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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志強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諭知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5、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含諭知緩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暨其所引用之起訴書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過輕之處

,且被告固與告訴人陳素蘭成立調解,然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期後,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形同以調解成立作為獲取量刑有利因子之手段,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因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已敘明

考量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原審判決前均能按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14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將餘款9萬元清償完畢為止。經核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充分考量本案一切情狀,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核無理由。

⒉被告業依上開調解條件,於114年3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自陳其從事粗工工作,須獨自養育2名子女,並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另須支付房租,且前因為友人擔任保證人而積欠銀行債務,致114年4月之薪水業向工地老闆預支後所剩無幾,已透過辯護人請告訴代理人轉知告訴人上情,請其准予延後1個月給付,而被告自同年5月起均按期給付迄今,業依調解條件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71至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業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伊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頁),綜上以觀,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以調解成立作為獲取量刑有利因子之手段、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予告訴人等語,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