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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評佑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被 告 連偉辰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第16171號、第21660號、第3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評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偉辰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評佑、連偉辰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且明知陳基華、劉峻瑋、李佳晏(陳基華、劉峻瑋、李佳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販賣毒品集團,為三人以上實施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竟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聽從陳基華或劉峻瑋指示,代為保管並轉交毒品予其他成員進行販售,或依指示與買家會面交付毒品或代為調整依托咪酯濃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鄧評佑、連偉辰因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因吳星皞向劉峻瑋反映其所有依托咪酯菸油品質不佳,請劉

峻瑋代為調整濃度,劉峻瑋即與鄧評佑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瓶予吳星皞外,同時由鄧評佑依劉峻瑋的指示,協助計算應加入之依托咪酯菸油濃縮原液之數量後,將劉峻瑋先前所購得之部分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吳星皞請求代為調整品質之依托咪酯菸油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㈡李佳晏、連偉辰為替陳基華銷售依托咪酯菸油,李佳晏、連

偉辰因而與陳基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佳晏先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114年2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0○00號,向連偉辰拿取陳基華先前交付連偉辰代為保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各1瓶,約定李佳晏順利出售後,需各回帳25,000元、28,000元予陳基華。李佳晏將取得之依托咪酯菸油,填入空菸彈內,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4,000元的價格,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彈2顆予黃鉦軒,黃鉦軒僅支付3,000元款項,尚欠1,000元未付。

㈢嗣因吳星皞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3月3日為警查獲

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油廠Asa」之劉峻瑋,吳星皞並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向暱稱「Z油廠Asa」之劉峻瑋佯稱:欲以62,000元購買依托咪酯菸油2瓶,並約定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進行毒品交易。劉峻瑋遂與鄧評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由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鄧評佑,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2瓶販賣交付予吳星皞時,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徵得劉峻瑋之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警方於114年3月23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陳基華、連偉辰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扣得連偉辰持有如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之物。並於114年4月24日經警持拘票,至松山機場拘提李佳晏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鄧評佑、連偉辰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78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鄧評佑、連偉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鄧評佑、連偉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4偵12465卷第17頁至第18頁)、員警114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14偵16171卷第493頁、114偵21660卷第291頁)、陳基華販毒集團毒品交易一覽表(114偵16171卷第725頁、第737頁、114偵36005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瑋、鄧評佑;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5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瑋;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21巷口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75頁至第83頁)、114年3月5日扣案物品照片(114偵12465卷第85頁至第89頁)、劉峻瑋與鄧評佑114年3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114偵12465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星皞)(114偵12465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星皞、邱紹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5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基華)(114偵16171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基華、連偉辰、張伊嬋;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6171卷第89頁至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偉辰;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6171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連偉辰;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6171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4年3月23日現場照片(114偵16171卷第137頁)、連偉辰扣案物品照片(114偵16171卷第139頁至第148頁)、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114偵12465卷第141頁)、吳星皞手機與暱稱「Z油廠As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114偵12465卷第143頁至第148頁、114偵36005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吳星皞與劉峻瑋暱稱「Z油廠Asa」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譯文(114偵12465卷第149頁至第156頁)、劉峻瑋手機與吳星皞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57頁至第162頁)、鄧評佑手機與劉峻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劉峻瑋手機內儲存販毒紀錄之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吳星皞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年2月8日車輛軌跡、Google地圖(114偵12465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Google街景圖(114偵12465卷第169頁)、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Google街景圖(114偵12465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劉峻瑋114年6月23日警詢時繪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14偵12465卷第377頁)、連偉辰與陳基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253頁至第273頁)、連偉辰與李佳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275頁至第296頁)、連偉辰與藥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297頁至第313頁)、連偉辰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315頁至第319頁)、連偉辰與暱稱「賴恩」對話紀錄(114偵16171卷第321頁)、連偉辰與暱稱「Angle2」對話紀錄(114偵16171卷第323頁至第331頁)、李佳晏指認Google街景圖(114偵16171卷第53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偵16171卷第651頁至第661頁)、連偉辰114年7月10日警詢時員警提示與陳基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685頁至第7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佳晏;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21660卷第35頁至第41頁)、連偉辰與李佳晏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21660卷第45頁至第60頁、第209頁至第224頁)、連偉辰與陳羽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21660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225頁至第230頁)、連偉辰與陳基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21660卷第67頁至第87頁、第187頁至第207頁)、被告劉峻瑋114年3月4日0時38分桃園市○○區○○0○00號基地台位置地圖(114偵21660卷第137頁)、李佳晏車行紀錄軌跡(114偵21660卷第139頁)、李佳晏查扣手機iPhone13手機翻拍照片(114偵21660卷第141頁至第153頁)、114年5月19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1660卷第337頁至第342頁)、Google街景圖(7-11文漢門市、津佳門市)(114偵21660卷第343頁至第345頁)、黃鉦軒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偵21660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李佳晏與暱稱「黃鉦軒」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6005卷一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年3月13日至14日車行軌跡紀錄(114偵36005卷一第9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14偵36005卷一第9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油,附表八編號1、編號4所示燒杯、注射管之內容物,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902、5327D061、5327D062)共3份在卷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9頁、偵36005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足認被告鄧評佑、連偉辰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2人所犯販賣或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情節,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祇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被告鄧評佑、連偉辰與購毒者吳星皞、黃鉦軒,均非至親,茍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其所持有或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無償提供、或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他人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他人取得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以及被告連偉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評佑、劉俊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予購毒者吳星皞時,因吳星皞反應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油品質不佳,請求劉俊瑋提升濃度,被告鄧評佑因而依劉峻瑋的指示,協助計算應加入之濃縮原液數量,而將劉峻瑋先前所購得之部分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吳星皞請求代為調整品質之依托咪酯菸油內,而此一添加行為,增加原有依托咪酯菸油純度,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核被告鄧評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核被告連偉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鄧評佑、連偉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鄧評佑就附表二編號1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劉峻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連偉辰與陳基華、李佳晏之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本案被告鄧評佑與劉峻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油,以及將劉峻瑋所有之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吳星皞請求代為調整品質之依托咪酯菸油內,被告鄧評佑夥同劉峻瑋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鄧評佑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組織之犯行雖與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連偉辰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被告連偉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2人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評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吳星皞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且為埋伏的員警當場查獲,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未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參照)。又該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於「同時」或「相續」之時間內,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能綜合全部情資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鄧評佑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陳基華,經本

