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慧珍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慧珍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均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慧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支付寶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
,同時侵害告訴人劉柏賢、林怡琇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支付寶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劉柏賢、林怡琇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柏賢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原金訴卷第59、69至70頁),告訴人林怡琇則因路途遙遠不克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柏賢達成調解,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林怡琇則因路途遙遠不克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劉柏賢、林怡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原金訴卷第57、5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劉柏賢、林怡琇匯入被告支付寶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支付寶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支付寶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 告 黃慧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其名義、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支付寶帳戶(下稱支付寶帳戶)後,將該支付寶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支付寶帳戶後,即在淘寶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在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即黃慧珍名義申請之電支帳號)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資料),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使用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劉柏賢,致劉柏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9485元至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嗣因劉柏賢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黃慧珍前揭支付寶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慧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曾因申辦貸款將個人身分證資料、生日、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申辦貸款才提供給對方上開資料云云。然註冊支付寶帳戶須輸入個人身分證所載資料,更須藉由手機收受驗證碼,在註冊頁面中輸入驗證碼方可完成驗證,係由被告本人註冊。 ⑵且被告無法提供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況被告申辦貸款與註冊支付寶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間並無關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經過。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抽獎畫面擷圖各1份 3 被告向支付寶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編號及虛擬帳號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74函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註冊之0000000號支付寶電支帳號,在淘寶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在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4 本案支付寶帳戶之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平台商支付寶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319號被 告 黃慧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案件(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慧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其名義、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第三方支付平台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支付寶帳戶(下稱支付寶帳戶)後,將該支付寶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支付寶帳戶後,即在淘寶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支付寶在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即黃慧珍名義申請之電支帳號)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資料),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使用IG帳號「嬰童天地」以假中獎方式詐騙林怡琇,致林怡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436元至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嗣因林怡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本案虛擬帳號資料對應之實體帳戶即為黃慧珍前揭支付寶帳戶,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怡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慧珍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將自己的身分證資料傳送給辦貸款的人,然已不記得申辦貸款過程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向支付寶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編號及虛擬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開支付寶帳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愛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均係交付同一前開支付寶帳號而僅係被害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