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其犯案過程,但未據員警、檢察官訊問對於可能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寬認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有修正前、後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承辦員警、檢察事務官於警詢、偵詢時,雖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但並未詢問被告對於涉犯之洗錢罪是否認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業已供明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李泰、黃龍徵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憑(見金訴卷第85至86、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各被害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泰、黃龍徵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吳峻廷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查(見金訴卷第10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金訴卷第78頁),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陳玉玲,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泰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龍徵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35號被 告 陳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鈦普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玉玲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玉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玲於警詢及本屬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誤信「陳志剛」要協助支付伊的醫療費用,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峻廷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泰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徵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志剛」對話紀錄 未見「陳志剛」表示要協助被告支付醫療費用,而要求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峻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20時31分 2萬7000元 2 李泰 (提告) 假網路交友 ①113年6月6日15時10分 ②113年6月6日15時1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龍徵(提告) 假網路交友 113年6月5日9時35分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