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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舒綾被 告 李宥偉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

7、15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舒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宇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陳舒綾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參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宗)。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警方拘提未獲,復無在監所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含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偵5677卷第323、325、331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36頁)、本院送達證書5份、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1月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4641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2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58721號函暨上開函文各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1、357、425至429頁;本院卷二第5、9、13、19、47、5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