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第147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第5811號、第10568號、第19319號、第24701號、第2533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瀅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宇含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含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賴陳彥志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王瀅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0時36分前之某時許,提供王瀅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百老匯 花果山」即「悟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13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提供鄭宇含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提供賴陳彥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並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王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王瀅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㈡王瀅、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王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賴陳彥志駕車搭載王瀅,由王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50萬元,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賴陳彥志,王瀅、賴陳彥志再一同前往不詳地點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鄭宇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

1、2、4、5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8萬9000元至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宇含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48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鄭宇含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8月24日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㈣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賴陳彥志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B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B08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薛任育、沈芳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何俊一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阮氏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鄭宇含、賴陳彥志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3851卷六第521-527頁,偵5811卷第369-371頁,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12-416頁、卷七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1卷六第457-459頁,偵5188卷第37-42頁,偵47108卷第25-28頁,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4、104-105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王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賴陳彥志部分:訊據賴陳彥志固坦承認識王瀅,並曾多次開車搭載王瀅前往銀行,及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款項轉匯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後由其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在Bitwell平臺掛廣告買賣,Bitwell平臺綁定我的銀行帳戶,買家看到廣告後直接輸入購買數量下單,我收到訂單,確認我的銀行帳戶收到款項、買家已付款,我再透過Bitwell平臺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交易後,通常是將買家轉給我的款項全額拿去向幣商「點點」或「阿豐」以現金方式買幣,「點點」表示如果大量用現金購買泰達幣可以給我優惠價;我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後,為買幣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幣商「點點」或「阿豐」。我開車搭載王瀅去銀行,是因王瀅從事微電商,王瀅要我陪他去銀行匯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賴陳彥志辯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賴陳彥志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未認知參與詐欺、洗錢,附表二編號10部分,賴陳彥志是與暱稱「彩虹」之人交易,有交易紀錄佐證,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金額分別為25萬元、4萬8000元,與賴陳彥志所提款之金額相差甚多,賴陳彥志基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提款,其中多為自己資金,並無處理詐欺所得之主觀認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從僅憑王瀅之單一指述認定賴陳彥志為共犯,縱使王瀅曾與賴陳彥志共乘一車,亦不足證賴陳彥志與王瀅為共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0萬元至王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王瀅名下帳戶提領共50萬元;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復由賴陳彥志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賴陳彥志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賴陳彥志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證人即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證人即告訴人何俊一、阮氏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108卷第25-28頁,偵52259卷第19-23頁,偵46256卷第31-35頁,偵11348卷第47-49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賴陳彥志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投資娃娃機,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109頁),可見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賴陳彥志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王瀅名下帳戶,王瀅旋即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轉交他人;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亦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賴陳彥志再旋即完成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提領行為,嗣其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此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㈢賴陳彥志雖提出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6日、111年5月2

7日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10卷第69頁,112原金訴109卷第91-95頁)為佐。惟互核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二10、

11、12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見附表二編號10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2月14日10時0分37秒下單訂購價值48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款項實則於同日9時58分即經轉匯49萬元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復經賴陳彥志於同日10時17分提領49萬元;又附表二編號11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1年5月27日10時23分21秒下單訂購價值968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款項實則於同日10時5分即經轉匯96萬9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旋經賴陳彥志於同日10時54分提領96萬元;再附表二編號12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2月16日9時59分34秒下單訂購價值74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12之詐欺款項實則於同日9時55分即經轉匯75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旋經賴陳彥志於同日10時16分提領75萬元,由此足知賴陳彥志所辯稱「買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給付價金之時間,竟有早於買家下單時間之情形,顯不符合常理,又上開擷圖顯示之交易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款項層轉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此情顯屬異常,已徵上開擷圖並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錄。

㈣又查,賴陳彥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我提領49萬元後,面交把錢付給暱稱「彩虹」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我從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透過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沒有用其他平臺買賣,我都是跟彩虹和阿豐買等語(見偵5810卷第66-6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前期是使用Bitwell平臺買賣虛擬貨幣,後來改用ECXX平臺,附表二編號10、12部分我提款後是透過Bitwell平臺向「點點」買幣,那時還沒有使用ECXX平臺,附表二編號11部分,我是向「阿豐」買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119頁),足見賴陳彥志對於其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其提領本案款項後交易之幣商為何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衡賴陳彥志自承對於「點點」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8頁),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幣商「點點」、「阿豐」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其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詞當屬可疑。再者,賴陳彥志供稱買家向其買虛擬貨幣都是以網路交易,其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買家匯入之價金,沒有現金交易;卻另稱其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時均係提領現金後面交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119頁),此等交易方式之差異已屬違常。復觀以賴陳彥志所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詳見偵5810號卷第75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查詢後並無交易紀錄,有查詢頁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810號卷第77-84頁),由上堪認賴陳彥志所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並不實在。至賴陳彥志雖提出110年12月14日由不詳收款人以現金收款489999元之泰達幣交易擷圖(見偵5810卷第71頁),然該擷圖與前述㈢之上開擷圖格式雷同,顯示之交易金額489999元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賴陳彥志提領金額49萬元相差1元,要屬異常,又無載明收款人之姓名,收款人欄僅記載「大量可議價」,且衡賴陳彥志所述以現金向幣商買幣之交易情節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故認該擷圖可信性甚低,尚無從遽信而為有利於賴陳彥志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賴

