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34所示之物,及扣案變賣如附表六編號30至33、59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之金額總計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

四、A06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

五、A07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六、A0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七、A09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A10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九、A1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十、A1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

、B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B1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B02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35、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浚湧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之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潔公司)之負責人,A05、A06均為光潔公司之員工,負責擔任駕駛光潔公司名下之水肥車司機;A04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包您通清潔衛生行商號(下稱包您通衛生行)之負責人,A07、A08、A09、A10、A11均為包您通衛生行之員工,負責擔任駕駛包您通衛生行名下水肥車之司機;A12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浚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浚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郭蕎瑜),綜理該公司業務及現場調度;B1、B02均受僱於A12,擔任浚湧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緣翔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臺中市11期重劃區及四張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1分標(崇德路及豐樂路等區域)」公共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浚湧公司施作。浚湧公司遂自民國112年起進場,由B1、B02依A12指示進行污水下水道埋設作業。另B03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格元福工程行」之負責人。格元福工程行係浚湧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之用戶接管項目,即將家戶原排入化糞池之污水管線,改接匯入由浚湧公司埋設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A03、A05及A06均明知光潔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許可清除之車輛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A04、A07、A0

8、A09、A10、A11均明知包您通衛生行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且許可清除之車輛為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之車輛;A12、B1、B02、B03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而為下列犯行:

㈠A03經營之光潔公司與A04經營之包您通衛生行分別領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均明知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清除之水肥應依規定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下稱臺中市水肥廠)繳費處理。詎其等為節省進廠處理水肥應繳納之處理費,並規避臺中市水肥廠每日進場300公噸之限額,及加速清空水肥車槽以利向更多客戶收取水肥增加營收,A03、A04、A05、A06及A07,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A12、B1、B02、B03明知前揭人等清除之水肥及廢棄物依法應送臺中市水肥廠處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以排放入污水下水道方式為最終處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前揭人等互相聯絡分工,於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5月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謀議利用浚湧公司施作本案工程之便,實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緣本案工程進行用戶接管前,須先抽除並打除住戶既有之化糞池,A12遂授意現場施作之B1、B02、B03,以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外觀為掩護,形式上委託光潔公司抽取工地現場化糞池水肥,實則以此名義使光潔公司、包您通衛生行之車輛得進入管制之施工區域。A03、A04隨即指示A05、A06及A07駕駛車輛進入後,除抽取現場住戶之水肥外,竟一併將其車上原已載運自他處清除之水肥或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逕自傾瀉排放至浚湧公司埋設之污水下水道人孔(陰井)內(詳細時間、地點如附表三編號1至5、8、9所示)。總計於上開期間內,A03受A12委託,自本案工程工地抽取並違法排放之水肥共計640車次(以每車次約2公噸計算,共計約1280公噸)。就此部分報酬,浚湧公司原議定分3次支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300元、64萬6800元、39萬6900元),惟其中第3筆款項39萬6900元截至本案查獲止,尚未實際匯入光潔公司帳戶,僅前2筆款項已實際受領,是A03此部分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94萬7100元。

㈡A03、A04及A07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違法抽取黑油後,再違法排放至該處衛生掩埋場。

㈢A03、A05及A06均明知光潔公司名下許可清除之車輛僅有如附

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113年1月8日起迄至114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分別駕駛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P-5925號水肥車或如附表一所示經許可清除之水肥車,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社區大樓抽取水肥,A03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共計116萬280元之報酬,再將抽取之水肥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方式非法排入污水下水道。

㈣A04、A07、A08、A09、A10及A11均明知包您通衛生行領有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清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且明知該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CL-8937號、KEL-0397號之水肥車,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A04、A07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與A08、A09、A10及A11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附表五所示109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之期間,由A04親自或指示A07、A08、A09、A10及A11等人,調度駕駛附表二所示領有許可證之車輛,及上開未經許可之水肥車,前往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餐廳油污及其他種類污水(非許可範圍),共計約977.02公噸(共463車次〈每車約2公噸〉+4

9.52公噸+1式〈約1.5公噸〉,總計為977.02公噸),以及如附表三編號7、10、11所示時間、地點之犯行。其作業過程中,為規避查緝或便利運輸,將未經許可車輛內載運之水肥或混合廢液,違法轉輸進領有許可清除文件之大車車槽內,最終再由A04及A07負責將上開清除之廢棄物,配合A03在本案工程違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內,或在清除廢棄物地點附近之污水下水道直接違法排放。A04藉此總計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共401萬9288元。

三、A03、A04明知光潔公司、包您通衛生行均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清除機構,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6條第6項第1款規定,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然其等各自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A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在本案工程所為抽取水肥及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後,均未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填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被告A04於109年4月9日起迄至114年4月10日止,所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以及如附表三編號7、10、11所示犯行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不實短報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

四、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受執行人同意搜索,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B1、B02及B03(下稱被告A03等1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等13人、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A03等13人、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等1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七),核與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七)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七)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款後段之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已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若行為人已領有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如廢棄物種類、數量、清除車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等)進行運作,即應論以後段之罪;反之,若自始未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始論以前段之罪。經查,被告A03係光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04係包您通衛生行之負責人,而光潔公司與包您通衛生行均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均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然被告A03、A05、A06均明知光潔公司許可清除之車輛僅限於特定車號,竟駕駛未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廢棄物,並將清除之水肥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而係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被告A04、A07、A08、A09、A10、A11部分,除駕駛未經許可之車輛非法載運廢棄物外,尚有違反許可文件內容,將未經許可車輛內之水肥違法轉輸進有許可之大車車槽內(即俗稱「過車」之非法轉運行為);以及載運許可項目以外之非水肥廢液(如油汙、截油槽廢水),且被告A04及A07並將廢棄物之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核其等所為,顯係違反許可文件內容之清除、處理行為,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A12、B1、B02及B03,並非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其等未經許可,擅自提供並開啟污水下水道人孔,協助將水肥排放至下水道內,所為係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理)行為,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核被告A03及A0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A08、A09、A10、A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12、B1、B02及B03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光潔公司之負責人A03、受僱人A05、A06、浚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12、受僱人B1、B02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光潔公司、浚湧公司分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係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另認被告A12、B1、B02及B03係涉犯同法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A0

