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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易銘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3號、第39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易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如不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應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115年7月1日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認:

㈠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2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㈡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自115年4月21日羈押迄今,已

近3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惕,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

如被告不能於115年7月20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而應自115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