陳彥志提領款項之金額有差距,賴陳彥志是基於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提款,其中多為自己資金,並無處理詐欺所得之主觀認知等語。但查,賴陳彥志辯稱其係提領買家轉入之款項,再向上游幣商買幣等語,顯與上開辯護意旨不同。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金流,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轉匯至賴陳彥志名下帳戶(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賴陳彥志旋於1小時內前往提領殆盡,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112原金訴109卷第87-89頁),足見賴陳彥志及時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大筆款項,且參賴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頁),其顯非係以自己原有之資金向上游幣商買幣,此部分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㈥另查,賴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學過虛擬貨

幣買賣之知識,是看臉書廣告自學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頁)。而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但賴陳彥志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用現金向「彩虹」買幣,「彩虹」會把泰達幣打到我的冷錢包,冷錢包我有綁定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我沒有聽過熱錢包等語(見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9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熱錢包是有USB的硬體,冷錢包是透過錢包地址、交易所地址,有點類似IP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9頁,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82-83頁),可見賴陳彥志所述先後不一致,亦與上開「錢包」說明不符,足徵賴陳彥志實不理解此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常識。綜上,賴陳彥志辯稱其為幣商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賴陳彥志與詐欺集團成員「點點」、「阿豐」、「彩虹」、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賴陳彥志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賴陳彥志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上,賴陳彥志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㈧再者,就犯罪事實一、㈡王瀅與賴陳彥志共犯部分,查證人王

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做八大,因疫情酒店業績不好,客人博弈金流有工作可以做,而介紹賴陳彥志給我,當時我跟賴陳彥志是一組,賴陳彥志載我提領,附表二編號1的款項匯入我名下帳戶後,賴陳彥志就會叫我處理,我提款後把錢拿給賴陳彥志,賴陳彥志在集團內的暱稱是捷克(按:應為傑克);他們跟我說對外稱是虛擬貨幣買賣,賴陳彥志有給我看虛擬貨幣資料,但實際上沒有在做虛擬貨幣,Bitwell平臺可以列印假的明細,是平臺後臺做的等語(見偵5811卷第370-3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大行業上班,是客人介紹我認識賴陳彥志即暱稱傑克之人,大概是110年10、11月認識,說是做博奕金流,後來約見面才知道虛擬貨幣,賴陳彥志一見面就提到要做提款的事,我依指示去領款,以此方式洗錢,是投資詐騙的錢,由賴陳彥志指示我領款的時間、地點,並開車載我去提款,賴陳彥志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領款後沒有把錢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我是把錢交給賴陳彥志,賴陳彥志會帶我一起去找「馬欣遠」交錢。Bitwell平臺可以操作買入賣出,會給我們買入賣出的明細,賴陳彥志教我下載該交易的APP及操作,但實際上沒有虛擬貨幣交易,是為方便應訊,被警察查獲時可以拿來騙警察,幣商是賴陳彥志指定的,是後臺去操作,每次只要有錢打入我的帳戶,我就要進Bitwell平臺去按確認收款,幣商會有把虛擬貨幣給我的紀錄,但幣商也是同一個集團,是集團內成員左手賣右手,這些都是賴陳彥志在車上跟我說的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43-48、50-53頁)。可見王瀅所述其認識賴陳彥志之緣由、由賴陳彥志搭載其前往提款,其提款後把錢交給賴陳彥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以Bitwell平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檢警等節前後大略一致,且其所述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價款之手法,與本院前述認定賴陳彥志所提出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掩飾詐欺、洗錢行為之情節吻合。

㈨佐以賴陳彥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認識王瀅,他會叫我去

中國信託,然後陪他去銀行,我曾跟王瀅一起到銀行領錢,那是王瀅做微電商的錢,有超過5次,我實際上不知道他要去領錢或匯款,我是開車載他去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4、104-105頁),可見賴陳彥志確有多次開車搭載王瀅去處理金錢事務之情形,適足補強王瀅上開證述。復參王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做本案提領工作前,完全不認識賴陳彥志,我認識賴陳彥志後,沒有與他有仇恨或任何糾紛,亦無金錢借貸往來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3-54頁),衡以王瀅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並詳實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內容,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與賴陳彥志間既無仇恨或糾紛,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賴陳彥志之動機及必要,王瀅上開所述應值採信。另觀以賴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王瀅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認識王瀅,我一開始不知道王瀅的本名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4頁),由上可徵賴陳彥志與王瀅顯非熟識友人,遑論陪同處理個人金錢事務,且王瀅否認有從事微電商及要求賴陳彥志陪同處理微電商之匯款一節(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4頁),則賴陳彥志辯稱是陪王瀅處理微電商的錢云云,顯屬無稽。

