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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洪劭謙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江伊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Z00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D000-Z000000000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所涉犯之罪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佐,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