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龍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85號、114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順龍與劉珮君(本院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日10時10分許,在其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先由范千雅向劉珮君表示要以賒帳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劉珮君則請黃順龍分裝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予范千雅,黃順龍分裝完畢後,將海洛因1包置於桌上讓范千雅取走。後因范千雅遲未給付毒品價金,劉珮君即向范千雅當時之男友張谷榮表示范千雅尚有欠債,張谷榮即於114年8月16日某時許,代替范千雅返還2000元予劉珮君。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黃順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為本案被告黃順龍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劉珮君即同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函覆承囑代為拘提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5月6日函所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
59、249-263、265-269、291-295、409-419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情形,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黃順龍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黃順龍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該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上開所載警詢內容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又其受詢問時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而該筆錄末頁下方亦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黃順龍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黃順龍,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言語干涉或左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陳述之情形,業已充分顧及受詢問人身分而為適切處理,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既經合法傳訊未到且拘提未果,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劉珮君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該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劉珮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且同案被告劉珮君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業如前述,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劉珮君此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被告黃順龍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此部分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順龍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范千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惟證人范千雅於警詢時就同案被告劉珮君、被告黃順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過程與分工,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於警詢時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范千雅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證人范千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范千雅為本案購買毒品者,對於如何購買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黃順龍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范千雅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證人范千雅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被告黃順龍及其辯護人依法對證人范千雅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50-68頁),既已賦予被告黃順龍詰問權行使,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范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范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
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黃順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予爭執,且於審理中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8-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順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劉珮君不是叫我分裝,她只是看我一眼,海洛因是我拿出來放在桌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要請劉珮君幫我捲菸,范千雅好像有欠兩千元的海洛因,劉珮君看我一眼,我說那是你們的事,我沒有要管,我沒有分裝;我也不知道張谷榮有拿這筆2000元給劉珮君,我沒有看到她們交易,我去洗澡,她們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80、81頁)。惟查:
㈠證人即購買海洛因之范千雅證述部分:
1.證人范千雅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劉珮君所持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時間113年8月6日之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一則對話及截圖畫面,暱稱「老四」及暱稱「菲菲」是代表何人?內容代表何意思?)暱稱「老四」是我前男友張谷榮,暱稱「菲菲」是我本人,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我是在綽號「泡沫」女子房間(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內,現場有「泡沫」及其男友綽號「阿龍」男子,現場我親自向「泡沫」開口要購買要價2000元海洛因,於是「泡沫」跟她男朋友「阿龍」說用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阿龍」就裝了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我便直接拿走,當時我是先賒帳的,約過半個月後,「泡沫」才傳訊息跟我男朋友說我差她藥錢2000元,後來我男朋友張谷榮在113年8月16日晚上,將我賒欠的毒品錢交給「泡沫」,並打電話跟我說已經幫我還錢給「泡沫」了,我與「泡沫」是同住在上址不同室,當下我沒有東西所以才會在現場跟她購買,這次交易是先拿取毒品後,之後再付錢給她,我與「泡沫」認識約一年多等語,有時候去她房間溜達會看到她房間有東西(毒品),所以才會直接購買,「泡沫」就是指認表編號4(真實姓名為劉珮君)等語(見偵53985卷第197-203頁);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在劉珮君手機翻拍對話紀錄內發現她有跟一個叫老四的對話)這個對話我知道,那是我之前跟「泡沫」拿2000元海洛因,但是我還沒給她錢,「老四」是我前男友,叫張谷榮,「泡沫」就聯絡「老四」說我還欠她2000元,張谷榮有幫我還錢給泡沫,編號4(即劉珮君)就是泡沫,我是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點左右向劉珮君買了2000元海洛因,是在劉珮君租的地方,我當天去找她,跟她說要先拿2000元的海洛因,她男友也在現場,她男友綽號阿龍,我不知道本名,她就跟阿龍說用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阿龍用好之後放在桌上,我再去拿,我就拿走了,當天劉珮君同意讓我賒帳,沒有說何時要還錢,到8月16日才聯絡我前男友張谷榮說我沒還錢,張谷榮幫我還掉後劉珮君有跟我說她收到錢了等語(見偵53985卷第287-291、293頁)。互核證人范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就交易過程所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可知證人范千雅係於113年10月29日,見到警方所提示同案被告劉珮君持用手機內與證人張谷榮於113年8月16日之對話內容中,同案被告劉珮君有傳送其向證人范千雅(使用LINE暱稱「菲菲」)提及「上次你還差我男友20000,你今天可以還我了嗎?」之對話截圖後即自行證述上揭內容,主動提到同案被告劉珮君之男友即綽號「阿龍」之被告黃順龍於交易當天亦在場,同案被告劉珮君要被告黃順龍裝一包海洛因給證人范千雅,被告黃順龍將一包海洛因放在客廳桌上讓證人范千雅取走等情。
2.雖證人范千雅於115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忘記交易當天黃順龍有沒有在場,也忘記黃順龍有沒有分裝海洛因了,時間已經過比較久,我記憶模糊了,我在警詢時是說海洛因是黃順龍裝的,但黃順龍沒有拿給我,我是看到桌上有海洛因,拿了就走了,我現在沒有印象是誰分裝的,我有跟劉珮君說先欠著,以後再給錢,是劉珮君同意賒帳,後來劉珮君有跟我之前的男友「老四」要這2000元,「老四」有幫我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4、67頁),對於被告黃順龍有無在場、有無分裝海洛因等節,因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距離本案交易當時已兩年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經提示證人范千雅於警詢、偵訊時製作之筆錄內容向證人范千雅確認,證人范千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交易過程是正確的,應該有依照記憶回答,偵訊時說的也是正確的,回答檢察官時有按照我的記憶回答,我沒有杜撰事實陷害任何人,警方或檢察官問我時沒有人誘導我或說服我怎麼作證,我是依照自己的記憶回答,我與劉珮君、黃順龍都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7頁),則證人范千雅與同案被告劉珮君、被告黃順龍既無仇怨糾紛,理應不會冒偽證風險虛偽證述上揭購毒之情節誣指其等販賣毒品,且衡以證人范千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斯時所為證述乃自行連續陳述,且證人范千雅表示均有依照記憶據實證述,並否認詢問或訊問者有何誘導或影響之舉,暨被告黃順龍並未在場,其據實指證之心理壓力較小,堪認證人范千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較值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珮君部分
1.證人劉珮君於114年2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范千雅,我都叫她外號「菲菲」,(問:依據證人范千雅稱,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妳房間要跟你買2000元的海洛因,現場你就轉頭跟你男友綽號「阿龍」男子說范千雅要2000元的海洛因,請「阿龍」用2000元的海洛因給范千雅,當時「阿龍」就裝了一包海洛因放置在桌上,由范千雅直接拿走,當天范千雅是用賒帳的方式,後來她男友張谷榮於113年8月16日晚上親自將范千雅賒帳之毒品價金2000元交給你,是否屬實?)屬實,范千雅講的確有此事,錢也是我收走的沒錯,但當時范千雅是如何拿到海洛因的,我不清楚,我有跟「阿龍」講,實際情形是「阿龍」親手交給她,還是放在桌上由范千雅自行拿走我真的不清楚,那時黃順龍是我男友,當時毒品都在黃順龍那邊,我身邊沒有毒品,那些是黃順龍的毒品,我理應要問過他,我才請黃順龍弄一包海洛因給范千雅等語(見偵16251卷一第163-165頁)。
2.證人劉珮君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和范千雅是朋友,她的LINE暱稱是「菲菲」,(問:范千雅證稱在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10分,有到你慶和街的住處跟你表示要買2000元的海洛因?)是,我跟我當時的男友黃順龍說她要拿2000元,她沒有錢要用欠的,由阿龍用2000元海洛因給她,後來因為范千雅手上沒錢,我直接找她男友張谷榮要,我有傳跟「菲菲」的對話內容給「老四」張谷榮,這段對話是要跟范千雅要這筆2000元,張谷榮當天就給我錢,好像是來找我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53985卷第310-311頁)。