㈩綜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賴陳彥志駕車搭載王瀅,

由王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賴陳彥志,其等再一同前往不詳地點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堪以認定。

三、鄭宇含部分:訊據鄭宇含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轉匯至鄭宇含名下帳戶後由其提領或轉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透過Bitwell平臺買賣泰達幣,我在Bitwell平臺上掛單記載我設定的賣價,買家點下單,我們雙方的帳號出現對話框,顯示雙方的銀行帳戶,買家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經我確認收款後,我將買家匯給我的錢全部拿去向上游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再透過Bitwell平臺打幣給買家。我在網路上加入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群組內有人分享Bitwell平臺的買賣資訊,我就看上開資訊學習,而使用Bitwell平臺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鄭宇含辯護:鄭宇含初始即投入30萬元資金買幣,為遭詐騙集團誤導之善意交易者,誤信虛構平臺係正常投資環境,其操作Bitwell平臺之流程並無異常,亦從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聯繫。又鄭宇含於Bitwell平臺上張貼賣單後,會主動要求買方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並逐一核對轉帳人與Bitwell用戶是否相符,並保存紀錄於其筆記中,其提領款項後皆用於與平臺內另一方換取泰達幣,隨後再透過平臺發送至買方,並非單純之提領即移交,並於平臺中留存相當數量之泰達幣,無異於一般投資人。鄭宇含並無本案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8萬9000元至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宇含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共48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復由鄭宇含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鄭宇含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鄭宇含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晞、薛任育、沈芳薇、證人即被害人曾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108卷第25-28頁,偵10568卷第41-42、45-47、49-50頁),並有附表八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查鄭宇含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

美睫工作,目前為家管,需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93頁),可知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堪認鄭宇含應當知悉上開如二、㈡所示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鄭宇含名下帳戶,鄭宇含再於短時間內完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轉交他人;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亦於短短幾小時內層轉至鄭宇含名下帳戶,鄭宇含再旋即完成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提領或轉匯行為,其嗣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此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轉匯或領款後轉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一致。

㈢再細觀附表二編號4及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68卷第163頁),70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於110年11月5日0時8分轉匯至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宇含旋於110年11月5日0時9分轉匯36萬元至其他不詳帳戶,又於同日0時11至13分共提領34萬元,而將該70萬元轉匯、提領殆盡,再衡鄭宇含提出之其於同日0時24分25秒向幣商「JJ」下單購買價值699999之泰達幣,同日0時25分43秒完成交易,且交易方式為「現金」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87頁),由上足見鄭宇含係於凌晨及時轉匯、提領款項後與「JJ」面交購買泰達幣。然而,虛擬貨幣買賣實難認有何急迫性,非必鄭宇含於深夜時分轉匯、面交款項,此舉反與詐欺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依指示立即轉匯、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模式吻合。

㈣鄭宇含固提出110年12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9

日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79、2

83、289頁)為證。然比對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知附表二編號1部分(匯入鄭宇含名下帳戶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2月14日10時40分8秒下單訂購價值488999元之泰達幣,但該部分之詐欺款項已於同日10時37分即經轉匯48萬9000元至鄭宇含名下帳戶,嗣經鄭宇含於同日12時7至11分提領共48萬9000元;又附表二編號2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1月3日13時38分45秒下單訂購價值48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款項已於同日13時34分即經轉匯49萬元至鄭宇含名下帳戶,嗣經鄭宇含於同日13時39至44分提領殆盡;再附表二編號5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0年11月19日12時59分27秒下單訂購價值583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款項業於同日12時55分即經轉匯58萬4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至鄭宇含名下帳戶,嗣經鄭宇含於同日13時32分提領殆盡,足見上開擷圖顯示之交易金額均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款項層轉至鄭宇含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已屬異常;且可見鄭宇含所辯稱之「買家」竟於下單之前先匯款至其名下帳戶給付價金,顯不符合常理,亦與鄭宇含所辯稱買家下單後付款之流程矛盾;再觀以上開擷圖之「狀態跟蹤」欄所顯示之支付時間,均在下單時間之後,而與附表二編號1、2、5款項轉匯至鄭宇含名下銀行帳戶之實際時間(即鄭宇含辯稱之「買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給付價金之時間)不一致,足證擷圖顯示之支付時間係配合「下單後付款」之交易流程所假造。

