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旻
黃丰駿
劉姿亭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俞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宗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兆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1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8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9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A09(民國00年00月生)與少年A04(00年00月生,涉案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A15、A18等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相識,因A09向詐欺集團告發A15將詐欺贓款直接交付A04,未交給A09,有黑吃黑情形,另A14認其心儀之女生喜歡A09,A04、A14、A15因而對A09心生不滿,A04即夥同A14、A15等人,並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成」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少年)、A16、A17、A18及A19等人於112年11月15日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佐菲車業前集合,謀議將A09找出來解決上開糾紛。A15、A16、A17、A18均為成年人,亦均明知A09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14、A15、A16、A17、A18、A19、A04及「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A16出面撥打電話予A09查探行蹤,得知A09欲下樓洗衣服,遂於112年11月15日1時29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A09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U-wash洗衣店(以下稱第一現場)後,立即將A09行蹤告知A04,A14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4、「日成」到場,並圍住A09,A14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為兇器之棒球棍作勢毆打A09,A04、「日成」則架住、拖拉A09,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將A09押上A車,由A14駕駛A車搭載A09、A04、綽號「日成」之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日成」之女友(該女子始終在A車內未下車,無證據證明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於同日1時39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松柏五街及松仁路交岔路口處(以下稱第二現場),A16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在後。
二、A14駕駛A車搭載A09等人抵達第二現場,與從佐菲車業先行騎乘機車到場等候之A15、A17、A18及A19等人會合後,將A09帶下車,A14、A04、「日成」等人復分持屬兇器之棒球棍毆打A09,A09不堪遭毆打,遂趁隙逃離現場,A14手持棒球棍,A1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A04、「日成」、A15、A19、A18則緊追其後參與圍捕A09(嗣A04向A17借機車追捕A09),A09逃跑約350公尺,在臺中市北屯區松柏三街及松柏街交岔路口處再遭A14等人抓住,並押回第二現場,此時A16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第二現場,而A14、A04、「日成」、A15、A17、A18、A19等人則圍住A09,分持棍棒、雙截棍、甩棍等兇器或徒手毆打A09,A16則在旁觀看,圍毆A09結束後,A04等人再將A09押回A車,並於同日2時16分許,強行將A09載至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之開天宮(以下稱第三現場),其間因A09之外套、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工作手機(iphoneSE)遺留在第一現場,A15、A18、A16、A17、A19等5人則先一同至第一現場,欲取回A09之外套、錢包及工作手機,惟A15、A17、A18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A18取走A09之外套1件,A09錢包內之現金則由A15朋分1500元、A18朋分1000元,A09之工作手機則由A17取走,將之侵占入己(無證據證明A16、A19對於其3人侵占A09上開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A14再駕駛A車搭載A09、A04等人先抵達第三現場,將A09帶下車,A1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A17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18、A19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16隨後抵達第三現場後,復由A14、A04、「日成」、A15、A17、A18、A19、A16等人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等兇器或徒手毆打A09,期間A14等人均明知渠等對A09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竟由A04、A15出言恐嚇A09,要求給付20萬元,不然就幫渠等作車手抵債等語,渠等即藉多數人施加之暴力,傷害A09之身體,並不讓A09離去,藉此營造威脅氛圍,致A09心生畏懼,於現時以危害相加,欲迫使A09給付20萬元,如未給付20萬元,則以作車手抵債,A09遭A
14、A04、「日成」、A15、A17、A18、A19、A16等人接續毆打,致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未明示部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四、A04於同日4時29分許示意解散(自第一現場1時29分至第三現場共計剝奪A09行動自由達3小時),A14、A04、「日成」共同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昇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14駕駛A車搭載A04、「日成」,將受傷之A09押至A04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莒光新城社區附近下車,由A04、「日成」帶同A09至A0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第四現場),由A04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其中一人為「林昱翰(音同)」共同控制A09之行動,拘禁A09,並持續要求A09償還20萬元,不然就幫渠等作車手抵償等語(A14等6人對於第四現場之恐嚇取財犯行已無犯意之聯絡),嗣因A09徹夜未歸,其親友報警處理,經警方撥打A09自行使用之手機號碼,並由A04接聽後,A04才歸還A09自行使用之手機,並於翌日20、21時許釋放A09(自第一現場至第四現場共計剝奪A09行動自由約1日又19小時),A14等人因此未取得20萬元而未遂。