3、A04及其等所經營之光潔公司、包您通衛生行,均分別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等係「領有許可文件而未依許可內容」從事清除、處理,核屬同法第4款後段之罪;而被告A12、B1、B02及B03,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屬同法第4款前段之罪。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政管制為基礎,僅係違反行政管制義務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同屬第46條第4款之同一罪名,法定刑度亦相同,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僅係構成要件之單純增減或犯罪態樣之變更,本院自得於確認事實後逕予審究,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認被告A12、B1、B02及B03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另被告A08、A09、A

10、A11所為,尚涉犯同條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查,被告A12、B1、B02及B03,僅係配合排放,並未參與光潔公司、包您通衛生行前端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核其等所為,應僅止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尚難認有非法「清除」之行為。被告A08、A09、A10、A11,僅係受僱駕駛車輛進行廢棄物之轉運或載運,並未實際實行將廢液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最終處置行為,核其所為,應僅止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尚難論以非法「處理」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然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與處理,均屬同一法條項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本院就上開被告行為態樣之認定(即A12等人僅屬處理、A08等人僅屬清除),雖與起訴書記載不同,惟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或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既屬同一,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A03與A05、A06間;被告A04與A07、A08、A09、A10、A11

間,就上開違反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A03、A04、A05、A06及A07與被告A12、B1、B02、B03間

,就將水肥及廢液非法排放至本案工程污水下水道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A05、A06、A04、A

07、A08、A09、A10、A11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A12、B1、B02、B03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處理廢棄物,分別自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4年5月6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或清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或處理廢棄物罪。

⒉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A03及A04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A03及A04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犯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A03及A04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下稱被告A03等9人)不予以酌減其刑:

查被告A03、A04等人身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下稱被告A03等9人)分別任職於光潔及包您通衛生行之員工,本應恪遵環保法規,依許可內容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節省處理費用及避免排隊進場之時間成本,即長期、反覆以非法方式排放水肥及廢液至污水下水道,藉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或駕駛未經許可之車輛非法載運廢棄物,將未經許可車輛內之水肥違法轉輸進有許可之大車車槽內之違法行為。其等所為不僅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來源及流向之稽查管制,嚴重破壞國家廢棄物管理制度,且對其他循規蹈矩、依法付費處理之合法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破壞市場秩序;衡諸被告A03等9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至被告A03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A03等9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語求情,然此僅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不足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被告A12、B1、B02、B03(下稱被告A12等4人)予以酌減其刑:

查被告A12、B1、B02及B03等4人(下稱被告A12等4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惟考量被告A12等4人係因承攬或施作本案污水下水道工程,為求施工順遂、便於打除化糞池及去化工程中抽取之水肥,始配合被告A03、A04等人將水肥及廢液排放至本案工程所施設之污水下水道內。衡諸其等犯罪動機主要係圖工程一時之便,並非如被告A03、A04等人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卻惡意違法以謀取鉅額不法利益;且就侵害法益之程度而言,其等配合將水肥排放之地點為污水下水,該處本即設計用於輸送污水至處理廠,與一般任意棄置廢棄物於山林、河川或土壤,致生難以回復之生態浩劫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情形迥異,其對環境衛生之實質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A12等4人全案犯罪情狀,其等僅居於配合地位,惡性尚非重大,若不分情節輕重,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A12等4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3及A04身為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業者,本應恪遵環保法規,依許可內容合法清除廢棄物,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節省處理費用及避免排隊進場之時間成本,即長期、反覆以非法方式排放水肥及廢液至污水下水道,藉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復分別指示被告A0

5、A06、A07、A08、A09、A10、A11非法清理、處理前開廢棄物,其等所為不僅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來源及流向之稽查管制,且對其他循規蹈矩、依法付費處理之合法業者形成不公平競爭,破壞市場秩序,被告A03及A04又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被告A12、B1、B02、B03,身為本案污水下水道公共工程之承攬廠商負責人或現場施作人員,對於公共工程之品質與環境維護,本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竟對於被告A03等人駕駛水肥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徑,非但未予嚴正拒絕或加以阻止,反而積極配合,或居間聯繫協調,甚至協助通風報信以規避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犯行之期間、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被告A03及A04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A04扣案之本案使用車輛均已於偵查中變價拍賣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上開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光潔公司及浚湧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B03、B1及B0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A03及A04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12、B02及B03

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B1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A05、A06、A07、A08、A09、A10、A11係因分別任職於光潔及包您通衛生行,始受被告A03及A04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被告A12、B1、B02及B03僅係因貪圖一時之便,而配合被告A03及A04排放水肥及廢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諒被告A05、A06、A07、A08、A09、A10、A11、A

12、B02、B1及B03(下稱被告A05等11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A05等11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A05、A06、A07均緩刑3年;被告A08、A09、A10、A11、A12、B1、B02及B03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5等11人均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另認有課予被告A05等11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A05等11人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⒉被告A03及A04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被告A03及A04宣告

緩刑。惟查,被告A03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4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審酌被告A03及A04身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對於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本應恪遵法規,被告A03、A04於107年間、被告A03另於108年間,均曾因涉嫌違法排放水肥或廢液案件,經環保局或警方查獲移送,雖嗣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等理應以此為鑑,深自警惕。詎被告A03及A04非但未引以為戒,反而變本加厲,於本案期間利用承攬公共工程之機會,指示共犯配合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地點進行非法排放。此種利用工程掩護、手法更趨隱密以規避查緝之行徑,顯見其等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次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司法實務上已寬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即行為人長期、反覆之違法行為,最終僅論以一罪。若對於此類獲利甚豐、蒐證困難且侵害環境法益甚鉅之犯罪,僅因行為人無前科即輕予宣告緩刑,無異大幅降低犯罪成本,恐使行為人產生鋌而走險之投機心態,不足以達成刑罰一般預防及導正社會視聽之目的。縱被告A03及A04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犯罪所用之水肥車輛均已遭扣案或變價拍賣;惟考量其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期間非短,犯罪次數頻繁,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且迄今尚未繳交相關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A03及A04本案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要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被告A03及A04緩刑之諭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手機之沒收:

⑴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為被告A07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為被告A08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A10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A11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A1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9所示之物為被告B1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之物為被告B02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B03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

⑵至辯護人辯稱上開各被告扣案之手機非專供犯罪使用,請求

不予沒收,或請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有過苛之虞,不宜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為必要,僅須該物品在客觀上係供以遂行犯罪目的、促進犯罪行為或作為犯罪聯繫之工具,即足當之。經查,扣案之手機雖兼具上開被告日常生活通訊及娛樂功能,然上開被告已於偵審中自承確有使用該手機與本案共犯進行聯繫、討論或傳遞與本案犯罪相關之訊息,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24361卷一第151至272頁、第359至385頁、第677至681頁;偵24361卷二第79至86頁、第121至140頁、第177至201頁、第287至316頁、第621頁;偵24361卷三第477至520頁;偵35655卷第25至31頁、第137至163頁、第207至219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機既為上開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又智慧型手機乃現代社會普及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其價值亦隨使用時間而遞減,並非稀有或價值連城之物,且沒收扣案之手機,僅係剝奪上開被告使用該特定硬體設備之權利,並未剝奪其門號租用權或斷絕其對外通訊之基本能力,對上開被告之財產權或生存權侵害甚微,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顯無所謂過苛之虞。是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扣案之手機非專供犯罪使用,或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沒收,均屬無據,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35、39所示之車輛,應予沒收:

⑴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35、39所示之車輛,均係登記

為被告光潔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見偵24361卷二第513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81頁)。被告光潔公司既為本案被告,且上開扣案車輛係供其負責人即被告A03執行業務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即屬被告光潔公司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⑵按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除剝奪犯罪利得外,亦在於預防犯

罪及社會防衛,避免犯罪工具回歸行為人而有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①被告A03自行或指示員工被告A05及A06,於113年1月8日起至1

14年5月12日之期間,分別駕駛未經許可之自用大客車(即附表六編號14、39)非法載運廢棄物,以及駕駛許可清除之自用大客車(即附表六編號13、35),向住戶清除水肥或廢液後,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此部分共計獲利116萬280元,為被告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另被告A03受被告A12委託,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抽取住戶化糞池水肥並排放至下水道部分,獲利亦達94萬7100元,此有光潔公司與浚湧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單在卷可佐(見偵40332卷第215至263頁、第267至282頁),總計違法排放水肥數量約1,280公噸(共640小車,以每小車約2噸計算)。是本案被告A03因違法使用上開車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已達238萬3860元。反觀扣案車輛之價值,依卷附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見該報告書第21至93頁、第199至221頁),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鑑定價格為30萬9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鑑定價格為49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鑑定價格為27萬847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鑑定價格為17萬8800元,可知上開4部車輛之總鑑定價值合計僅126萬1275元。相互對照之下,上開扣案車輛之總價值顯然遠不及被告A03利用該等車輛遂行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僅約佔其犯罪所得之半數。是被告A03及光潔公司長期利用該等低價值之車輛,獲取高額之不法暴利,本院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與其犯罪所獲利益及我國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相衡,顯無輕重失衡或過度侵害之情事,自無過苛之虞。

②參以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2年起即配合污水下水道

工程排放水肥或廢液,故均未申報營運紀錄等語(見偵24361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A03實際違法排放之數量恐遠大於上開估算量,且其違法排放期間長達2年。可知被告A03係長時間、反覆利用本案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運,幾近全數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而鮮少進入合法處理廠。是本案扣案車輛顯然長期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要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具有高度且密切之關聯性。

③又被告A03前於107年、108年間,即曾駕駛本案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3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因涉嫌將不明液體排放至下水道而遭警查獲移送,雖該案嗣後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憑,然由此客觀紀錄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長期以來即被被告A03置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高風險使用狀態,且被告A03顯有利用上開車輛進行遊走法律邊緣行為之慣行。

④考量被告A03於本案中再度利用公司名下車輛大規模違法排放

廢棄物,顯見其對相關法規視若無睹,若未將扣案車輛予以沒收,任令發還予被告A03或光潔公司,依其過往使用該等車輛之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極高機率將再被用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致生環境難以回復之損害。是為徹底剝奪其犯罪資本,預防再犯,並維護環境法益,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復權衡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我國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告財產權受侵害之程度相較,本案宣告沒收尚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⑤綜上,被告A03之辯護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業已就被告A0

3及光潔公司名下車輛之沒收與否,提出法律上之主張並與檢察官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就上開扣案車輛之沒收事項,被告光潔公司及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客觀上已知悉沒收之可能性,並已獲有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35、39所示之車輛,均屬被告光潔公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光潔公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至34、59所示之車輛(含鑰匙),應予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至33、59所示之車輛,均為包您通衛生

行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4361卷二第545頁、第571頁、第593頁、第601頁、第607頁),該自用大貨車經扣案,檢察官認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依拍賣程序進行變得價金總計775萬2381元(已扣除營業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可參(見114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第231至233頁),是上開變價所得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至33、59所示之車輛具同一性,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變價之款項。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係上開車輛之鑰匙,亦為被告A04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A04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扣案之車輛非專供犯罪用途

