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7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聖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李聖男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陳」使用。嗣「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江芙蓉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誤信可透過投資股票當沖獲利,遂於114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聖男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6月16日,向莊美惠佯稱可使用「宏利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莊美惠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8分許、12時許,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因本案帳戶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風險控管,李聖男於114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接獲「陳」指示出面向銀行行員佯稱前開匯入款項係其與莊美惠交易之貨款、欲將款項匯回云云,以嘗試解除風險控管。李聖男對於上開帳戶內之200萬元係源自詐欺被害人匯入之犯罪所得,已可預見若依指示出面向銀行佯稱交易關係、並以偽造文件佐證以解除控管並匯出款項,將足以使詐欺所得得以移轉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進而妨礙檢警追查,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自原幫助犯意提升為與「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提供114年6月15日保健藥材商品採購合約電子檔(下稱採購合約)供李聖男列印,並在該合約甲方簽章欄偽造「莊美惠」印文1枚,以表示莊美惠向李聖男採購商品之意思。李聖男於114年6月18日13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向行員林嘉慧佯稱欲將本案帳戶內之200萬元匯回予莊美惠,並持前開偽造之採購合約向林嘉慧行使,足生損害於莊美惠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惟林嘉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李聖男未能完成匯出款項之目的,因而未達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警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在上址逮捕李聖男,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芙蓉及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份、被告手機內與「陳」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告訴人江芙蓉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有關告訴人莊美惠遭詐騙而匯入共計200萬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實質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時,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而被告未及成功提領即遭警方查獲,致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則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為被告所坦承,無礙被告防禦權,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按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
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江芙蓉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嗣接獲「陳」就告訴人莊美惠所匯入款項遭風控、需進行臨櫃解除並匯回款項之指示,乃就此部分提升犯意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應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江芙蓉部分成立一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莊美惠部分成立另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為,已為其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採購合約前往銀行行使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了遂行解除警示及提領贓款之洗錢犯行,二者在時空上有高度重疊,且具備手段與目的之密切關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22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江芙蓉)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莊美惠)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江芙蓉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莊美惠調解,然本院安排之調解,告訴人莊美惠未到場,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9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芙蓉成立調解,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告訴人莊美惠未到場調解,並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告訴人莊美惠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江芙蓉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江芙蓉支付損害賠償。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銀行行員臨櫃領取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莊美惠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
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欲臨櫃轉匯本案帳戶內之200萬元至告訴人莊美惠之金融帳戶內,用以解除被告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銀行櫃員察覺有異,由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自行將告訴人莊美惠匯入本案帳戶之200萬元提領後交由警方扣案,足認扣案現金200萬元,係取自告訴人莊美惠之詐欺犯罪所得,故由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莊美惠,是無庸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江芙蓉部分,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江
芙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江芙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文賓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聖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聖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6月15日保健藥材商品採購合約1份 1.偽造之「莊美惠」印文1枚。 2.偵32976卷第73頁。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3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莊美惠
附件: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