㈤又觀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流程是買家下單後匯款至我名下銀行帳戶,我再以買家給付之價金向上游幣商面交購買泰達幣後,再透過Bitwell平臺打幣給買家,此流程最快1到2小時可以完成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但細究上開擷圖同欄所顯示之「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易時間」,可見附表二編號1部分,從下單至完成交易僅花費30秒,附表二編號2部分,從下單至完成交易僅歷時4分多鐘,附表二編號5部分,從下單至完成交易僅耗費1分3秒,顯與鄭宇含上開供稱其完成交易需耗費之時間不符,亦難想像鄭宇含於30秒或短短幾分鐘內即可完成上開包含對帳、提款、與上游幣商面交之繁複交易流程。再考諸上開擷圖顯示之「完成交易時間」,竟早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鄭宇含提款完成之時間,復互核鄭宇含就附表二編號1、2、5部分提款後向上游幣商購幣之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81、285、293頁),買家向鄭宇含購幣之上開擷圖顯示之「完成交易時間」均早於鄭宇含向上游幣商購幣之交易時間,倘若鄭宇含所述交易流程屬實,則鄭宇含尚未向上游幣商購幣完成,如何打幣給買家而完成交易?益徵該等擷圖之內容並不實在。綜上足認,鄭宇含提出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並非基於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錄。鄭宇含所辯之交易流程亦難採信。

㈥又鄭宇含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未與固定之上游

幣商購幣,每次都是在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找不同的人面交現金買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5頁),然核對其提出對應附表二編號1、2、4、5之泰達幣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8

1、285、287、293頁),顯示之收款人均為「JJ」,併參鄭宇含於偵查中另提出其與收款人「JJ」多次交易之擷圖(見偵5811卷第83-99、101-151頁),自上開擷圖所示,鄭宇含絕大多數係向收款人「JJ」購幣,即證鄭宇含上開所供與其提出之擷圖內容互相扞格;鄭宇含復供稱不知道幣商的名字或綽號(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二第81頁),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上游幣商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無其於案發時與上游幣商聯絡資料(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則鄭宇含辯稱本案提款後是向上游幣商買幣云云,不足採信。

㈦再者,依鄭宇含所辯,其係與網路上之素不相識之不詳買家

進行交易(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91頁),觀諸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轉匯至鄭宇含名下銀行帳戶之金額為48萬9000元、49萬元、70萬元、58萬4000元,金額非低,買家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鄭宇含,此等高風險之交易方式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觀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買家下單後匯款到我銀行帳戶,我再用平臺打幣給對方;我向上游幣商買幣是面交現金,因為我怕被騙,怕收不到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3、85、91頁),此等交易方式之差異亦屬違常。

㈧又查,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設定賣價的標準是

看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裡分享之泰達幣兌新臺幣匯率,大約是當時的匯率加減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泰達幣是怎麼訂價的,賣價都是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講多少,我就賣多少;我實際上也不管泰達幣怎麼訂價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二第87頁),已見鄭宇含對於其設定泰達幣賣價之方式,所述先後不一,且衡以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掛勾,此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常識,而鄭宇含所述「依泰達幣兌新臺幣匯率,加減新臺幣5000元」設定之方式,顯然不知所云,足徵鄭宇含並不了解泰達幣實際交易情形。又鄭宇含於警詢時先稱起初投入10萬元資金在Bitwell平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0568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一開始是投入30萬元資金買賣泰達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2頁),足見鄭宇含對於其初始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數額,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且鄭宇含並未提出其投入自有之30萬元資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是鄭宇含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以遽信。綜上,其辯稱為幣商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再衡以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將買家

給我的錢全部拿去向上游幣商買泰達幣;我去臨櫃領錢時,銀行行員有關心詢問,我回答是要買手錶精品,我這樣回答是因確實那時也會去買手錶精品,(改稱)提領的錢有拿去買幣、買手錶精品,我只是想要順利把錢領出來,(再改稱)我對銀行行員的講法是要買手錶精品,但實際領出來的錢確實拿去買幣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卷二第84-85、89-90頁),顯見鄭宇含經本院質問後一再改變說詞。觀之110年11月19日鄭宇含領櫃提款58萬4000元(對應附表二編號5)之單據上關懷提問欄確實有填載「支付手錶精品貨款」(見偵10568卷第182-183頁),由上可知鄭宇含竟於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以虛構原因搪塞銀行行員,倘若鄭宇含當時主觀上認為其是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自應配合銀行作業程序,據實陳述提款用途,但其卻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構理由欺騙銀行行員,足認鄭宇含對於本案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鄭宇含及辯護意旨所辯鄭宇含以為是從事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㈩查鄭宇含與「JJ」、TELEGRAM群組「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