,仍有其他合法用途,請求依過苛條款不予沒收云云。惟查: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旨在剝奪犯罪工具、排除再犯風險,並非僅以犯罪所得為衡量基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縱價值較高,亦不當然即屬過苛,仍應就犯罪之性質、手段、反覆性、所生危害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綜合判斷其是否有過苛之虞可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得不宣告或酌減,係例外性調節規定,非以標的物價值較高或高於犯罪所得,即可當然適用。查本案被告A04係以上開扣案之車輛,作為非法抽取、載運、轉運(俗稱過車)及最終排放(處置)之主要手段,屬犯行之核心工具,且行為期間長、次數多(詳如附表三、五)、規避合法處理費用並影響廢棄物流向管理,所侵害廢棄物清理制度及環境管理法益,是宣告沒收前開供犯罪所用車輛(及其變價所得),具有高度刑法上重要性,難認欠缺重要性;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專供」犯罪,並非沒收之要件,上開車輛雖客觀上可能用於合法用途,然既經認定於本案供犯罪所用,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標的,若僅以仍可合法使用或價值較高即一概排除沒收,反使行為人得以高價設備作為規避沒收之屏障,與沒收制度之預防與剝奪功能不符;更遑論前開車輛係營業用之大型車輛,並非維持受宣告人基本生活條件之必需物,亦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有別。綜上,辯護人所請依過苛條款不宣告沒收(或酌減)等語,尚無足採。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上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A03及光潔公司:⑴積極利益部分:

①查被告A03及光潔公司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A03自行或

指示員工被告A05及A06,於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5月12日之期間,分別駕駛未經許可之自用大客車(即附表六編號14、39)非法載運廢棄物,以及駕駛許可清除之自用大客車(即附表六編號13、35),向住戶清除水肥或廢液後,非法排放至污水下水道,此部分共計獲利116萬280元,為被告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16萬280元。

②次查,被告光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A03,受被告浚湧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A12之委託,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抽取住戶化糞池水肥並排放至下水道部分,獲利亦達94萬7100元,已如上述,且被告A03係以被告光潔公司之名義,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向浚湧公司請款後,前2筆30萬300元、64萬6800元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光潔帳戶帳戶內,此有光潔公司請款單2份及光潔公司請款整理表格1份(見偵40332卷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4頁、第283頁),係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對價。雖被告A03供稱其將水肥直接排放至下水道,成本低廉,然該筆款項客觀上確係其因實施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實際獲取之財物。依刑法沒收新制採「總額原則」之精神,不扣除其犯罪成本,應認該94萬7100元屬於被告A03及光潔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

③至光潔公司於114年4月1日另開立金額39萬6,900元之發票及

請款單部分,僅能證明其曾向翔益公司請領款項,然卷內未見翔益公司已付款之客觀證據(如票據兌現入帳、匯款紀錄等),亦乏益翔公司對該應付款項已對帳承認或認列應付帳款之資料,尚難遽認該款已為被告A03或光潔公司實際取得,或已取得得以具體特定之債權等財產上利益,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消極利益部分:

查被告A03受被告A12委託,前往本案工程工地抽取住戶化糞池水肥並排放至下水道部分,總計640次小車噸位之抽取次數,此有光潔公司與浚湧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單在卷可佐(見偵40332卷第215至263頁、第267至282頁),以每小車約2公噸計算,總計違法排放水肥數量約1,280公噸(640×2=1280,含附表三編號1至5、8、9所示違法排放共計約41公噸之廢棄物),依據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液體廢棄物每公噸之處理費為216元,此有上開標準規定之資料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為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此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及合法清除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是估算被告A03本案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為27萬6480元(計算式:1280×216=276,480)。

⑶而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光潔公司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等情,此有光潔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361卷三第615至623頁)可憑;又關於被告A03及光潔公司向浚湧公司收取之處理費,依卷附之光潔公司請款單及光潔公司請款整理表格(見偵40332卷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5頁、第283頁)所示,其上明確記載戶名為「光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匯款臺灣銀行帳號,且被告光潔公司亦就該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浚湧公司作為會計憑證,並已匯入被告光潔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如上述,堪認浚湧支付之處理費用,應已匯入被告光潔公司之帳戶或由該公司所取得;又有關27萬6480元消極利益之部分,顯係被告A03為被告光潔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光潔公司所有。是被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38萬3860元(116萬280元+94萬7100元+27萬6480元),該款項既屬被告光潔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違法業務所得之利益,且被告光潔公司為本案應併科罰金之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法理,於被告光潔公司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4:⑴查本件被告A04本案有如附表五所載401萬9288元之積極利益

犯罪所得乙情,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又本件關於被告A04消極利益之計算方式,以附表五所示463小車車次,每車次以2公噸計算,1式以1.5公噸計算(參偵24361卷三第451頁),再加計49.52公噸後,以每公噸合法處理費用216元,為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對此估算之廢棄物數量及合法清除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估算被告A04本案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為21萬1036元(計算式:【〈463×2〉+49.52+1.5】×216=211,03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為423萬324元(401萬9288+21萬1036),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A04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A04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4所有之扣案車輛業經變價

拍賣得款775萬2381元,價值遠高於犯罪所得423萬324元,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旨在剝

奪犯罪工具,藉以預防犯罪、遏止再犯,性質上側重於對物之保安處分及社會防衛功能;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透過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得,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之宣告沒收,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依據與規範目的,在法律評價上本屬各別獨立,自應分別審酌,不生互相排斥或得以價值逕行抵銷之問題。

②查被告A04扣案之車輛既經認定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

諭知沒收,雖於偵查中經變價拍賣得款775萬2381元,然該筆款項僅係原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替代價額,其法律屬性仍屬犯罪工具之沒收,辯護人將犯罪工具之變價金與犯罪所得混為一談,主張因工具價值甚高即無庸沒收犯罪所得,顯係混淆前揭二種沒收之本質;且若辯護人上開主張可採,則無異謂行為人若投入高價成本購買機具進行犯罪,即得主張保有其犯罪不法利得,此顯悖於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益、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本旨,自非可採。

③被告A04為圖不法利益,不惜以其所有之扣案車輛投入本案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係其權衡犯罪成本與預期利益後之自主選擇,自應承擔該犯罪工具遭國家剝奪之風險。而本案被告獲取之消極與積極利益合計達423萬324元,數額甚鉅,若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保有該不法利得,無異係將犯罪工具之沒收視為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對價,此舉將導致犯罪成本僅侷限於犯罪工具之喪失,而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卻得合法保有。是本院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被告A04之犯罪所用之物(即變價款)及犯罪所得,乃為實現刑法預防犯罪與矯正財產秩序之雙重目的所必要,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或

