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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瑋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鄭晴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5號、第16171號、第21660號、第3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劉峻瑋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後,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於113年11月27日後,經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又劉峻瑋明知陳基華、鄧評佑、連偉辰、李佳晏所組成之販賣毒品集團,為三人以上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由陳基華供應前揭毒品予劉峻瑋、鄧評佑、連偉

辰、李佳晏等人販售,再由劉峻瑋、鄧評佑、連偉辰、李佳晏販售毒品後,將販毒所得按約定比例回帳予陳基華,而分別為以下犯行(陳基華、鄧評佑、連偉辰、李佳晏等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結並判決在案):

㈠劉峻瑋與陳基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陳基華提供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供劉峻瑋販售,而劉峻瑋每售出1瓶需回帳23,000元,陳基華因而交劉峻瑋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瓶,劉峻瑋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0瓶予吳星皞,並收受吳星皞交付的價金27萬元後,回帳23萬元予陳基華,自己則獲得4萬元。

㈡陳基華獲悉吳星皞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愷他命

,其即與劉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劉峻瑋通知吳星皞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待嗣吳星皞抵達後,陳基華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依托咪酯菸油15瓶、愷他命1公斤販賣交付予吳星皞,並收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後,分別支付15,000元、1萬元報酬予劉峻瑋。

㈢劉峻瑋於114年1月上旬某日,以18萬元價格,向陳基華購買

取得依托咪酯濃縮原液1瓶後,適遇吳星皞向其洽購依托咪酯菸油,劉峻瑋即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依托咪酯濃縮原液16至22ml,再加入丙二醇、甘油各50ml之比例,放入鍋中,隔水以小火慢煮攪拌約5分鐘,再放置10分鐘冷卻後,以每100ml加入10至15ml香精之比例,攪拌後分裝到分裝瓶,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瓶予吳星皞,並收受吳星皞支付的價金27萬元。

㈣劉峻瑋獲悉吳星皞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與吳星皞約定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1公斤予吳星皞,因吳星皞認劉峻瑋交付的愷他命品質不佳,而取消交易,劉峻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能得逞。

㈤因吳星皞向劉峻瑋反映其所有的依托咪酯菸油品質不佳,請

劉峻瑋代為調整濃度,劉峻瑋即與鄧評佑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依托咪酯菸油1瓶予吳星皞外,同時由鄧評佑依劉峻瑋的指示,協助計算應加入之依托咪酯濃縮原液之數量後,將劉峻瑋先前所購得之部分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吳星皞請求代為調整品質之依托咪酯菸油內,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㈥陳基華、劉峻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

基華提供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予劉峻瑋,再由劉峻瑋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交付愷他命1公斤予吳星皞,然吳星皞認劉峻瑋提供的愷他命品質不佳,而取消交易,劉峻瑋遂將該愷他命歸還陳基華,陳基華再將之交還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貨主,而未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得逞。

㈦吳星皞因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14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