內之不詳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鄭宇含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鄭宇含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且其各次犯行之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定。綜上,鄭宇含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王瀅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王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其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王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㈤鄭宇含、賴陳彥志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鄭宇含、賴陳彥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鄭宇含、賴陳彥志,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本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王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鄭宇含就犯罪事實一、㈢;賴陳彥志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告訴人B08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王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王瀅、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鄭宇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賴陳彥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主張鄭宇含與王瀅、賴陳彥志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成立共同正犯,然鄭宇含並不認識王瀅及賴陳彥志(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52、7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鄭宇含與該二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難認鄭宇含與該二人間構成共同正犯,鄭宇含與該二人應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王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鄭宇含就犯罪事實一、㈢;賴陳彥志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王瀅就上開3次;鄭宇含就上開4次;賴陳彥志就上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王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王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前揭規定,故減輕其刑。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十、因鄭宇含、賴陳彥志始終否認犯罪,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或附表二編號1、2、4、5、10、11、12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王瀅犯後承認犯行,就各次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未賠償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宇含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薛任育、被害人曾有福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二第205-206頁),但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給付賠償;賴陳彥志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損害;再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等提款或轉匯款項中包含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金額、被告三人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對王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對鄭宇含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對賴陳彥志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依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編號1、2所示之物載有其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相關內容,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190頁),並有估價單影本、筆記本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0568卷第83-93頁),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相關,堪認為鄭宇含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王瀅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承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

編號1各次犯行(附表二編號1係指王瀅參與的部分)分別獲取報酬7000元、1500元、1500元(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13頁、卷七第9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王瀅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9、540號收據存卷為憑(見112原金訴109卷第491頁,112金重訴1667卷七第1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鄭宇含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的獲利是交易金額之0.1

%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頁),以此計算鄭宇含就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之報酬共為1924元【計算式:

(48萬9000元+49萬1000元+36萬元+58萬4000元=192萬4000元)×0.001=192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衡以鄭宇含與告訴人薛任育、被害人曾有福成立調解,已實際分別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薛任育、2萬5000元予被害人曾有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二第205-206頁),足見鄭宇含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如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賴陳彥志始終否認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所提

領款項均交予幣商「點點」;又因不知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故無法計算報酬等語(見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17、119頁),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上開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上開被告為提領車手,負責提供帳戶、提款或轉匯,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本案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王瀅、鄭宇含或賴陳彥志名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轉匯或提領一空,又依王瀅、鄭宇含或賴陳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本案其等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不詳之人(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12頁,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189、118-1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4、5、10、11、12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轉匯至王瀅、鄭宇含或賴陳彥志名下帳戶後,業經王瀅、鄭宇含或賴陳彥志轉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鄭宇含有如附表六所示行為。因認鄭宇含就附表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鄭宇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鄭宇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戴瑞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筆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凃宗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嘉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芸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本、估價單之影本、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ATM提領錄影截圖、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為其論據。

肆、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㈠告訴人黃素貞於110年11月4日14時20分匯款56萬4000元至戴

瑞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瑞琪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22時23分,自戴瑞琪帳戶轉匯200萬元(含告訴人黃素貞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凃宗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宗洋」,應予更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宗祥帳戶),續於110年11月5日0時6分,自凃宗祥帳戶轉匯140萬元至張芸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芸甄帳戶),又於110年11月5日0時8分,自張芸甄帳戶轉匯70萬元至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568卷第43-44頁),並有戴瑞琪帳戶、凃宗祥帳戶、張芸甄帳戶、鄭宇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0568卷第163、203、207頁,114原金訴更一1卷一第205-213頁,112金重訴1667卷一第411頁)。

㈡然稽之上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素貞匯款前,戴瑞琪帳戶餘

額為311萬9853元,告訴人黃素貞於110年11月4日14時20分匯款56萬4000元至戴瑞琪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368萬3853元,嗣同日14時34分至22時22分,戴瑞琪帳戶陸續轉出100萬元、30萬元、4萬元、35萬3000元、50萬200元至其他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22時23分、22時24分從戴瑞琪帳戶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凃宗祥帳戶,後於110年11月5日0時4至5分自凃宗祥帳戶轉匯32萬元、98萬元、30萬元至其他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112金重訴1667卷一第411頁,偵10568卷第207頁),依「先進先出」之原則,告訴人黃素貞前揭匯款至戴瑞琪帳戶之56萬4000元,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連同戴瑞琪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共200萬元轉匯至凃宗祥帳戶後,已於110年11月5日0時4至5分轉匯至其他帳戶,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5日0時6分自凃宗祥帳戶轉匯至張芸甄帳戶之140萬元,並未包含告訴人黃素貞前揭所匯56萬4000元,則張芸甄帳戶之140萬元後續之轉匯或提領自與告訴人黃素貞上開款項無關,要難認鄭宇含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㈠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568卷第51-

56、59-6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筆強)(下稱林筆強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0568卷第236頁)。