五、案經A09及A09之母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14、A15、A16、A17、A18、A19(下合稱被告A14等6人)毆打告訴人A09部分,檢察官向本院起訴,認渠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彼此間係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9頁),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9已於警詢時提出傷害等罪之告訴(見他卷一第27頁),雖於偵訊時表示告訴對象不包括被告A19(見他卷二第11頁),惟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09提出傷害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A19,本院自應仍就被告A19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14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A14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6、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4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A09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訊據被告A15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94頁;本院卷二第87頁),惟矢口否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A09於112年10月間欠我2000元,因為A04他們說A09的東西在洗衣店,所以我去拿,拿到山上後,我把東西交給A09,他才拿2000元給我,那是他欠我的錢,我跟A09說那錢的事情就抵銷,A09也說好,我沒有侵占云云(見他卷二第193、194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訊據被告A16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A09自由,沒有恐嚇A09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A16辯護稱:A09不能確定A16有毆打他,且確定A16並無對其強押上車或恐嚇取財20萬元之事,A09並未給A16看過他的任何證件,對於何時、地告知其年齡部分亦表示忘記了,故無法證明A16知悉A09年齡。綜上,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被告A17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卷二第87頁);訊據被告A18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7頁),矢口否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誰對A09說要他拿出20萬的,因為當下很多人在講話,我沒有恐嚇A09云云(見他卷二第161頁);訊據被告A19對於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87頁),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A09自由,沒有恐嚇A09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
㈡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妨害自由部分:
⑴告訴人A09遭被告A14等人以強暴之不法腕力自第一現場強押
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遭剝奪行動自由,復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遭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4、A15、A17、A184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9、告訴人陳○芬、被告A16、A19、A04(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7至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09指認被告A14、A15、A16、A17、A18、A19、A04(見他卷一第33至46、57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甩棍照片(第77至83頁扣押物:甩棍1支)、告訴人A09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8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一第109至11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U-wash洗衣店店內、店外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現場】(見他卷一第113至123頁)、臺中市北屯區松柏五街及松仁路交岔路口之告訴人A09逃跑及遭押回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二現場】(見他卷一第125至155頁)、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開天宮之現場照片、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三現場】(見他卷一第157至169頁)、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莒光新城社區之附近路口、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四現場】(見他卷一第171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A14)、車行紀錄(見他卷一第193至1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A19)、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97至20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富梅即被告A17之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A15)、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2日偵查報告(見他卷一第257至2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⑴A04指認被告A14、A17、A18、A15(見他卷二第48至52頁)⑵A04指認被告A16(見他卷二第53至57頁)⑶被告A19指認A04、被告A14、A17、A18、A15(見他卷二第68至72頁)⑷被告A19指認被告A16(見他卷二第73至77頁)⑸被告A16指認A04、被告A14、A17、A18、A15、A19(見他卷二第88至92頁)⑹被告A17指認A04、被告A14、A18、A15、A19(見他卷二第113至121頁)⑺被告A17指認被告A16(見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及扣案之甩棍1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A14、A15、A17、A18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告訴人A09遭被告A14等人以強暴之不法腕力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復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直至告訴人A09親友報警處理,A04始釋放告訴人A09,共計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1日又19小時(自第一現場至第三現場共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3小時)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被告A16、A192人固否認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犯行,渠2人