,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油廠Asa」之劉峻瑋,吳星皞並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向暱稱「Z油廠Asa」之劉峻瑋佯稱:欲以62,000元購買依托咪酯菸油2瓶,並約定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劉峻瑋與鄧評佑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由劉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評佑,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地點,欲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2瓶,販賣交付予吳星皞之際,當場遭警逮捕,而販賣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再徵得劉峻瑋之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峻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5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4年3月5日職務報告(114偵12465卷第17頁至第18頁)、員警114年5月14日偵查報告(114偵16171卷第493頁、114偵21660卷第291頁)、員警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114偵16171卷第649頁)、陳基華販毒集團毒品交易一覽表(114偵16171卷第725頁、第737頁、114偵36005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瑋、鄧評佑;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5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瑋;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21巷口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75頁至第83頁)、114年3月5日扣案物品照片(114偵12465卷第85頁至第89頁)、被告與鄧評佑於114年3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114偵12465卷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星皞,114偵12465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星皞、邱紹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5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2465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基華,114偵16171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3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基華、連偉辰、張伊嬋;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偵16171卷第89頁至第95頁)、114年3月23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4偵16171卷第137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114偵12465卷第141頁)、吳星皞手機與暱稱「Z油廠As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114偵12465卷第143頁至第148頁、114偵36005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吳星皞與被告暱稱「Z油廠Asa」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譯文(114偵12465卷第149頁至第156頁)、被告手機與吳星皞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57頁至第162頁)、鄧評佑手機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手機內儲存販毒紀錄之翻拍照片(114偵1246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吳星皞車牌號碼000-0000號114年2月8日車輛軌跡、Google地圖(114偵12465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Google街景圖(114偵12465卷第169頁)、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Google街景圖(114偵12465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於114年6月23日警詢時繪製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位置圖(114偵12465卷第377頁)、連偉辰與陳基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4偵16171卷第253頁至第273頁)、被告於114年3月4日0時38分桃園市○○區○○0○00號基地台位置地圖(114偵21660卷第13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至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油,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902)在卷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9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報告編305D901)共2份附卷可佐(114偵12465卷第20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情節,可資補強。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本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被告與購毒者吳星皞並非至親,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售毒品犯行,數量與價格均屬非少,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其所持有或取得之第二、三級毒品無償提供、或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予吳星皞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吳星皞取得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 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而將其購買取得之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丙二醇、甘油、香精進行攪拌後,再行分裝,其對毒品增香或添味之加工過程,參照前揭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與鄧評佑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予購毒者吳星皞時,因吳星皞反應其持有之依托咪酯菸油品質不佳,請求劉俊瑋提升濃度,鄧評佑因而依被告的指示,協助計算應加入之濃縮原液數量,而將被告先前所購得之部分依托咪酯濃縮原液,摻入吳星皞請求代為調整品質之依托咪酯菸油內,而此一添加行為,增加原有依托咪酯菸油純度,揆諸上開說明,亦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㈣被告製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

㈤被告與陳基華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編號7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鄧評佑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重合,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基於販賣之意思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吳星皞對於交易毒品的品質有意見而取消交易,以及因吳星皞配合警方偵辦而聯繫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前揭販賣毒品因而均屬未遂,該等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毒品來源為綽號「華哥」之陳基華(114偵12465卷第25頁、第253頁至第261頁),警方因而持搜索票,於114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陳基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此有陳基華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114偵16171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3頁至第35頁),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供出本案販毒集團首腦為陳基華,除「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外,其餘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基華,警方並因而查獲陳基華與相關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2頁),故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之販賣或製造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雖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部分,曾提供其毒品來源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rz00878」IG頁面擷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本院卷一第347頁),然檢察官迄今並未因被告提供該等資訊而查獲任何上手或其他共犯,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函、115年3月9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3頁),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

(114偵12465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較輕之罪,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侵害國

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被告從事販賣或製造毒品的數量或販售的價金,並非低額或屬零星之販賣,顯與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不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所示犯行,併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犯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之相關刑度,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存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乃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非但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製造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事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販賣、製造毒品所獲利益,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的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育有未滿兩歲的小孩,目前在友人的工廠從事製麵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三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

遂、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性質與手段類似,且同為侵害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四、沒收:㈠警方於114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查獲被告

與鄧評佑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2瓶,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14偵12465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209頁),連同盛裝依托咪酯的瓶子,因必然沾染依托咪酯且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9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21巷口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成份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114偵12465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20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9包,固屬違禁物,惟依被告供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乃其於114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0○00號,以15,000元價格,向陳基華購得後所剩餘等語,因無證據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具有任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從事販賣

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鄧評佑彼此聯繫或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0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乃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2、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分別供被告販賣、製造依托咪酯犯罪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購物發票,乃被告購買附表三編