3.互核證人劉珮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就范千雅於113年8月10日向同案被告劉珮君表示欲以賒帳方式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同案被告劉珮君讓被告黃順龍準備1包海洛因,證人范千雅當天有取得海洛因1包,之後同案被告劉珮君將范千雅尚欠2000元毒品價款一事告知范千雅斯時之男友張谷榮,張谷榮即交付現金2000元予同案被告劉珮君等節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亦核與證人范千雅上揭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佐以被告黃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同案被告劉珮君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證人劉珮君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可作為被告黃順龍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觀諸證人張谷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8月間范千雅是我
女友,(問:范千雅在113年8月1日有到慶和街跟劉珮君購買2000元海洛因一小包是用賒帳的方式,你後來是否有把這筆欠款給劉珮君?)對,范千雅有講,我知道我有給劉珮君,我應該是用現金還給劉珮君等語(見偵53985卷第367頁),與證人范千雅、同案被告劉珮君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又參以前揭同案被告劉珮君所持用手機內與LINE暱稱「老四」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劉珮君於113年8月16日上午11時49分許傳送與「菲菲」之對話內容截圖予「老四」,該截圖內容為同案被告劉珮君詢問「菲菲」:「上次你還差我男友2000」、「你今天可以還我了嗎」,有前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93卷第197頁),佐以證人范千雅、張谷榮、同案被告劉珮君對前開對話內容截圖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且無顯悖於常情或矛盾之處,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亦可作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黃順龍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辯稱:我當時在套房廁所裡
洗澡,我知道叫「菲菲」的女子有來,我去廁所,我本身回到租屋處,會把一包海洛因丟在桌上,大概價值1萬元左右的海洛因,那是我要自己吃的,我會叫劉珮君幫我捲菸給我抽,當天劉珮君和菲菲怎麼交易我不知道,是從我這一包裡面拿的或是劉珮君身上的海洛因我不清楚,我沒有分裝毒品,我沒有看到她們交易,我去洗澡,她們講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8、81頁),而否認在本案證人范千雅與同案被告劉珮君交易海洛因時在場。然查:
1.被告黃順龍於114年3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劉珮君於113年2月間開始交往,我們一開始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約於113年6月間搬到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我與劉珮君交往期間,都是拿我的毒品去施用,我不會跟她拿錢,我知道「菲菲」,她是劉珮君的朋友,大約見過3、4次,113年8月1日當時的情形是,我本來就有放一包海洛因在桌上要施用,范千雅走進房間來跟劉珮君聊天時,我隱約有聽到范千雅要跟劉珮君拿海洛因,劉珮君就看我一眼,她的意思是問說要不要給她,我沒有跟劉珮君表示任何意見,我當時放在桌上那一包海洛因本來就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不知道她們是做了什麼協議,是劉珮君叫范千雅自己去桌上拿海洛因,還是劉珮君自己拿給她,我記不清楚,畢竟時間比較久了,我沒有親手拿海洛因給范千雅或收錢,我印象中當時范千雅有拿海洛因走,但她們怎麼交易我不清楚,劉珮君向范千雅收2000元部分我完全沒有獲利,我不去過問;當天我早就將海洛因放桌上,那是我本來放在桌上要施用的東西,范千雅當時要跟劉珮君拿海洛因,劉珮君故意說范千雅要海洛因,我只是回她那是妳們的事,我不介入,劉珮君要故意講給我聽,那是因為劉珮君要拿走我的海洛因,當然要跟我講一聲,畢竟我當時在場等語(見偵53985卷第585-587頁)。
2.被告黃順龍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劉珮君於113年2、3月間開始交往,是同居關係,直到我於113年9月5日入監,我與劉珮君於113年6月間住到慶和街居處,我和劉珮君會一起吸食毒品,毒品是我的,我看警方給我看的照片,我認識這個人叫菲菲,是劉珮君介紹給我認識,113年8月1日范千雅和劉珮君在講的時候,劉珮君轉頭看我一眼,說范千雅要2000元的海洛因,我說那你們的事情,不要跟我講,我就不理她,我每次回去慶和街的時候都會擺一包我自己吸食的毒品放在桌上,我不會捲海洛因菸,都是叫劉珮君幫我捲,我沒有包2000元海洛因給范千雅,那包本來就在桌上,後面劉珮君與范千雅怎麼交易我不知道,也沒收到錢,海洛因是我的我承認,劉珮君故意講給我聽說范千雅要2000元的海洛因,因為劉珮君知道海洛因是我的,所以當然要跟我講,我就說關我什麼事等語(見偵53985卷第592-593頁)。
3.被告黃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珮君不是叫我分裝,海洛因是我拿出來放在桌上,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請劉珮君幫我捲菸,當天范千雅好像有缺2000元的海洛因,劉珮君就看我一眼,我就說那是你們的事我沒有要管,我後來就離開小套房客廳,她們兩個在談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劉珮君說跟我在一起時,毒品主要是我的這件事沒有意見,毒品是我放在桌上,要劉珮君幫我捲菸,劉珮君來跟我講菲菲要2000元海洛因,我說那你們的事情,關我什麼事,我就走了,劉珮君當下會問我,應該是想要拿我的毒品去賣給范千雅,當下我沒有贊成,但我也沒有說「不可以,那我的東西不能賣」、「我們不缺錢,我們不賣毒品」這些話,我只有說你們的事情,我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5頁)。