㈡然查以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第一層帳戶即林筆強帳戶之交易

明細,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陳盈吟於110年11月19日12時45分匯款10萬元至林筆強帳戶前,林筆強帳戶餘額為67萬7705元,告訴人陳盈吟於110年11月19日12時45分匯款10萬元至林筆強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為77萬7705元,嗣110年11月19日13時8分至15時7分間陸續有不明款項存入,及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至林筆強帳戶,截至110年11月19日15時7分時止,林筆強帳戶之餘額為127萬9904元,不詳之人始於同日15時16分轉匯33萬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嘉慧)(下稱黃嘉慧帳戶)(即檢察官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流),依「先進先出」之原則,該筆轉匯至黃嘉慧帳戶之33萬5000元,顯未包含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林筆強帳戶之款項,則黃嘉慧帳戶之33萬5000元後續之轉匯或提領自與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上開款項無關,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舉證,是依現有卷證要難認鄭宇含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鄭宇含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備註 1 B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發送簡訊,要求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葉嘉欣」之女子為好友,並慫恿邀其至Prorods投資網站(智能化量化社區)【網址:https://crm.prorods.xyz/mobile/fund/outgold】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Prorods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28分、1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 111年1月10日14時1分、97萬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 111年1月10日14時4分、4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瀅) ⑴提款車手:王瀅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月10日14時18分至14時20分、10萬元、10萬元、7 萬元(合計27萬元) ⑶提領地點:中國信託惠中分行/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1偵53851 起訴書 附表編號92 ⑴由王瀅操作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匯時間、金額:111年1月10日14時27、28分、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2 B08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陳凱文於110年11月初結識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挖礦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登入平台註冊並聯絡客服,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8 日13時40分至13時46分、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宗豪) 110年12月28 日14時3分、12萬9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宗豪) 110年12月28日14時7分、49萬元(包含前述12萬98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超過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瀅) ⑴提款車手:王瀅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28日14時54分至15時7分、10萬元、9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49萬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2偵14778 起訴書附表編號98

附表二(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或轉匯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李曉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後以LINE暱稱「林海昌」私訊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向告訴人佯稱:匯款下注後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4日10時31分、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富凱) 110年12月14日10時34分、90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賢) 110年12月14日10時36分、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瀅) 無 無 ⑴提款車手:王瀅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4日11時2分至11時1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 ⑶提領地點:110年12月14日11時2、3分之提領地點不詳,110年12月14日11時9、10、11分之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西苑門市(臺中市○○區○○○000號) 111偵47108、112偵1612、112偵5811、112偵24701 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48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提款車手:鄭宇含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至12時1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9000元(合計48萬9000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年29日15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琇婷」,認識告訴人,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向告訴人佯稱 :在投資平臺Meta 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3日12時32分、1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戴瑞琪) 110年11月3日13時27分、9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凃宗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宗洋」,應予更正) 110年11月3日13時28分、4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芸甄) 110年11月3日13時34分、4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提款車手:鄭宇含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1月3日13時39分至13時44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合計49萬1000元) ⑶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雅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偵10568號 3 告 訴 人 黃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14時20分、56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戴瑞琪)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凃宗祥) 110年11月5日0時6分、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芸甄) 110年11月5日0時8分、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提款車手:鄭宇含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1月5日0時11分至0時13分、12萬元、12萬元、10萬元(合計34萬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2偵1056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佯稱: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可帶領被害人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戴瑞琪) 110年11月4日22時23分、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凃宗祥) 110年11月5日0時6分、1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芸甄) 110年11月5日0時8分、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由鄭宇含操作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轉匯時間、金額: 110年11月5日0時9分、36萬元 112偵10568號 5 告訴人沈芳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在金沙娛樂博弈網站(http://m.vdm1268.xyz)投資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4分、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筆強) 110年11月19日12時50分、49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嘉慧) 110年11月19日12時51分、58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雅婷) 110年11月19日12時55分、58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提款車手:鄭宇含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1月19日13時32分、58萬4000元 ⑶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0段000號) 112偵10568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12時45分、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筆強) 110年11月19日15時16分、33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嘉慧) 110年11月19日15時19分、4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雅婷 110年11月19日15時22分、4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宇含) ⑴提款車手:鄭宇含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1月19日15時27分至15時30分、12萬元、12萬元、12萬元、6萬元(合計42萬元) ⑶提領地點:不詳 112偵10568號 7 告訴人陳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14分、1萬5000元 112偵10568號 8 告訴人劉侑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再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13時51分、1萬元 112偵10568號 9 告訴人王香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再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9日14時54分、1萬1456元 112偵10568號 10 被害人梁麗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間起,臉書暱稱「楊建斌」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河育樂博弈網站」(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9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富凱) 110年12月14日9時56分、118萬9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賢) 110年12月14日9時58分、4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陳彥志) 無 無 ⑴提款車手:賴陳彥志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4日10時17分、49萬元 ⑶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0段00號及88號3~6樓) 111偵 52259、111偵53658、112 偵5810 11 告訴人何俊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55分、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國隆) 111年5月27日10時5分、97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龍震) 111年5月27日10時5分、96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陳彥志) 無 無 ⑴提款車手:賴陳彥志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5月27日10時54分、96萬元 ⑶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0段000號) 111偵 46256、112偵14693、112偵19319 12 告訴人阮氏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自稱「李偉豪」認識告訴人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告訴人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16日9時37分、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富凱) 110年12月16日9時48分、1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俞賢) 110年12月16日9時55分、7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賴陳彥志) 無 無 ⑴提款車手:賴陳彥志 ⑵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6日10時16分、75萬元 ⑶提領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0段00號及88號3~6樓) 112偵字11348、112 偵17060、112偵21901、112偵25338