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詢,臺中地檢署雖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鄧評佑之供述而查獲陳基華或其他上手,毒品來源即陳基華係因劉峻瑋供出而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5頁)。然細究本案被告鄧評佑、劉峻瑋之查獲經過與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鄧評佑、劉峻瑋等2人於114年3月5日同時遭逮捕,並由被告鄧評佑先於同日9時51分至同日11時55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被告鄧評佑於該次警詢中業已指認陳基華(114偵12465卷第40頁),於同日偵訊時並明確指證陳基華為同一販毒集團成員(114偵12465卷第216頁),又於114年3月13日警詢中指認本案犯罪集團之據點及陳基華曾煮製依托咪酯犯行(114偵12465卷第264頁),而劉峻瑋則於逮捕當日10時38分至同日13時39分之警詢及同日偵訊筆錄內容,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人,檢警機關因而得以綜合全部情資後,循線追查緝獲共犯陳基華而將其提起公訴。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鄧評佑與劉峻瑋係於相續時間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基華,爰就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連偉辰供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李佳晏,使檢警因此查獲

共犯李佳晏而將其提起公訴,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及卷內筆錄(本院卷一第22頁、114偵16171卷第513頁至第516頁)在卷可查,故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鄧評佑主張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雖臺中地檢署函覆本院表示: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被告鄧評佑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前,已先從證人吳星皞得知與被告劉峻瑋進行交易過程有時會有兩人一同前往,又於逮捕被告劉峻瑋、鄧評佑時,先詢問被告劉峻瑋後得知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過程中一同前往之人為被告鄧評佑,最終詢問被告鄧評佑時,被告鄧評佑坦承犯行,因此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然員警自證人吳星皞得知與被告劉峻瑋進行交易時會有另一人一同前往,此時員警並不知該名共犯之身分為何,又被告鄧評佑、劉峻瑋係同時遭警逮捕,並由被告鄧評佑先行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而被告鄧評佑於該次筆錄既坦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114偵12465卷第39頁),業如前述,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員警於劉峻瑋、鄧評佑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獲知被告鄧評佑涉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足認被告鄧評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考量被告鄧評佑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本案所有犯行,後續亦無任何規避刑事制裁的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部分遞減之。