及被告A16辯護人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分擔之行為,並不以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即使是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須該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貢獻,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A16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先到佐菲車業集合,我們原先在
那裡是單純聊天,是後來講到A09的事,他們就決定要把A09找出來詢問他,車行內有我跟A19,還有A04、A15、A18、A1
7、A14跟A14朋友綽號「日成」。A04叫我去載A09,因為A09比較信任我,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去洗衣店,後來A04、A14跟「日成」到洗衣店,將A09押走,押到北屯區的重劃區,是我通知A04他們A09在洗衣店的,A04徒手押A09,A14是拿棒球棍打A09背部、「日成」沒有打。我騎到重劃區時,就看到A09在跑,後面追著其他人,後來他被抓到後,再被帶回原來下車的地方繼續打,我看到A04、A15、A17、A18跟「日成」圍著A09打他,A04、A14、「日成」有拿棍棒,其他人都是徒手打,因為A04說還沒結束前不放他走。A04在重劃區時說要去開天宮,他說半夜那裡比較沒人。在開天宮A04、A14、「日成」、A15他們4人有拿球棒打A09,A17、A18他們是用徒手跟腳踹A09,打A09的背部、臀部跟大腿。我們騎機車的一群是一起趕到的,到時他已經換那套紅色衣服,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換衣服,我聽說是A14的衣服,現場是我錄影拍照等語(見他卷二第80至85頁);於偵訊時供稱:A04叫我去A09家載A09到北區重劃區,我先到洗衣店,A04來洗衣店找A09,A04一下車,馬上就毆打A09,A14、「日成」都有打A09,他們用棒球棍打A09,打完後,A04跟A14就將A09抓上他們開的mini cooper的車,把A09載去北區重劃區,我有跟過去,我看到4、5個人打A09,我看到A14、A15、A19、A18都有打A09,他們用棒球棍跟甩棍打A09等語(見偵卷第2
15、216頁),經核被告A16上開供述與理由欄㈡⒈⑴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而依被告A16上開所述,足認被告A14等人在佐菲車業時即已計畫找告訴人A09出面,被告A16因獲得告訴人A09信任,A04遂指示被告A16找告訴人A09出面,被告A16先至第一現場,復通知A04、被告A14、「日成」等人到第一現場,渠3人抵達第一現場後,被告A14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A09,將告訴人A09強押上車,並押至第二現場,A04等人並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A09,告訴人A09逃跑後仍被抓回,再遭毆打,復遭強押至第三現場,告訴人A09在第三現場再遭A04等人毆打,且被迫穿上紅色衣服等情,則被告A16雖未對告訴人A09實施強暴行為,亦未將告訴人A09強拉上車,惟其依A04指示找告訴人A09出面,復通知A04等人告訴人A09行蹤,以利A04等人至第一現場將告訴人A09押走,剝奪其行動自由,可見被告A16分擔之行為,對於A04等人押走告訴人A09之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高度貢獻。再者,告訴人A09在第一現場遭A04等人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時,被告A16復騎乘機車跟隨至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目睹A04等人毆打告訴人A09,告訴人A09逃跑後仍被抓回,再遭毆打,復遭強押至第三現場,被告A16仍繼續跟隨至第三現場,告訴人A09在第三現場再遭A04等人毆打,並被迫穿上紅色衣服(見他卷一第9頁),惟被告A16於A04等人毆打告訴人A09時始終未離去,甚且在第三現場對被迫穿上紅色衣服之告訴人A09錄影、拍照,且參與毆打告訴人A09(詳後敘述),在在顯示被告A16對於A04等人以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並未逾越意思聯絡範圍,渠等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6即應對A04等人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A16辯稱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16並無強押告訴人A09上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足採。
②被告A19於警詢時供稱:A09欠A04、A15、A18錢,還有A09還
有跟A16的一個女生朋友有感情糾紛,A16為了替那個女生友人出氣,所以大家說好要一起找A09出來談。我們先去佐菲車業集合,佐菲車業有A04、A14、「日成」、A15、A17、A1
6、A18,還有其他2個女生,那2個女生是A14載來聊天的,其中一個女生有先走,然後還有其他人,但我都不認識。A1
4、A04、「日成」跟A14的一個女性友人去U-wash洗衣店,是A14minicooper的車載他們去的,之後押到一個人煙稀少的重劃區,是A14先找一個沒有監視器、沒有人的地方,然後A14告訴A04,A04再跟我們大家講,我跟A15就直接過去那邊等。在第二現場A04先打A09第一下,後續A14、「日成」、A15、A17、A18都有打A09,徒手跟拿球棒都有。A09逃跑後,A04衝第一個去追他、A17騎車去追,後來大家都往A09跑的地方走過去,我跟A18走最慢,後面就看到A04他們將A09押回來,因為我跟A18、A15走比較慢,我們3人往下車處走時,遠遠的還有看到A09被A04跟其他人打,但太遠我看不清楚。