僅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光潔公司領取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級別 乙級 許可清除項目 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許可清除廢棄物總類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D-0901 (有機性污泥) D-0902 (無機性污泥) 許可清除車輛 車牌號碼 431-BN BDB-5925附表二:包您通衛生行領取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機構級別 丙級 許可清除項目 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許可清除廢棄物總類 D-0104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 許可清除車輛 車牌號碼 166-QS 3422-UR KEB-0657 KEQ-1957 TN-536附表三:

編 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排放地點) 行為人 非法清除、處理車輛之車號 犯罪手法 卷證頁碼(參114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或以下頁碼) 1 113年7月11日 13時5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及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旁 A03 A05 A06 431-BN BDB-5925 BPA-5925 (BPA-5925車輛登記光潔公司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3、A05、A06藉由B1、B02之引導,將左列水肥車駛入施工區域內,並將水肥排放至浚湧公司所埋設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06頁 2 113年11月8日 9時42分許至 12時32分許 之期間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 A03 431-BN A03經B1或B02通知,除以左列車輛抽取左列臺中市○○區○○○路000號透天厝之化糞池內水肥外,並在B1、B02之掩護下,將抽取之水肥連同左列車輛原已裝載之水肥或不明廢棄物原地排放至附近由浚湧公司所埋設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09頁 3 113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及墩和二街交岔路口 A03 431-BN A03藉由B1、B02之引導,將左列水肥車駛入施工區域內並將水肥排放至浚湧公司所埋設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11至114頁 4 113年11月18日 10時3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北二街上 A03 A07 (由A04指示A07) 431-BN KEQ-1957 A03、A07自行以左列2車車尾對接車尾之方式作為掩護,將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內所裝載之水肥或不明廢棄物,藉由道路路面上人孔排放至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15頁 5 113年12月7日 9時32分許至 11時38分許 之期間 臺中市北屯區山西北一街及山西中街交岔路口「精湛賞」透天型社區前 A03 431-BN A03經B1、B02通知,除以左列車輛抽取左列透天型社區之化糞池內水肥外,並將抽取之水肥連同左列車輛原已裝載之水肥或不明廢棄物原地排放至浚湧公司所埋設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16至117頁 6 114年4月21日11時許、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龍井鄉梧棲鎮聯合區域衛生掩埋場 A03 A07 (由A04指示A07) 431-BN KEB-0657 A03、A07分別駕駛左列車輛,先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及新富五街交岔路口抽取人孔蓋內之黑油後,排放在左列地點。 114偵23461卷一第120頁、卷二第413至415頁 7 114年5月5日 上午某時許 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文心南五路三段路口 A09 (由A04指示) BCL-8937 (登記包您通衛生行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9駕駛左列水肥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惠宇一森青社區抽取水肥後,在左列地點將水肥轉排至A0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14偵23461卷三第OO頁 8 114年5月5日 13時52分許 114年5月5日 16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A05 A06 (由A03指示) BDB-5925 BPA-5925 (BPA-5925車輛登記光潔公司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5、A06受A03指示,分別駕駛左列水肥車,前往左列地點,由A05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抽取現場住戶水肥後,2人互為掩護拉管線將兩車所載運之水肥均排放至現場之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28至132頁、135至136頁 9 114年5月6日 11時56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 A03 A05 KEP-5925 BDB-5925 (KEP-5925車輛登記光潔公司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3經B02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抽取左列位置之住戶化糞池內水肥,同時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已原於他處滿載之水肥透由施工區域之道面路面上人孔排放至浚湧公司所埋設的污水下水道內。 114偵23461卷一第133至134頁 10 114年5月6日 16時7分、16時20分許 1.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新第」社區 2.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潮港城國際美食館」餐廳 A08 (由A04指示) KEE-5729 (登記包您通衛生行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8經A04指示,駕駛左列車輀,於114年5月6日16時7分、16時20分許,至「來來新第」社區、「潮港城國際美食館」餐廳抽取水肥後,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停車場時,為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員當場稽查而查獲。 114偵23461卷二第609頁 11 114年5月6日14時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 A07 (由A04指示) KEL-0397 (登記包您通衛生行名下,為非許可車輛) A07或不詳駕駛經A04之指示載運廚房餐廳油脂及污水沉澱物後,復由A07於114年5月6日14許,駕駛左列車輛依A03(斯時已為警方所控制)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中油豐樂站,為警查獲,經移往臺中市水肥場內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稽查員當場稽查內載運前開廢棄物。 114偵23461卷一第615頁附表四:光潔公司抽取水肥部分附表五:包您通公司違法抽取非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部分(備註:總共463車次+49.52公噸+1式:463車次以每車2公噸計算、1式以1.5公噸計算,故總計為977.02公噸,可參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三第451頁;本院卷二第175頁〉)附表六: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之時間(民國)、地點 備註 1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完工驗收單 1份 光潔公司 於114年5月6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9至16頁)。 2.起訴書附表六漏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扣案物,應予補充。 2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6本 3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4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5 現金帳 1本 6 筆記本 1本 7 光潔環保客戶名冊 1份 8 合約書 1疊 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進場過磅紀錄表及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除契約書) 1疊 10 電話紀錄簿 1本 11 光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 1疊 12 ADATA記憶卡64G 1張 13 牌照號碼431-BN號大貨車 1臺 光潔公司 於114年5月13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 14 牌照號碼KEP-5925號水肥槽車(含號牌2面) 1臺 光潔公司 於114年5月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37至39頁)。 A03 15 SAMSUNG GALAXY S25 ULTRA手機 1支 16 包您通衛生行電腦資料(光碟) 1片 包您通清潔衛生行 於114年5月7日11時整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143至151頁)。 17 包您通衛生行2024年過磅紀錄表 12份 18 包您通衛生行113簽收單 1袋 19 包您通衛生行114年簽收單 2袋 20 筆記 1份 A04 於114年5月6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85至93頁)。 2.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誤載為3份,應予更正。 21 113年下半年水刀通管統計 1份 22 包您通公司薪資紀錄 1份 23 包您通公司簽收單 1份 24 手記 1份 25 112年1月到6月出勤表 1份 26 112年7月到12月出勤表 1份 27 113年出勤表 1份 28 114年出勤表 1份 29 手機 1支 30 牌照號碼KEE-5729號水肥車 1臺 包您通清潔衛生行 於114年5月6日19時45分許,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機具保管場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173至181頁)。 2.牌照號碼KEE-5729號、KEB-0657號、KEQ-1957號、KEL-0397號水肥車均已變價拍賣(見變價7卷第231至240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13日中執己114年檢偵助執字第7號函暨檢附執行筆錄及分配表相關文件)。 31 牌照號碼KEB-0657號水肥車 1臺 32 牌照號碼KEQ-1957號水肥車 1臺 33 牌照號碼KEL-0397號水肥車 1臺 34 水肥車鑰匙 4支 35 牌照號碼BDB-5925號水肥槽車 1臺 光潔公司 於114年5月6日14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路○○○○○○○○○號18扣押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二第17至21頁)。 