⒌被告鄧評佑、連偉辰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為自白(114偵12465卷第215頁至第218頁【鄧評佑】、114偵16171卷第709頁至第713頁【連偉辰】、本院卷一第300頁【鄧評佑、連偉辰】、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鄧評佑、連偉辰】),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鄧評佑、連偉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各與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較輕之罪,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因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至鉅,被告鄧評佑從事製造、販賣毒品及被告連偉辰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擴大毒品之流通,販賣數量或販售的價金,並非低額或屬零星之販賣,顯與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不同,且被告鄧評佑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如附表二編號3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予減輕後;被告連偉辰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2人之相關刑度,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存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鄧評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以及被告連偉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

品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製造、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事由,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販賣毒品所獲利益,被告2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被告鄧評佑聽從劉峻瑋的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1、3犯行、連偉辰聽從陳基華的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及衡量被告鄧評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且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被告連偉辰則陳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又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入監所前無業,偶爾從事幫人修車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8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因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且同為侵害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鄧評佑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鄧評佑所有,且供

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連偉辰所有,且供其與本案共犯聯繫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物品業據被告連偉辰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除了附表七編號10是供自己吸食毒品使用外,其餘都是供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6頁),另附表八編號2、3、9至17所示之物,亦屬被告連偉辰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亦據被告連偉辰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供犯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被告連偉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油2瓶,檢出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報告編號5305D092,見114偵12465卷第209頁),該扣案之菸油2瓶乃被告鄧評佑夥同劉峻瑋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欲與證人吳星皞進行毒品交易時遭警方當場查扣。附表八編號1、編號4所示之玻璃燒杯、注射管物,亦均檢出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亦有有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報告編號5327D061、報告編號5327D062,見114偵36005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被告連偉辰供稱該等物品均供本案販賣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6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八編號1、編號4所示菸油瓶、玻璃燒杯、注射管物等容器內所殘留之玻璃燒杯、注射管物,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鄧評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連偉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經鑑驗而用罄之依托咪酯,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盤1個,被告連偉辰供稱為

自己施用使用,以及被告連偉辰持有附表八編號5、6、7所示之物,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均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八編號8所示菸彈僅檢出尼古丁,未檢出毒品成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評佑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價款5,

000元為同案被告劉峻瑋收受,被告鄧評佑否認有於前揭犯行獲得報酬,且經劉峻瑋證稱並未給予被告鄧評佑報酬(114偵12465卷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評佑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鄧評佑涉犯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於交易中即遭警方逮捕,未實際取得報酬,自均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連偉辰從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但此次交易為李佳晏出面與證人黃鉦軒進行交易,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偉辰對該犯罪所得有實際管領或取得分配,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示物品,均