後來我不知道是誰提議,就聽到要去開天宫,我們就一起去那邊,我只看到現場大家將A09圍住,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棍子,包括A04、A14、「日成」、A15、A17、A16、A18,A18是拿雙節棍,有的人拿棍子打A09,有的人用腳踢等語(見他卷二第60至64頁);於偵訊時供稱:A04跟A15講,A15叫我過去幫忙,我才會去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A09被打,A09有跑,我們全部人包括我都有去追等語(見偵卷第204頁),經核被告A19上開供述與理由欄㈡⒈⑴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而依被告A19上開所述,足認被告A14等人在佐菲車業時即已計畫找告訴人A09出面,告訴人A09在第一現場遭被告A14等人強押至第二現場,A04等人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A09,告訴人A09逃跑,被告A19與眾人追捕告訴人A09,告訴人A09被押回,再遭毆打,復遭強押至第三現場,告訴人A09在第三現場再遭A04等人毆打,被告A19亦參與毆打告訴人A09等情,則被告A19雖未參與在第一現場對告訴人A09實施強暴行為,亦未將告訴人A09強拉上車,惟A04等人已計畫將告訴人A09押至第二現場,被告A19並依被告A15指示,先行騎乘機車前往第二現場等候,欲支援被告A15等人,告訴人A09在第二現場遭毆打逃跑後,被告A19並參與追捕告訴人A09,告訴人A09被抓回後再遭毆打,被告A19亦參與毆打告訴人A09,告訴人A09復遭強押至第三現場,告訴人A09在第三現場再遭A04等人毆打,被告A19亦參與毆打告訴人A09,顯見被告A19對於A04等人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並未逾越意思聯絡範圍,渠等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9即應對A04等人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A19辯稱其並無強押告訴人A09上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與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⑶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其中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稱本罪),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其法條用語「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與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二)人以上犯之」有別。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個人行動自由。而本罪之所以加重處罰,依其立法理由,係因「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蓋參與(集團)犯罪之成員愈多,犯罪更易實現。相較於僅一人單獨或二人共同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立法理由未明示僅限於著手實行、完成行為之犯罪階段)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昇高。為遏止此種犯罪態樣,乃加重處罰。從而,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復有促成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等昇高對被害人法益構成危害之風險程度之行為,縱未親自參與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計入本罪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人數,始符本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攜帶兇器犯之,旨在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故所稱攜帶兇器,祗須行為人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時,身上持有兇器為已足,不論該兇器由行為人自他處攜帶到場,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在犯罪現場取得,對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無二致,均屬攜帶兇器。查,被告A14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以上揭分工,由被告A14持棒球棍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A04等人在第二現場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再將之押至第三現場,A04等人在第三現場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被告A14、A04復將告訴人A09押至第四現場,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渠等所持之棒球棍、雙截棍、甩棍均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為兇器無誤,且渠等人數已達3人已上,故被告A14等6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⑷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與A04、「日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告訴人A09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並由A04及A04友人共同控制告訴人A09之行動,不讓其離開,嗣因告訴人A09親友報警處理,A04始於翌日20、21時許釋放告訴人A09,時間持續1日餘,自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
⑸從而,被告A14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
,以上揭分工,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自犯行,被告A14復與A04、「日成」將告訴人A09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被告A15等5人對於第四現場私行拘禁部分已無犯意之聯絡),均堪認定。⒉傷害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A09在第二現場遭被告A14、A15、A17、A18、A19、A04
、「日成」等人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或徒手毆打,在第三現場遭被告A14等6人、A04、「日成」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或徒手毆打,致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未明示部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A14、A15、A17、A18、A195人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09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A09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月20、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85至99頁)及理由欄㈡⒈⑴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A14、A15、A17、A18、A195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⑵至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不承認,其餘部分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意即坦承傷害犯行,惟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告訴人A09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證稱:在開天宮除了最一開始坐在A車的那個女生(按:指「日成」女友)之外,其他8個人,我知道名字的是A04、A14、A16、A17、A18、A15,另外2個男的我有看過,但不知道名字(按:即「日成」及被告A19),拿棒球棍打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3頁);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在開天宮我被押下車後,A15、A14、A04就令我站著、跪著、趴著,然後所有人,包含A17、A18、A19、A16全部人再去A14後車廂拿球棒出來打我等語(見他卷一第52頁);於偵訊時證稱:在開天宮對我動手的有A15、A18、A17、A14、A04、A16及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按:指「日成」),A16在開天宮才對我動手等語,她在重劃區的時候,我不知道她在幹嘛等語(見他卷二第11頁)。被告A15於偵訊時供(證)稱:A16在第三現場有打A09等語(見偵卷第13
