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桂香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桂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沈桂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志宏」、「李朝富」之人(下分別稱「林志宏」及「李朝富」,均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8日13時14分許,由沈桂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朝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沈桂香即依「李朝富」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則因及時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3及A0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業據被告沈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及A004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7838卷第67至69頁、偵47974卷第33、3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03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7838卷第59頁、61、65、71至77、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57838卷第85頁、告訴人A03與「曾俊傑」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照片(見偵57838卷第8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838卷第93至95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974卷第15至18頁)、玉山銀行烏日分行暨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47974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A004報案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974卷第69、71頁)、告訴人A004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見偵47974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
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本案應分別論以前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前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0、170、250、258頁),使被告就此部分進行充分答辯,因認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林志宏」、「李朝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A004成立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4、209、271至276頁),被告未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小北百貨店員、月薪3萬元、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符
合上開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114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綜上以觀,難認被告確屬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之性格,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A03遭詐欺款項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而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57838卷第19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A004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A004,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再為存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提供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按: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李朝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李朝富」指示將前開款項領出交予湯佩穎(暱稱「小君」)之事實,業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已足以論處被告一般洗錢正犯罪責,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另行適用同法第22條規定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且桃園地院繫屬在先、本院繫屬在後,此有前開判決書、本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289至30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被告依「李朝富」指示所為行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A03 113年07月7日某時,佯裝A03之親友提出借錢需求 113年07月11日14時09分許,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依「李朝富」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前,即遭員警告知前開款項為遭詐款項,故被告未轉匯或提領前開款項 沈桂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04 113年7月10日某時,佯裝A004之親友提出借錢需求 113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45萬3,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5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萬3,000元存入「李朝富」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桂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A02 (提告) 113年07月11日某時 佯裝A02之親友提出借錢需求 113年07月11日13時01分許 46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