號2至編號12所示物品所取得之發票,雖可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證據,但因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手機共3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因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電子菸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份,此有成份鑑定報告共4份在卷可證(114偵12465卷第211頁、114偵36005卷二第108頁、第110頁、第112頁),被告陳稱供自己施用,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係準備用以支付產後護理之家費用,以及被告與配偶的長輩慶賀其配偶順產所贈送的禮金等情(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並提出「寶來產後護理之家」收款明細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7頁),對照被告所駕駛之APT-9858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之蒐證照片(114偵36005卷二第85頁),顯示扣得現金旁確有數張紅包袋,堪認被告前揭主張,應屬可信,而難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3、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從事販賣、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因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峻瑋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峻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㈥暨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㈦暨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峻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依托咪酯菸油貳瓶,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證據清單 查扣物品 1 陳基華 劉峻瑋 吳星皞 113年10月中旬某日 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瓶 27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共犯陳基華供述 ⑵被告劉峻瑋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證人苑智恩證述 ⑸邱紹勳通信紀錄 吳星皞扣案依托咪酯菸油 2 陳基華 劉峻瑋 吳星皞 113年11月間至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別名「七樓」)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5瓶 40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共犯陳基華供述 ⑵被告劉峻瑋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證人苑智恩證述 ⑸證人吳星皞與苑智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吳星皞扣案依托咪酯菸油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4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共犯陳基華自白 ⑵被告劉峻瑋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證人賴連澄證述 ⑸證人吳星皞與賴連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⑹邱紹勳車行紀錄 ⑺賴連澄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星皞扣案愷他命 3 劉峻瑋 吳星皞 114年1月16日 3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吳星皞居所樓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0瓶 27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證人吳星皞證述 ⑶被告劉峻瑋與證人吳星皞間之對話紀錄 ⑷被告劉峻瑋車行紀錄 ⑸證人吳星皞扣案手機照片 吳星皞扣案依托咪酯菸油 4 劉峻瑋 吳星皞 114年2月8日某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別名「鐵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因吳星皞認左揭毒品的品質不佳而交易未完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證人吳星皞證述 ⑶被告劉峻瑋與證人吳星皞間之對話紀錄 5 劉峻瑋 鄧評佑 吳星皞 114年2月中下旬某日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 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共犯鄧評佑供述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證人苑智恩證述 ⑸證人吳星皞與苑智恩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吳星皞扣案依托咪酯菸油 6 陳基華 劉峻瑋 吳星皞 114年2月中下旬某日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 因吳星皞認左揭毒品的品質不佳而交易未完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共犯陳基華自白 ⑵被告劉峻瑋自白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7 劉峻瑋 鄧評佑 吳星皞 114年3月5日 2時25分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瓶 6萬2000元 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⑴被告劉峻瑋自白 ⑵共犯鄧評佑供述 ⑶證人吳星皞證述 ⑷被告劉峻瑋與證人吳星皞間之對話紀錄暨譯文 ⑸現場照片 劉峻瑋、鄧評佑為警查獲時扣案依托咪酯2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依托咪酯菸油 2瓶 劉峻偉 ①警方於114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前扣得。 ②附表三編號1所示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2)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9頁)。 ③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為共犯鄧評佑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5、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就鄧評佑所犯罪刑項下判決宣告沒收。 2 葡萄香精 1瓶 劉峻偉 3 百香果香料 1瓶 劉峻偉 4 丙三醇 1罐 劉峻偉 5 丙二醇 1罐 劉峻偉 6 分裝空瓶 4個 劉峻偉 7 注射筒 1個 劉峻偉 8 衛生手套 2組 劉峻偉 9 不鏽鋼碗 1個 劉峻偉 10 玻璃杯 1個 劉峻偉 11 快煮壺 1組 劉峻偉 12 電子磅秤 1個 劉峻偉 13 iPhone12手機 1支 劉峻偉 14 iPhone13手機 1支 鄧評佑 15 購物發票 1張 劉峻偉 16 iPhone16pro手機 1支 劉峻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彩虹菸 9包 劉峻偉 ①警方於114年3月5日,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21巷口停車場扣得。 ②附表四編號1所示彩虹菸,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1)可證(114偵12465卷第207頁)。 ③附表四編號12電子菸彈4顆,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檢出尼古丁成分,有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05D093、5307D012、5307D013、5307D014)可證(114偵12465卷第211頁、114偵36005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2 愛文芒果香精 2罐 劉峻偉 3 葡萄香精 1罐 劉峻偉 4 空菸彈殼 3個 劉峻偉 5 電子菸彈芯片 2個 劉峻偉 6 電子菸 2支 劉峻偉 7 注射針筒 1支 劉峻偉 8 分裝漏斗 1個 劉峻偉 9 分裝零件 5個 劉峻偉 10 iPhoneXS手機 1支 劉峻偉 11 iPhone12手機 1支 劉峻偉 12 電子菸彈 4顆 劉峻偉 13 現金新臺幣223,000元 劉峻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