1、132頁)。被告A17於警詢時供稱:A04、A14、「日成」、A15在開天宮都是拿球棒毆打A09,A18是拿雙節棍毆打,而我、A19、A16都是徒手毆打等語(見他卷二第106頁);於偵訊時供(證)稱:在開天宮全部的人都有打A09等語(見偵卷第137、138頁)。被告A19於警詢時供稱:在開天宮,我只看到現場大家將A09圍住,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棍子,包括A04、A14、「日成」、A15、A17、A16、A18,A18是拿雙截棍,有的人拿棍子打A09,有的人用腳踢等語(見他卷二第65頁);於偵訊時供(證)稱:A04、A15、A18有打,A16打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5、20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A09、被告A15、A17、A19均一致供述或證述被告A16確實有在第三現場毆打告訴人A09,又被告A15、A17、A19與被告A16並無過節或恩怨,甚且被告A17為被告A16之胞弟,被告A19當時為被告A16之男友,更無設詞誤陷被告A16之合理動機存在,益證渠等供述、證述被告A16有在第三現場毆打告訴人A09,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A16辯護意旨否認毆打告訴人A09,與上開事證未侔,並非可採。至告訴人A09嗣於11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無法確定A16有無動手打我,因為我都是趴著,加上事發太久我已經忘記大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然告訴人A09於本院作證已相距案發3年餘,衡情,其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乃屬正常,而其既已於案發後未久,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證稱被告A16有在第三現場毆打其,復核與被告A15、A17、A19上開供述、證述相合,實難僅憑告訴人A09於相隔3年後,於本院審理時不甚肯定之上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A16之認定。因此,被告A16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⑶另A16雖於警詢時供稱:在洗衣店A04徒手押A09,A14是拿棒
球棍打A09背部、「日成」沒有打等語(見他卷二第81頁);於偵訊時供稱:A04叫我去A09家載A09到北區重劃區,我先到洗衣店,A04來洗衣店找A09,A04一下車,馬上就毆打A09,A14、「日成」都有打A09,他們用棒球棍打A09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惟告訴人A09於偵訊時證稱:A04、A14、「日成」他們是用拉的、用擠的將我拉到車上去,沒有打我,A14拿棒球棍應該是在嚇唬我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故被告A14、A04、「日成」在第一現場是否毆打告訴人A09一節,並非無疑,此部分罪證有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在第一現場係由被告A14持性質為兇器之棒球棍作勢毆打告訴人A09,A04、「日成」則架住、拖拉告訴人A09,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告訴人A09押上A車,並未毆打告訴人A09。
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A15、A17坦承不諱。告訴人A09於警詢證
稱:A04因為他跟A15在外面當車手,還黑吃黑人家的錢,他們懷疑是我在外面跟別人講,所以就找人來修理我。我被押走,在車上3個男生一直在恐嚇我說我完蛋了,今天回不去了、今天要我拿出20萬元給他們,不然就要我幫他們做車手。在開天宮A04、A14一直跟我說要我還20萬元,不然要叫我幫他們做車手等語(見他卷一第48至50、5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做車手領錢,而A04跟A15一起策劃,正常是A15去領錢之後要把錢拿給我,我跟A15是一組的,但A04卻直接向A15拿錢,我看到之後就去追A04,我追到後,A04塞給我6000元,叫我不要跟上頭講是他把錢拿走的,因為A04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希望我不要把他爆出去,但我還是要跟上頭講,讓上頭知道錢是A04拿走的,我跟上頭講A04的事情之後,好像有人要去弄A04,A04知道後,就跑來找我,從洗衣店被拖走,被押到重劃區打,後來又被拖去開天宮打,又把我帶到雙十路二段63號那邊,關了2天。A14喜歡的女生喜歡我,A14看我不爽,所以把我押走,A14跟A04都不爽我,主要是A04找這群人來的。我從洗衣店被押走,在車上的時候,A04及A14討論之後,2個都跟我說要我給20萬,如果不給20萬,就是幫他們做車手,我就說好,因為我想離開,後來在開天宮他們說要捶我手指、要把我手弄斷,又叫我做車手賺給他們20萬,就是換公司,換到A04那邊的公司做。A18之前也是車手,後來沒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8至10頁),是告訴人A09迭證稱其與被告A15、A18、A04等人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相識,因其向詐欺集團告發被告A15將詐欺贓款交付A04,未繳回集團上手之黑吃黑行為,被告A14因心儀之女生喜歡其,A04、被告A14、A15因而對其心生不滿,A04遂夥同被告A14等6人及「日成」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其押走、毆打,並在押至第二現場之車上及第三現場,恫嚇其要求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償20萬元甚詳。
⑵被告A14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前女友的事,才將A09押走、毆
打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被告A17於警詢、偵訊時供(證)稱:因為A04黑吃黑A09詐欺車手的水錢,A09跟上手講這件事情,所以A04、A15要找A09出來談。A14是因為A09與他前女友在一起,所以他不爽。A04與A15在重劃區質問A09為什麼要跟上面的講詐欺水錢的事情,要求A09幫他們做車手,做車手賺來的錢要給A04與A152人,20萬的部分是在開天宮時講的,A04跟A15有對A09講「今天要拿出20萬元,不然就要幫我們做車手」這句話,但我不知道這20萬是甚麼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00、104、106頁)。A18於偵訊時證稱:A15打A09好像是因為他們都做車手,他有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於警詢時供稱:「(問:那是誰對A09說,要他拿出20萬的?)這我不清楚,因為當下很多人在講話。」等語(見他卷二第161頁),互核被告A14、A17、A18上開供述、證述大致相符,渠3人均供述、證述係因告訴人A09向詐欺集團告發A04將告訴人A09提領之贓款收走,未繳回集團上手之黑吃黑問題,被告A14因其與前女友、告訴人A093人之感情糾紛問題,A04、被告A14、A15因此欲找告訴人A09出來談,並夥同「日成」、被告A16、A17、A18、A19等人將告訴人A09押走、毆打告訴人A09,且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甚明。經核與告訴人A09上開證述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矛盾或出入,足認告訴人A09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準此,告訴人A09遭押走後,確實在第三現場遭被告A14等人毆打後,要求其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償2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綜合告訴人A09、被告A17上開證述,關於被告A14等人在第