36 iPhone 13Pro藍色手機 1支 A05 37 iPhone 15手機 1支 A06 於114年5月6日16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及車輛BPA-5925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一第603至607頁)。 2.起訴書附表六漏列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車輛。 38 光潔公司工程完工驗收單 5張 39 牌照號碼BPA-5925車輛 1臺 光潔公司 40 牌照號碼BPA-5925行車記錄器 1臺 光潔公司 4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肥資源處理中心進場過磅紀錄表 1件 A07 於114年5月6日16時整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2、33扣押地址均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應予更正)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203至207頁)。 2.起訴書附表六漏列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車輛。 3.牌照號碼KEL-0397號水肥車已變賣(見變價7卷第231至240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13日中執己114年檢偵助執字第7號函暨檢附執行筆錄及分配表相關文件)。 4.編號43之車輛同編號33。 42 ZENFONE 10手機 1支 43 牌照號碼KEL-0397號水肥車(含車牌2面,同編號33) 1臺 包您通清潔衛生行 44 iPhone 16手機 1支 A08 於114年5月7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受執行人:A08】(見偵24361卷二第111至115頁)。 4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A10 於114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6扣押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鎮○巷00號,應予更正)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163至171頁)。 46 iPhone 15手機 1支 A11 於114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153至161頁)。 47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A12 於114年7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調查處(起訴書附表六編226扣押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應予更正)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655卷第347至355頁)。 48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A12 於114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930卷第703至707頁)。 49 iPhone 12手機 1支 B1 於114年7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7扣押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應予更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655卷第401至405頁)。 50 kobelco SK15sr 日本小型挖土機 1臺 A12 於114年5月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61卷一第551至555頁)。 51 iPhone 15手機 1支 B02 52 iPhone 14手機 1支 B02 於114年7月2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655卷第379至383頁)。 53 日本小型挖土機洋馬YANMAR.VIO15-2 1臺 B03 於114年5月6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54 MOTOROLA EDGE40手機 1支 55 iPhone 16手機 1支 郭蕎瑜 於114年7月2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655卷第365至373頁)。 2.已發還。 56 浚湧公司施工報表 1份 郭蕎瑜 於114年7月2日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見偵35655卷第325至333頁)。 57 浚湧公司電腦資料 1份 58 SONY XPERIA手機 1支 許樹田 於114年5月6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930卷第693至697頁)。 59 牌照號碼BCL-8937號水肥車 1臺 包您通清潔衛生行 於114年6月26日,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機具保管場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2.已變賣(見變價7卷第231至240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13日中執己114年檢偵助執字第7號函暨檢附執行筆錄及分配表相關文件)。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許樹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4361卷一第577至580頁、第587至589頁)。 ㈡證人江佳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61卷三第331至339頁、第351至354頁)。 ㈢證人B04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4361卷三第355至362頁、第371至373頁)。 ㈣證人黃裕煜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40332卷第115至118頁)。 ㈤證人林永堂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偵40332卷第137至140頁)。 ㈥證人郭蕎瑜於調查局、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41930卷第499至509頁;偵35655卷第93至97頁)。 ㈦證人王俊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變價7卷第97頁)。 二、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4361號卷一】 1、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歷史軌跡擷圖(見偵24361卷一第72、273至278頁)。 2、牌號碼431-BN自用大貨車車身照片1張(見偵24361卷一第99頁)。 3、蒐證影像【完整版請參114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見偵24361卷一第105至122頁、第127至13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111-VP(見偵24361卷一第123頁)。 ②401-BJ(見偵24361卷一第125頁)。 5、水肥車及自用大貨車所屬清除機構名稱一覽表(見偵24361卷一第137頁)。 6、光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24361卷一第139至141頁)。 7、光潔公司於113年間進水肥資源中心過磅之紀錄(見偵24361卷一第143頁)。 8、2025年度統一多拿滋承攬合約及估價單(見偵24361卷一第145至149頁)。 9、被告A03與LINE暱稱「浚湧小邱」之被告A12、「包您通阿翔」、「一二加陳志鴻」、「包您通A04」、「阿廷」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一第151至272頁)。 10、包您通清潔行進水肥廠資料(見偵24361卷一第331至333頁)。 11、被告A04手記(見偵24361卷一第335至348頁)。 12、包您通公司簽收單(見偵24361卷一第349至357頁)。 13、被告A04扣案手機中與LINE暱稱「阿海的兒子叫阿成」、群組「LLP油泥...」、「順喬 張雅涵 Han」、「王秉凡」、「阿宏」、群組「色色認真工作」、「Yu Sen Chung」、群組「包您通辦公室」、「侯霈芳」、「明芝顧問」、「光老爺」、群組「包您通娛樂城」、「ㄚ傑」、「A11(小表)」、「精湛清潔小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一第359至385頁)。 14、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見偵24361卷一第419至423頁)。 15、臺中市11期重劃區及四張犁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第1分標(崇德路及豐樂路等區域)之決標公告(見偵24361卷一第459至464頁)。 16、歷次排放事實一覽表(見偵24361卷一第465至472頁)。 1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受執行人:B02】(見偵24361卷一第551至555頁)。 18、被告B02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4361卷一第559頁)。 19、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及車輛BPA-5925,受執行人:A06】(見偵24361卷一第603至607頁)。 20、車牌號碼000-00、BPA-5925、KEP-5925、BDB-5925號車輛停放GOOGLE衛星圖(見偵24361卷一第629頁)。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照片2張(見偵24361卷一第635至637頁)。 22、光潔公司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偵24361卷一第667至675頁)。 23、被告A06與A03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一第677至68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3461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受執行人:A05】(見偵24361卷二第17至21頁)。 2、被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4361卷二第27頁) 3、被告A05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79至86頁)。 4、被告A08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24361卷二第1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樂群街,受執行人:A08】(見偵24361卷二第111至115頁)。 6、被告A08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121至140頁)。 7、被告A11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177至201頁)。 8、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見偵24361卷二第235至239頁、第349至353頁、第463至467頁)。 9、臺中市北屯區施工位置圖(見偵24361卷二第0281頁)。 10、包您通清潔行進水肥廠資料(見偵24361卷二第283至285頁)。 11、被告A10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287至316頁)。 