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諾維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賴韋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1、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諾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黃柏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李諾維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明可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李諾維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珮淳、林季醇、黃德利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李諾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於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諾維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320元、840元之報酬。
二、李諾維、賴韋綸先後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樂無窮」、「鱷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李諾維、賴韋綸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李諾維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及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且言明可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賴韋綸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李諾維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且言明一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李諾維、賴韋綸即分為下列行為:
(一)李諾維、賴韋綸與「魚樂無窮」、「鱷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李儀瑄施用詐術,致李儀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賴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李諾維,由李諾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於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諾維因此獲得550元之報酬,賴韋綸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李諾維與「魚樂無窮」、「鱷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楊喻婷施用詐術,致楊喻婷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楊喻婷郵局帳戶),開通彰化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驗證碼,嗣李諾維即依「魚樂無窮」之指示及提供之驗證碼,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楊喻婷郵局帳戶,無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復於附近不詳公園內,將款項交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諾維並因此獲得200元之報酬。
三、案經楊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珮淳、林季醇及黃德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李儀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諾維、賴韋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其2人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李諾維及其辯護人、被告賴韋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李諾維及其辯護人、被告賴韋綸更皆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147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賴韋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629號卷第73至76頁、第129至133頁,偵24313號卷第141至155頁、第167至179頁、第387至391頁、第397至399頁,偵21181號卷第107至110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原金訴147號卷第111至115頁);遭他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或開通雲支付功能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施珮淳、林季醇、黃德利、李儀瑄、楊喻婷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2629號卷第77至79頁,偵231181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1頁,偵24313號卷第209至213頁),並有楊喻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自動櫃員機(IZ00000000000號)監視錄影擷圖及李諾維比對照片、楊美霞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敦親店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監視錄影擷圖、李翰翔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李諾維指認賴韋綸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韋綸指認李諾維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2629號卷第81至86頁,偵21181號卷第99至105頁,偵24313號卷第139頁、第157至163頁、第181至187頁、第197至205頁、第277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諾維、賴韋綸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賴韋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諾維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李諾維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李諾維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綸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賴韋綸、「魚樂無窮」、「鱷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魚樂無窮」、「鱷魚」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李諾維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施珮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儀瑄受騙匯款後,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分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及被告賴韋綸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李諾維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李諾維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李諾維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李諾維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人行詐,其與共
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2.被告賴韋綸部分:
(1).被告賴韋綸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韋綸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追加起書已載明被告賴韋綸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賴韋綸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賴韋綸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賴韋綸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賴韋綸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侵害法益、類型及手段皆不同,難認被告賴韋綸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賴韋綸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賴韋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業透過家人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賴韋綸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透過家人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均值中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被告李諾維先後加入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賴韋綸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由本案詐欺集團甲、乙不詳成員先對不特定被害人施詐,被告李諾維再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甲、乙,被告賴韋綸則負責搭載被告李諾維前往提領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於提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被告李諾維經手告訴人施珮淳、林季醇、黃德利、李儀瑄、楊喻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李諾維、賴韋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賴韋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被告李諾維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原金訴147號卷第116至11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本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獲得800元、320元、840元,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獲得550元、2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各該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李諾維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賴韋綸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獲得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賴韋綸已透過家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李諾維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李諾維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李諾維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施珮淳(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影音平臺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施珮淳聯繫,對之佯稱:要進行商務合作,會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給付報酬,因款項遭凍結,須先儲值或繳費才能解凍領取報酬云云,致施珮淳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 19時22分許 【5萬元】 楊美霞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7月10日 19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敦親店 113年7月10日 19時31分許 【2萬元】 2 林季醇(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季醇於113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瀏覽本案甲詐欺集團於影音平臺抖音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季醇佯稱:因其帳戶遭警示須支付手續費進行審核云云,致林季醇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 19時28分許 【6000元】 楊美霞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7月10日 19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黃德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8時許,於網路遊戲傳訊向黃德利佯稱:欲收購其遊戲帳號,要在「720S國際遊戲交易平臺」交易,因交易帳號遭凍結,須激活帳號云云,致黃德利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 20時8分許 【1萬2000元】 楊美霞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7月10日 20時25分許 【4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儀瑄(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李儀瑄聯繫,對之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三星行動電話,但帳號須認證才可開通云云,致李儀瑄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2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李翰翔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2日 19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繼成店 113年8月22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2日 19時32分許 【5010元】 113年8月22日 1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2 楊喻婷(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起訴部分) 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3時4分許,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與楊喻婷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其販售嬰兒汽車座椅,然無法認證云云,致楊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前某時許將其右列郵局數位帳戶開通彰化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功能,並告知無卡提款驗證碼予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未匯款,由李諾維無卡提領右列帳戶內款項) 楊喻婷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3年11月11日 17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施珮淳部分: ⒈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18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告訴人林季醇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181號卷第143至14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1181號卷第163頁) ⒊LINE及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81號卷第151至164頁) ㈢告訴人黃德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81號卷第111頁、第115至11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1181號卷第125頁) ⒊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交易平臺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81號卷第121至129頁) ㈣告訴人李儀瑄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13號卷第207頁、第215至2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313號卷第271至27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313號卷第267至271頁) ㈤告訴人楊喻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629號卷第97頁) ⒉彰化銀行雲支付交易明細(見偵22629號卷第93頁) ⒊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偵22629號卷第87至9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施珮淳部分)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季醇部分)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黃德利部分)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李儀瑄部分)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5 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楊喻婷部分)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