係由劉峻偉、陳基華、李佳晏持有中遭查扣,其中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已由本院對被告陳基華、李佳晏之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是否宣告沒收之認定,至於附表三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係,將由本院於劉峻偉審判中進行調查、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的關連性,再行判斷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 鄧評佑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 連偉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七編號1至9、附表八編號2、3、9至17所示物品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二編號3所載 鄧評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證據清單 查扣物品 1 劉峻瑋 鄧評佑 吳星皞 114年2月中下旬某日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被告鄧評佑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證人苑智恩證述 ⑸證人吳星皞與證人苑智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吳星皞扣案依托咪酯菸油 2 陳基華 連偉辰 李佳晏 黃鉦軒 114年3月14日 3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證人黃鉦軒住所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 4000元(黃鉦軒尚欠1000元未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⑴被告陳基華自白 ⑵被告連偉辰自白 ⑶被告李佳晏自白 ⑷證人黃鉦軒證述 ⑸被告連偉辰扣案手機記事本電磁紀錄 ⑹被告連偉辰與被告李佳晏間之對話紀錄 ⑺被告李佳晏與證人黃鉦軒間之對話紀錄 ⑻被告李佳晏車行紀錄 ⑼被告李佳晏通信紀錄 3 劉峻瑋 鄧評佑 吳星皞 114年3月5日 2時25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瓶 6萬2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誘捕偵查未遂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被告鄧評佑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被告劉峻瑋與證人吳星皞間之對話紀錄暨譯文 ⑸現場照片 被告劉峻瑋、鄧評佑扣案依托咪酯2罐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依托咪酯菸油 2瓶 劉峻偉 ①警方於114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前扣得。 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2)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9頁)。 2 葡萄香精 1瓶 劉峻偉 3 百香果香料 1瓶 劉峻偉 4 丙三醇 1罐 劉峻偉 5 丙二醇 1罐 劉峻偉 6 分裝空瓶 4個 劉峻偉 7 注射筒 1個 劉峻偉 8 衛生手套 2組 劉峻偉 9 不鏽鋼碗 1個 劉峻偉 10 玻璃杯 1個 劉峻偉 11 快煮壺 1組 劉峻偉 12 電子磅秤 1個 劉峻偉 13 iPhone12手機 1支 劉峻偉 14 iPhone13手機 1支 鄧評佑 15 購物發票 1張 劉峻偉 16 iPhone16pro手機 1支 劉峻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彩虹菸 9包 劉峻偉 ①警方於11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21巷口停車場扣得。 ②附表四編號1所示彩虹菸,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1)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7頁)。 ③附表四編號12電子菸彈4顆,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檢出尼古丁成分,有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3、5307D012、5307D013、5307D014)可證(114偵12465卷第211頁、114偵36005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2 愛文芒果香精 2罐 劉峻偉 3 葡萄香精 1罐 劉峻偉 4 空菸彈殼 3個 劉峻偉 5 電子菸彈芯片 2個 劉峻偉 6 電子菸 2支 劉峻偉 7 注射針筒 1支 劉峻偉 8 分裝漏斗 1個 劉峻偉 9 分裝零件 5個 劉峻偉 10 iPhoneXS手機 1支 劉峻偉 11 iPhone12手機 1支 劉峻偉 12 電子菸彈 4顆 劉峻偉 13 現金新臺幣223,000元 劉峻偉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11 ProMax手機 1支 陳基華 警方於114年3月23日在桃園區大溪區員林路一段345號扣得 2 iPhone14手機 1支 連偉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13 白(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 李佳晏 ①警方於114年4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 ②附表二編號2電子菸彈,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檢出尼古丁成分,有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502D046)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439頁) 2 電子菸彈 1個 李佳晏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菸彈頭芯片 1包 連偉辰 警方於114年3月23日在桃園區大溪區員林路一段298號前扣得(114偵1617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2 菸彈殼 1包 連偉辰 3 電子磅秤 1個 連偉辰 4 注射器 1支 連偉辰 5 智慧型手機 1支 連偉辰 6 水蜜桃香精 1罐 連偉辰 7 荔枝香精 1罐 連偉辰 8 百香果香精 1罐 連偉辰 9 電子菸吸食器 1組 連偉辰 10 愷他命盤 1個 連偉辰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玻璃燒杯1000mL 1個 連偉辰 ①警方於114年3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扣得(114偵16171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②附表八編號1燒杯內的溶液,檢出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1)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49頁)。 ③附表八編號4射管檢出第二級依托咪酯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2)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50頁)。 ④附表八編號5咖啡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3、5237D063T)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 ⑤附表八編號6彩虹菸檢出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4)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53頁)。 ⑥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5)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54頁)。 ⑦附表八編號8所示菸彈僅檢出尼古丁,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27D066至5327D069)可證(114偵36005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 2 塑膠杯1000mL 1個 連偉辰 3 玻璃燒杯500mL甲杯164.1克乙杯165.1克 2個 連偉辰 4 注射管 2瓶 連偉辰 5 咖啡包總毛重37.6公克 10包 連偉辰 6 彩虹菸總毛重9.3公克 5根 連偉辰 7 綠色錠劑毛重1.3公克 1顆 連偉辰 8 菸彈 4顆 連偉辰 9 電子菸彈吸食器 1支 連偉辰 10 電子菸油 4盒 連偉辰 11 電子磅秤 1個 連偉辰 12 吸食器 4組 連偉辰 13 玻璃球 5顆 連偉辰 14 注射管(空) 11瓶 連偉辰 15 菸彈(空) 16顆 連偉辰 16 殘渣罐 5罐 連偉辰 17 加熱盆 1個 連偉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