三現場毆打告訴人A09後,出言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者究係何人一節,2人供述、證述略有不同,本院審酌告訴人A09遭押走、毆打之原因有二,其一係告訴人A09告發被告A15將詐欺贓款交付A04,未繳回集團上手之黑吃黑行為,其二係被告A14與其女友、告訴人A093人之感情糾紛,後者並非財物糾紛,而前者始可能衍生詐欺集團要求被告A15、A04負責賠償之問題,依此,出言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者應係被告A15及A04,告訴人A09此部分證述可能記憶有誤,被告A17上開證述應較可採。從而,本院認在第三現場出言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者應係被告A15及A04。
⑷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4、A16、A17、A18、A195人固未出言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惟被告A14等人已經以上開分工共同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並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分持棒球棍、甩棍、雙截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復由被告A15、A04出言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A04等人顯然係欲藉渠等多數人施加之暴力,傷害告訴人A09之身體,並不讓告訴人A09離去,藉此營造威脅氛圍,致告訴人A09心生畏懼,欲迫使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係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該當恐嚇取財犯行(按:無證據證明被告A14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程度程度已足以抑壓告訴人A09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而被告A14、A16、A17、A18、A195人卻仍在第三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A09,渠5人所為對於被告A15、A04恫嚇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之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高度貢獻。顯見被告A15、A04要求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之恐嚇取財犯行,均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並未逾越意思聯絡範圍,渠等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14、A16、A17、A18、A195人即應對被告A15、A04出言恫嚇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債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A14、A16、A17、A18、A195人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上開事證有違,均無足採。
⑸再者,告訴人A09未積欠被告A15、A04債務一情,業據告訴人
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告A15、A04復未提出渠等對於告訴人A09有何20萬元債務之正當法律權源之佐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A14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A09給付20萬元予被告A15、A042人,不然即做車手抵債,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
⑴告訴人A09在第一現場遭被告A14等人強押上車,並載至第二
現場,其外套、錢包(內有現金2500元)及工作手機遺留在第一現場,被告A15、A18、A16、A17、A19等5人自第二現場返回第一現場,欲取回A09之外套、錢包及工作手機,嗣被告A18取走告訴人A09之外套1件,告訴人A09錢包內之現金由被告A15朋分1500元、A18朋分1000元,告訴人A09之工作手機則由A17取走使用,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A18、A17坦承不諱,且渠等供述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A09證述、被告A15、A16、A19供(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62、84、86、105、107、193頁;偵卷第129至130、136、204至205頁),堪認告訴人A09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足可採信。故告訴人A09遺留在第一現場之手機、外套、錢包內之2500元分別遭被告A15、A17、A183人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可認定。⑵被告A15固坦承自第二現場返回第一現場,取走告訴人A09之
錢包,分得1500元之事實(見他卷二第1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並以告訴人A09積欠其債務,其拿走告訴人A091500元係抵債一情置辯。然被告A15於偵查中辯稱:A09之前說他車要修,跟我借錢,金額有點忘記了,大概2000元左右云云(見他卷二第1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其詰問證人:「(問:在案發前1個月許,證人有無因為想花錢性交易跟我借2000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似主張告訴人A09係因性交易而向被告A15借款,前後供述歧異,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告訴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明確否認積欠被告A15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被告A15亦自承:沒有寫借據,沒有其他書證證明A09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A15有取走告訴人A091500元之合法權源,被告A15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A14、A15、A16、A18、A195人上開所辯及被告A16