12、光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4361卷二第495頁)。 13、光潔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24361卷二第497頁)。 14、包您通衛生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4361卷二第499頁)。 15、包您通衛生行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24361卷二第501頁)。 16、郭蕎瑜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4361卷二第505頁)。 17、決標公告(見偵24361卷二第507至511頁)。 1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431-BN(見偵24361卷二第513頁)。 ②BDB-5925(見偵24361卷二第515頁)。 ③BPA-5925(見偵24361卷二第517頁)。 ④507-TL(見偵24361卷二第535頁)。 ⑤KEQ-1957(見偵24361卷二第545頁)。 19、113年7月11日13時57分許蒐證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519至534頁)。 20、蒐證照片(見偵24361卷二第537至544、547至562、575至578、583、599至600)。 21、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歷史軌跡擷圖(見偵24361卷二第563至570頁)。 22、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①KEB-0657(見偵24361卷二第571頁)。 ②KEP-5925(見偵24361卷二第581頁)。 ③KEE-5729(見偵24361卷二第593頁)。 ④KEL-0397(見偵24361卷二第601頁)。 ⑤BCL-8937(見偵24361卷二第607頁)。 23、臺中市環境保護局龍井區清潔隊-物流、外送、郵務訪客及洽公人員實名登記表(見偵24361卷二第573頁)。 24、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轄管垃圾掩埋場一覽表(見偵24361卷二第579至580頁)。 25、被告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P-5925號水肥車及被告A05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DB-5925號水肥車於114年5月6日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開立之稽查單(證據26)(見偵24361卷二第585至587頁)。 26、被告A06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PA-5925號水肥車於114年5月6日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開立之稽查單(證據27)(見偵24361卷二第589至591頁)。 27、被告A08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E-5729號水肥車於114年5月6日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開立之稽查單(見偵24361卷二第595至597頁)。 28、被告A07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EL-0397號水肥車於114年5月6日經中區環境管理中心開立之稽查單(證據31)(見偵24361卷二第603至605頁)。 29、光潔公司於113年間進水肥資源中心過磅之紀錄(證據37)(見偵24361卷二第619頁)。 30、被告A04與LINE暱稱「光老爺」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24361卷二第621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23461號卷三】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51號搜索票(見偵24361卷三第5至7、17至19、29至31、33至35、57至59、69至71、81至83、95至97、107至109、119至121、131至133、183至185、187至1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1、213至2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光潔公司】(見偵24361卷三第9至16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包您通清潔衛生行】(見偵24361卷三第21至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受執行人:A03】(見偵24361卷三第37至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A03】(見偵24361卷三第47至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A03】(見偵24361卷三第61至63頁)。 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A04】(見偵24361卷三第73至77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受執行人:A04】(見偵24361卷三第85至93頁)。 9、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受執行人:林捷華】(見偵24361卷三第99至103頁)。 10、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受執行人:林捷華】(見偵243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受執行人:林捷華】(見偵24361卷三第123至127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受執行人:林禮記】(見偵24361卷三第135至139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受執行人:包您通清潔衛生行】(見偵24361卷三第143至15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受執行人:A11】(見偵24361卷三第153至161頁)。 15、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受執行人:A10】(見偵24361卷三第163至171頁)。 1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機具保管場;受執行人:A04】(見偵24361卷三第173至181頁)。 1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受執行人:A07】(見偵24361卷三第203至207頁)。 18、扣案手機之採證報告12份(見偵24361卷三第217至267頁)。 19、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6月2日水三管字第11402076100號函暨檢附機具資料卡及相片十式1份(見偵24361卷三第269至310頁)。 20、114年5月5日行動蒐證畫面(見偵24361卷三第317至320頁、第385至387頁)。 21、保您通清潔衛生行114年5月5日簽收單(見偵24361卷三第321頁)。 22、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水肥(化糞池)清除紀錄表(委託清運契約書)(見偵24361卷三第323頁)。 23、包您通清潔行每日工作資料(見偵24361卷三第341至347頁)。 24、光潔公司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24361卷三第365至367頁)。 25、114年6月25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表(見偵24361卷三第381至383頁)。 26、被告A0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4361卷三第435至438頁)。 27、光潔公司之手寫工作日誌(見偵24361卷三第439頁)。 28、包您通清潔行電腦扣案帳冊表格1份(見偵24361卷三第469至478頁)。 29、被告A04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361卷三第477至520頁)。 30、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7月8日水三管字第11402095220號函暨檢附機具資料卡及相片十式1份(見偵24361卷三第581至586頁)。 31、光潔公司臺灣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4361卷三第615至625頁)。 32、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水肥車於犯罪地點之GPS環域圖(見偵24361卷三第649至655頁)。 3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見偵24361卷三第669至682頁)。 34、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見偵24361卷三第685至697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40332號卷】 1、光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0332卷第121至129頁、第285至293頁)。 2、光潔公司與福第臨門社區之之請款單、驗收報告(見偵40332卷第131至136頁)。 3、光潔公司與臺中寧靜社區之報價單、請款單(見偵40332卷第153至157頁)。 4、光潔公司、包您通清潔衛生行、浚湧公司登記資料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本(見偵40332卷第197至202頁)。 5、光潔公司與浚湧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單(見偵40332卷第215至263頁、第267至282頁)。 6、光潔公司與翔益公司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完工驗收單(見偵40332卷第264至265、267、276頁)。 7、光潔公司水肥清運車次一覽表(見偵40332卷第283頁)。 8、包您通清潔行電腦扣案帳冊表格1份(見偵40332卷第295至297頁)。 【五、114年度偵字第35655號卷】 1、被告A03與LINE暱稱「浚湧小邱」之被告A12、「浚湧小天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655卷第25至31頁)。 2、被告A12手機LINE翻拍照片(見偵35655卷第33至35頁)。 3、浚湧工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655卷第37至45頁)。 4、證人郭蕎瑜扣案手機LINE翻拍照片(見偵35655卷第71至75頁)。 5、被告B1與被告A03、A12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655卷第137至163頁)。 6、機具及車輛停放點GOOGLE衛星圖擷圖(見偵35655卷第195至197頁)。 7、光潔公司與浚湧公司之工程完工驗收單(見偵35655卷第199至205頁)。 8、被告B02與A03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5655卷第207至219頁)。 9、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見偵35655卷第249、313至315、335至337、357至359、361至363、375至377、389至391、413至415、417至419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受執行人:B03】(見偵35655卷第251至253頁)。 