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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駿豪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2月間因在醫院實習時認識代號AB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14年4月間與A女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互傳訊息。A06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未臻成熟,因欲看A女裸體及性器官,竟基於引誘使少年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胸部乳房等猥褻行為,屬電子訊號性質之數位照片之接續犯意,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15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安裝之IG向A女傳送「想看奶」等訊息,引誘A女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身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未露出臉部之上半身裸露照片(下稱本案數位照片)予A06;A06承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方式向A女傳送「想看哪」、「奶」等訊息,引誘A女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裸露身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並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未露出臉部之上半身裸露照片(下稱本案數位照片)予A06。嗣經員警向本院申請搜索票前往A06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A06所有之IPHONE 15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B000-Z000000000B(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告訴人即A女之父B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A女、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3、75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95至97頁、本院卷第57至63、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37至3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見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57至58頁)、中臺科技大學114年6月10日函覆被告資料(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害人提供之被告IG頭像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被害人指認案發地點外觀(見偵卷第77至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5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3、8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書(見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19至20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23至35頁)、本院114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IPHO

NE 15 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A女於聊天過程中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使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達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業

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卻為滿足私慾而無視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以未違反A女意願方式引誘其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傳送,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積極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獲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關係、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成,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至

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之規定,A女遭被告引誘自行拍攝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既曾經被告儲存於扣案行動電話內,自難排除其有自動儲存於手機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審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而採絕對義務沒收制度之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又被告接收之上開猥褻電子訊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完

後就將之刪除等語(頁數見前),且A女亦稱傳送給被告後就加以刪除等語(頁數見前),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尚有留存與本案相關之猥褻電子訊號,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未扣案,顯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A女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自行拍

攝少年猥褻影像之工具,然屬於A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