辯護意旨,均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4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5、A16、A17、A184人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告訴人A09及A04則均為未成年人,亦有渠2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9頁、卷二第39頁),又告訴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16、A15、A17、A18,這幾個人我原本就認識,他們有問我年齡,記得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當時是15歲。我跟A19不熟,也沒有講過多少話,我不確定A19知不知道我的年齡,A14我在本案11月15日之前是完全不認識的。我不確定被告等人是否知悉A04的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62頁),是告訴人A09明確證述被告A15、A16、A17、A184人均明知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與被告A19並非熟識,與被告A14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而被告A15、A16、A17、A184人既與告訴人A09熟識,則渠等於相處期間,詢問彼此年齡亦符合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依此告訴人A09證述應可採信。甚者,被告A16因與告訴人A09熟識,獲得其信任,A04乃指示被告A16找告訴人A09出面,由此可見,被告A16對於告訴人A09之年齡一節,自具有認識,辯護意旨以告訴人A09無法明確證述其於何時、地告知被告A16其年齡,亦未提供證件予被告A16觀看為由,主張被告A16對於告訴人A09之年齡一節,不具有認識等語,並非可採。從而,被告A15、A16、A17、A184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告訴人A09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堪認定,惟無證據可認被告A14、A192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A09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14等6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A04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㈡又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
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如於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生傷害結果者,則另成立傷害罪。查,被告A14等人共同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並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分持棒球棍、甩棍、雙截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受有橫紋肌溶解症、頭部未明示部分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告訴人A09所受傷害嚴重,且並非僅在強押告訴人A09上車時實施強暴,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亦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A09,顯見被告A14等人另有傷害告訴人A09之犯意。
㈢核被告A14等6人所為:
⒈被告A14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
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被告A14復與A04、「日成」將告訴人A09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私行拘禁告訴人A09,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A09自由之單一犯意為之,乃犯意之昇高,而非屬另行起意,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一罪。故核被告A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A15、A16、A17、A184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告
訴人A09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A09為上開行為,核被告A15、A16、A17、A184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A19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A15、A17、A183人返回第一現場,侵占告訴人A09上開財
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A14等6人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
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被告A14等6人將告訴人A09以強暴之不法腕力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使告訴人A09不能自由離去,將告訴人A09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時間持續長達3小時(自112年11月15日1時29分許起至同日4時29分許止),已使告訴人A09行動自由喪失,非僅使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而已,渠等所為,核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非祇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A14嗣與A04、「日成」將告訴人A09自第三現場強押至第四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被告A14前已與A04、「日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以上揭分工,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再自第二現場強押至第三現場,並接續在第二現場、第三現場毆打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嚴重,被告A14仍將之載往A04住處,令告訴人A09置於A04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由,顯然A04私行拘禁告訴人A09之犯行,仍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並未逾越意思聯絡範圍,渠等乃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A14亦自承此部分犯行與A04有犯意之聯絡(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從而,被告A14此部分所為,並非僅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之幫助犯,故被告A14應就A04在第四現場私行拘禁告訴人A09之犯行共同負責。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A14等6人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73至74頁),使被告A14等6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至被告A14關於在第四現場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部分,因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A14等6人與A04、「日成」就上開犯行(除被告A15、A17