4.綜合被告黃順龍前開供述內容,被告黃順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供承案發當天桌上有一包海洛因是被告黃順龍所有,證人范千雅來被告黃順龍與同案被告劉珮君當時居所,向同案被告劉珮君表示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情,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前述筆錄予被告黃順龍確認,被告黃順龍即改供承稱交易當天在場,且知悉證人范千雅向同案被告劉珮君表示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黃順龍雖一再否認當天有分裝海洛因一情,惟被告黃順龍當日有分裝一包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放在桌上讓證人范千雅取走乙情,業經證人范千雅、同案被告劉珮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順龍就本案交易毒品當時是否在場、同案被告劉珮君究竟是看被告黃順龍一眼,被告黃順龍即稱不關我的事離開現場,抑或係看被告黃順龍一眼,並告知被告黃順龍范千雅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黃順龍稱不關我的事等節前後不符,其空言否認分裝云云已非無疑。又縱依被告黃順龍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被告黃順龍已將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放置在桌上,證人范千雅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同案被告劉珮君看被告黃順龍一眼,被告黃順龍對此之解讀,自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劉珮君要拿走我的海洛因,當然要跟我講一聲等語即可知;本院審理時再次向被告黃順龍確認劉珮君案發當下會詢問被告黃順龍之原因一節時供承:劉珮君應該是想要拿我的毒品去賣給范千雅所以問我等語,足見案發當時被告黃順龍確實知悉范千雅向同案被告劉珮君表示欲購買2000元海洛因,且因現場海洛因為被告黃順龍所有,同案被告劉珮君即詢問被告黃順龍意見,被告黃順龍並未將海洛因收起來,亦未表示反對同案被告劉珮君販賣海洛因,任由同案被告劉珮君與證人范千雅磋商交易細節,被告黃順龍知悉證人范千雅當天賒帳帶走一包海洛因亦未加以阻止,再佐以同案被告劉珮君嗣後向證人范千雅催還此筆賒欠之毒品價金2000元時係提到「上次你還差我男友2000」,亦足徵被告黃順龍提供海洛因讓同案被告劉珮君販賣予范千雅,堪認被告黃順龍與同案被告劉珮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范千雅無訛。
6.至辯護人為被告黃順龍辯護,請審酌被告黃順龍上開犯行是否構成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為被告黃順龍所有,且被告黃順龍知悉同案被告劉珮君欲販賣其所有海洛因予證人范千雅,仍提供海洛因讓同案被告劉珮君販售,並分裝備妥一份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放在桌上,讓證人范千雅取走,嗣後由同案被告劉珮君追討此筆販毒價金,堪認被告黃順龍與同案被告劉珮君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提供海洛因、分裝等分工屬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黃順龍僅係以幫助犯意為幫助行為,而僅構成幫助犯,此部分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㈤此外,被告黃順龍所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
證人范千雅、張谷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3985卷第207-213、343-347頁)、證人范千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0月29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報告、查扣毒品照片(見偵53985卷第215-227、229-233、235-241頁)等在卷可參。
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順龍雖否認本案犯行,然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黃順龍、同案被告劉珮君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被告黃順龍、同案被告劉珮君酌量分裝海洛因後售予證人范千雅,之後獲得價金2000元,如前所述,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順龍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順龍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黃順龍與同案被告劉珮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順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供述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之資訊供查證,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順龍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單一,且交易次數僅有一次,金額2000元,毒品價金由同案被告劉珮君收取,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順龍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然依被告黃順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及販賣對象等節,堪認尚屬犯罪情節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黃順龍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順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黃順龍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金額為2000元,次數1次,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順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黃順龍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為分工情形,暨被告黃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作工、需撫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千雅係以賒欠方式購得本案海洛因1包,嗣後係由同案被告劉珮君向證人范千雅斯時男友張谷榮催討2000元毒品價金,張谷榮交付2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劉珮君等情,為證人范千雅、張谷榮及同案被告劉珮君證述在案,業如前述,被告黃順龍否認有分得此筆毒品價金,則此筆毒品價金係既係由同案被告劉珮君收取,復無證據已分配予被告黃順龍,尚無從認被告黃順龍已獲得此部分不法利得,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在被告黃順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自被告黃順龍處扣得,同案被告劉
珮君遭搜索查獲時,被告黃順龍業已入觀勒所(見本院卷一第93頁),難認與被告黃順龍相關,自均無從在其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