附表三(王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一、㈡ 王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四(鄭宇含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 鄭宇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 鄭宇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 鄭宇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一、㈢之附表二編號5 鄭宇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賴陳彥志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㈡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0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1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12 賴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鄭宇含被訴事實 鄭宇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鄭宇含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後,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筆記本1本 鄭宇含 2 估價單1本 3 手機1支

附表八:●本訴偵卷 一、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卷(下稱偵14778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瀅指認賴陳彥志】(偵14778卷第29-32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4778卷第105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宗豪】【查詢期間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2月13日】(偵14778卷第107-114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偵14778卷第115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4778卷第1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宗豪】【查詢期間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6月1日】(偵14778卷第119-121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2034號函文(偵14778卷第123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4778卷第1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瀅】【查詢期間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6月1日】(偵14778卷第127-132頁) (六)報案資料【B08】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78卷第13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78卷第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78卷第137-13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78卷第141頁、第145-1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78卷第14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六(下稱偵53851卷六)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瀅指認賴陳彥志】(偵53851卷六第407-409頁) (二)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1年1月10日13時28分】B03前往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427頁) 2.【111年1月10日14時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盛造)轉匯97萬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428頁) 3.【111年1月10日14時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蕭安桔)轉匯47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瀅)之交易明細、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429頁) 4.【111年1月10日14時18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瀅)提款卡連續在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0號)ATM提款27萬元、轉匯20萬元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偵53851卷六第430-432頁) (三)報案資料【B0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461-46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51卷六第4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六第477頁) (四)B03接獲詐騙簡訊擷圖(偵53851卷六第505頁) (五)B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及詐騙網站、軟體之擷圖(偵53851卷六第506-515頁) (六)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03】(偵53851卷六第517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七(下稱偵53851卷七) (一)帳戶個資檢視表(偵53851卷七第177-179頁、第361-363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B03】(偵53851卷七第183頁、第319頁) ●追加起訴偵卷 一、111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下稱他9094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2818號函文(他9094卷第9頁、偵52259卷第133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9094卷第11頁、偵52259卷第13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他9094卷第13-36頁、偵52259卷第137-160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P登入資料(他9094卷第37-47頁、偵52259卷第161-171頁) 4.約定帳戶資料(他9094卷第49頁、偵52259卷第173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633號函文(他9094卷第139頁、偵5810卷第21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9094卷第141頁、偵5810卷第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賴陳彥志】(他9094卷第143-149頁、偵5810卷第25-3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他9094卷第151-157頁、偵5810卷第33-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陳雅婷】(他9094卷第161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陳雅婷】(他9094卷第163-171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他9094卷第173-181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9094卷第185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王瀅】(他9094卷第187-197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他9094卷第199-201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9094卷第205頁) 1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鄭宇含】(他9094卷第207-225頁) 1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他9094卷第227-231頁) 13.中國信託帳號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查詢(他9094卷第23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卷(下稱偵47108卷) (一)報案資料【李曉晞】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108卷第2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108卷第31頁) 3.【李曉晞】所提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7108卷第33頁) 4.【李曉晞】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7108卷第33頁) 5.【李曉晞】所提手寫匯款金流表(偵47108卷第35-39頁) 6.【李曉晞】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47108卷第41-53頁) 7.【李曉晞】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7108卷第55頁) 8.【李曉晞】所提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7108卷第55頁) 9.【李曉晞】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7108卷第57頁) 1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08卷第6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08卷第69頁)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08卷第71頁) (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47108卷第59頁) (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15日】(偵47108卷第61-66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13447號卷(下稱偵13447卷) (一)【鄭宇含】警詢時所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流研討區頁面截圖(偵13447卷第10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52259號卷(下稱偵52259卷) (一)報案資料【梁麗月之子陳冠宏報案】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偵52259卷第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259卷第27-2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259卷第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259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59卷第3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259卷第39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52259卷第41頁) 8.