、A183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外),被告A14與A04及其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被告A15、A17、A183人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A14等6人分別於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期間,雖命告訴
人A09站著、趴下、跪著,逼迫告訴人A09換上紅色衣服,使告訴人A09行無義務之事,仍屬包含於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強制罪。
⒉被告A14等6人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押至第二現場,再自第
二現場押至第三現場,各係基於同一剝奪告訴人A09行動自由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A09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A14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14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A15、A16、A17、A184人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A19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A15、A16、A17、A184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告訴人A09犯本案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14等6人上開犯行,係與少年A04共同犯之,被告A14、A192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告訴人A09犯之,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A14、A192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A09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14等6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A04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A14等6人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審酌被告A14等6人因告訴人A09向詐欺集團告發A04黑吃黑
,被告A14與前女友、告訴人A093人之感情糾紛問題,未循合法方式解決上述糾紛,在A04主導下,攜帶兇器,以前揭分工,由被告A14持棒球棍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強押上車至第二現場,被告A14等人復在第二現場分持棒球棍、甩棍、雙截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再將之押至第三現場,A04等人在第三現場分持棒球棍、雙截棍、甩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09,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A14、A04復將告訴人A09押至第四現場,私行拘禁告訴人A09,並在第三現場恐嚇告訴人A09,要求給付20萬元,不然即做車手抵償20萬元,直至告訴人A09親友報警處理,始獲釋放,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至第四現場共計喪失行動自由約1日又19小時(另考量被告A14雖與A04等人共犯將告訴人A09押至第四現場私行拘禁,惟僅將告訴人A09載至第四現場,即未參與後續拘禁行為,此部分參與情節較輕),自第一現場至第三現場共計喪失行動自由達3小時,復受有上開傷害,甚且已有橫紋肌溶解症之情形,可見傷勢嚴重,不唯嚴重侵害告訴人A09自由、身體法益,復危害告訴人A09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A14、A15雖非主導,惟均為本案糾紛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之策劃參與頗深(被告A14先持棒球棍將告訴人A09自第一現場押走、被告A15通知被告A19前往支援),施暴之程度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A16施暴之程度雖最輕微,惟其依A04指示查探告訴人A09行蹤,並將其行蹤告知A04等人,以利押走告訴人A09,乃遂行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兼衡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另被告A17於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可見悔意,其餘被告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A14等6人均未與告訴人A09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9請求就被告A19從輕量刑(見本院一卷第365頁),被告A14等6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A15、A17、A183人返回第一現場,分別侵占
告訴人A09現金1500元、iphoneSE手機、外套1件及現金10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A09,應依前揭規定,各於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甩棍1支,係在第二現場尋獲,經警扣押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7至83、131至133頁),據告訴人A09證稱:我不確定有無人拿甩棍打我,但餘光有瞄到有人把1支黑黑的丟道路邊等語(見他卷二第12頁);被告A16供稱:我看到A04他們用棒球棍跟甩棍打A09等語(見偵卷第215頁);被告A19供稱:我有聽到類似鋁棒的東西丟在草欉的聲音,然後轉頭看到一隻棒子掉落在草欉,但我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3頁),由上開供述堪認扣案之甩棍應係被告A14等人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A09所用之物,且應係被告A14等人其中一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現依卷內已無從確定究係何人所有,爰另立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林岳賢、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