11、被告B03偵查庭手繪之被告A03處理水肥配置圖(見偵35655卷第293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受執行人:浚湧工程有限公司】(見偵35655卷第317至321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郭蕎瑜】(見偵35655卷第325至333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受執行人:A12】2份(見偵35655卷第339至343頁、第347至355頁)。 15、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2;受執行人:郭蕎瑜】(見偵35655卷第365至37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受執行人:B02】(見偵35655卷第379至383頁)。 1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洪清妹】(見偵35655卷第393至395頁)。 18、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B1】(見偵35655卷第401至405頁)。 19、被告B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655卷第409至頁)。 【六、114年度偵字第41930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許樹田】(見偵41930卷第693至6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A12】(見偵41930卷第703至707頁)。 3、蒐證影像: ①113年7月11日13時57分許(見偵41930卷第795至798頁)。 ②113年11月8日9時42分許至12時32分許之期間(見偵41930卷第799至801頁)。 ③113年11月15日12時19分許(見偵41930卷第802至805頁)。 ④113年11月18日10時37分許(見偵41930卷第807頁)。 ⑤113年12月7日9時32分許至11時38分許之期間(見偵41930卷第807至808頁)。 ⑥114年4月21日11時許、13時許(見偵41930卷第809至811頁)。 ⑦114年5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昌五街及文心南五路三段路口(見偵41930卷第812頁)。 ⑧114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與梅川東路5段交岔路口、114年5月5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41930卷第813至816頁、第817至821頁)。 ⑨114年5月6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與環美路交岔路口(見偵41930卷第821至822頁)。 ⑩114年5月6日16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新第」社區、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潮港城國際美食館」餐廳(見偵41930卷第823頁)。 ⑪114年5月6日16時許(見偵41930卷第824頁)。 【七、114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 1、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4年8月15日水三管字第11402113750號函暨檢附機具資料卡及相片五式1份(見變價7卷第209至230頁)。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4年8月13日中執己114年檢偵助執字第7號函暨檢附執行筆錄及分配表相關文件(見變價7卷第231至24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7卷第2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6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變價7卷第24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變價7卷第251至253、263至267頁)。 八、佳萬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 【九、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11475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1147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9頁)。 4、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相片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委保字第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6、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車輛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 7、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10月13日中廉英字第11460565970號函暨檢附被告A04手記內容掃描檔案及相關表格、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10、114年5月6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4頁)。 11、光潔公司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清除聯單產源及流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12、廢棄物清運營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13、各社區大樓匯款予光潔公司之抽水肥費用總額(見本院卷一第397至頁404)。 14、光潔公司請款單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6頁)。 15、114年6月25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2頁)。 16、包您通清潔衛生行之電腦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 17、包您通清潔衛生行112年1月至114年2月間之廢棄物清運營運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4年10月21日中廉英字第114605686號函暨檢附被告A04手記相關表格(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9頁)。 【十、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二】 1、本院114年度院委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63頁)。 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14日中市環設字第11400148526號函所附臺中市水肥廠過磅紀錄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65至104頁)。 3、被告A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2頁)。 5、被告B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B03;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八路及環美路口】(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 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佩蓉,執行處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機具保管場】(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A03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67至69頁、第77至95頁、第281至288頁;聲羈479卷第39至43頁;偵24361卷三第419至429頁、第443至447頁、第593至594頁、第607至614頁、第631至633頁;偵聲305卷第27至30頁;變價7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㈡被告A04於調查局、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19頁、439至446頁;聲羈479卷第65至68頁;偵24361卷三第375至379頁、第391至393頁、第449至465頁、第523至530頁、第589至581頁;偵聲305卷第31至32頁;變價7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㈢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二第9至11頁、第29至40頁、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㈣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597至599頁、第613至624頁、第691至69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㈤被告於A07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二第381至382頁、第383至394頁、第485至492頁;偵24361卷三第311至315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㈥被告A08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二第101至105頁、第1 47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㈦被告A09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三第403至408頁、第659至661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㈧被告A10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二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9頁、第369至374頁、第665至66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㈨被告A11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75頁、第255至259頁、第665至667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㈩被告A12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449至454頁、第475至480頁;偵41930卷第381至393頁;偵35655卷第51至55頁;變價7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被告B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41930卷第427至435頁;偵35655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被告B02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527至535頁、第565至572頁;偵41930卷第411至415頁、第419至421頁;偵35655卷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被告B03於警詢、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24361卷一第487至491頁、第515至520頁;偵41930卷第457至461頁;偵41930卷第465至467頁;偵35655卷第287至290頁;本院卷二第165至179頁、第183至242頁)。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