梁麗月與暱稱「人生如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2259卷第47-93頁) 9.【梁麗月】所提之委託書【委託陳冠宏辦理本案詐欺案件相關事宜】(偵52259卷第95頁) (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61014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偵52259卷第101頁) ●檢附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52259卷第103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17日】(偵52259卷第105-110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10568卷) (一)搜索扣押【受執行人:鄭宇含/執行時間:111年8月24日/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偵10568卷第6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0568卷第71-74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568卷第75頁) (二)估價單影本(偵10568卷第83-87頁) (三)筆記本影本(偵10568卷第89-93頁) (四)【2021/11/19,13:24、13:54、13:32】鄭宇含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568卷第135頁) (五)【2021/11/19,15:27至15:30】鄭宇含於便利超商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568卷第137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0568卷第141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25日】【鄭宇含】(偵10568卷第143-17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518號函文(偵10568卷第177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鄭宇含提款】(偵10568卷第178-185頁) (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戴瑞琪】(偵10568卷第189頁、第203頁) (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宗祥】(偵10568卷第191頁) (十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68卷第193-195頁) (十二)報案資料【薛任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68卷第197-1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68卷第199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568卷第200頁) (十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凃宗祥】(偵10568卷第205頁) (十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凃宗祥】(偵10568卷第207頁) (十六)報案資料【曾有福】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68卷第211-212頁) (十七)報案資料【沈芳薇】 1.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表-沈芳薇報案(偵10568卷第215-217頁) (十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0568卷第219頁) (十九)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19日】【林筆強】(偵10568卷第221-222頁) (二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0568卷第223頁、第237頁) (二十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嘉慧】(偵10568卷第225-227頁、第239頁) (二十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雅婷】、000000000000號【鄭宇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23日】(偵10568卷第229-231頁、第241-243頁) (二十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63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0568卷第355頁) (二十四)扣押物品照片(偵10568卷第361頁) 六、111年度偵字第46256號卷(下稱偵46256卷)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3191號函文(偵46256卷第19頁) ●檢附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46256卷第21-2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國隆】(偵46256卷第27-30頁) (二)報案資料【何俊一】 1.臺北市證據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6256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56卷第39-4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256卷第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56卷第61-6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56卷第63頁) 6.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46256卷第69頁) 7.【何俊一】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6256卷第71頁) 8.【何俊一】所提對話紀錄擷圖Ⅰ(偵46256卷第75-78頁) 9.【何俊一】所提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46256卷第79頁) 10.【何俊一】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偵46256卷第81頁) 11.【何俊一】所提聊天群組頁面擷圖(偵46256卷第83-86頁) 12.【何俊一】所提對話紀錄擷圖Ⅱ(偵46256卷第87-111頁) 13.【何俊一】所提投資交易頁面擷圖Ⅰ(偵46256卷第113-116頁) 14.【何俊一】所提對話紀錄擷圖Ⅲ(偵46256卷第117-124頁) 15.【何俊一】所提投資交易頁面擷圖Ⅱ(偵46256卷第125-127頁) 16.【何俊一】所提對話紀錄擷圖Ⅳ(偵46256卷第127-154頁) 17.【何俊一】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Ⅰ(偵46256卷第127-129頁) 18.【何俊一】所提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偵46256卷第145頁) 19.【何俊一】所提投資交易頁面擷圖Ⅲ(偵46256卷第146-147頁) 20.【何俊一】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Ⅱ(偵46256卷第155頁) (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偵46256卷第73-74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111108109號函文(偵46256卷第171頁) ●檢附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46256卷第173-17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楊龍震】(偵46256卷第177-179頁)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偵46256卷第181-182頁) 4.網路交易IP位址資料(偵46256卷第183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下稱偵14693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769號函文(偵14693卷第47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4693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693卷第51-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IP資料(偵14693卷第67-73頁) 4.查詢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資料(偵14693卷第93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815號函文(偵11348卷第33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1348卷第3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許富凱】(偵11348卷第37-45頁) (二)報案資料【阮氏柯】 1.【阮氏柯】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8卷第57-59頁) 2.【阮氏柯】所提之合約書(偵11348卷第60-61頁) 3.【阮氏柯】所提網頁擷圖(偵11348卷第62頁) 4.【阮氏柯】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11348卷第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8卷第63-6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348卷第65頁) 7.【阮氏柯】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348卷第67頁) ●本院卷 一、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金重訴1667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金重訴1667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重訴1667卷一第403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戴瑞琪)(金重訴1667卷一第405-415頁) 二、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六(下稱金重訴1667卷六) (一)檢察官114年8月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金重訴1667卷六第85-86頁) ●檢附 1.檢證1:王宗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各帳戶資料(金重訴1667卷六第87頁) 2.檢證2:王宗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各帳戶於110年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金重訴1667卷六第87-92頁) 三、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卷(下稱原金訴109卷) (一)112年度院保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金訴109卷第47頁) (二)賴陳彥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原金訴109卷第87-89頁) 四、114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下稱原金訴更一卷一) (一)檢察官114年7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原金訴更一卷一第201-204頁、原金訴109卷第285-288頁) ●檢附 1.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張芸甄)(原金訴更一卷一第205-213頁、原金訴109卷第289-29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