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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華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連偉辰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基華、連偉辰均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基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與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以及被告連偉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陳基華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之次數達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連偉辰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77頁至第83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基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與未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以及被告連偉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罪嫌,業據被告陳基華、連偉辰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劉峻瑋、鄧評佑、李佳晏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的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陳基華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以及

被告連偉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2人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酌被告陳基華曾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紀錄,以及被告連偉辰曾因另案重利、詐欺、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紀錄,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曾因規避另案偵查而遭通緝之紀錄,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㈢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基華涉犯販賣毒品6次、轉讓禁藥1次

,犯罪時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以被告陳基華在短短5個月的期間,反覆從事販賣毒品之次數頻繁,且有部分販賣毒品的數量非少,而價格超過數萬元或數十萬元的情形,足認被告陳基華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被告連偉辰於本案雖僅經檢察官起訴認定共同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然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具保,而於113年11月4日自桃園看守所釋放,此有被告連偉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經連偉辰釋放後,卻仍加入被告陳基華之販毒組織,於114年3月14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有事實足認被告連偉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2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三、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2人的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不再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以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