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鎧亦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
5、8310、17243、19648、28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所為李鎧亦限制住居於○○○○○區○○○街○○○號三樓之裁定,變更為李鎧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號。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李鎧亦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違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收水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在案。茲被告因生活因素,現已未居住在上址,而與家人同住在花蓮縣○○鄉○○村○○00號,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所限制住居之房屋並非其所有,且其現已無實際居住在該處,實應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