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蓁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4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LC陳」、「QOO綠茶」、「李宗瑞」、「王老吉」(下均逕稱暱稱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A03、A05、A11(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與「LC陳」約定藉此賺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A04加入後,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散布股票投資廣告,A02於113年7月7日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台股奶奶孝親團」,由「蕭語欣」向A02誆稱:可在「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儲值投資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
再由A04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LC陳」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以彩色列印方式予以偽造,並於113年8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向A02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在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經辦人「A04」之簽名、指印後,將偽造憑證交付A02,另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暱稱「王老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2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4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8804卷第207頁;本院卷二第112、127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至77頁、少連偵卷第367至377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其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被告亦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LC陳」、「QOO綠茶」、「李宗瑞」、「王老吉」,及同樣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A03、A05、A11等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被告A04自承係受「LC陳」之招募、「王老吉」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其因此得以分受報酬,足見其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㈡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面交之款項金額為25萬元,並無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或修正後100萬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法律變更後無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97頁、430至431頁),本院並告知其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經辦人「A04」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113年7月間之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自113年8月28日加入後,各自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與「LC陳」、「QOO綠茶」、「李宗瑞」、「王老吉」、「蕭語欣」、同案被告A03、A05、A11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進行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且自承取得報酬2500元,業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914號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兼衡所生實害情形,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住院治療中,未婚無子,不需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A04所有並供其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A04」指印、署押各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及收據章之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另案扣押,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A04之犯罪所得2,500元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受詐欺交付予被告A04之25萬元,旋由被告層轉上手,上開款項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收取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文書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29日載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章等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A04 偵58804卷第61頁、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257號 2 載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A04」之識別證 A04【附表二】本 案 書 證 ㈠中檢113年度他字10008號卷(他10008卷) 1.偵查報告(113年11月8日)(他字卷第11至13頁) 2.蒐證照片(含收據、識別證照片): ⑴113年10月7日同案少年江O萱相關(他字卷第17、28至31頁) ⑵113年10月10日被告A09相關(他字卷第18頁) ⑶113年10月15日被告A05相關(他字卷第19頁) ⑷113年8月29日被告A04相關(他字卷第20頁) ⑸113年10月11日被告A10相關(他字卷第21頁) ⑹113年9月6日被告A08相關(他字卷第22頁) ⑺113年8月23日被告A03相關(含Line對話擷圖)(他字卷第23頁) ⑻113年8月14日被告A06相關(含Line對話擷圖)(他字卷第24頁) ⑼113年9月30日相關(他字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47至48、51至53、93至100頁) 4.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聯慶合約書、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他字卷第59至67、69至87、89至91頁) 5.被告A05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追加起訴狀(他字卷第149至151頁) 6.被告A04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他字卷第159至161頁) 7.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2月29日)(他字卷第165頁) 8.被告A06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5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他字卷第199至209、213至218、403至413頁) 9.被告A07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起訴書(他字卷第225至230頁) 10.被告A08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起訴書(他字卷第231至245頁) 11.被告A10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他字卷第249至255頁) 12.證人林依潔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18號追加起訴書(他字卷第351至35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4日中市警刑司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401頁)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58804號卷(偵58804卷) 1.被告A09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1月22日、指認人:被告A09)(偵卷第81至8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0000000000(被告A09)(偵卷第121至122頁) ⑵0000000000(被告A05)(偵卷第123至128頁) ⑶0000000000(偵卷第128至13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1月27日、指認人:被告A03)(偵卷第237至240頁) ㈢中檢114年度少連偵字142號卷(少連偵142卷) 1.組織架構圖(少連偵卷第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3075號鑑定書、被告A07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少連偵卷第329至335頁) 3.現場勘察報告(少連偵卷第335至34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113年11月19日、指認人:告訴人A02)(少連偵卷第379至441頁) 5.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聯慶合約書、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少連偵卷第443至475頁) 6.被告A07之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少連偵卷第555頁) 7.被告A07之刑事陳報狀(少連偵卷第561至565頁) 8.被告A05之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少連偵卷第577至584頁) 9.被告A08、另案被告林奇正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年度偵字第17706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585至592頁) 10.另案被告張勝傑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504號、第36498號、114年度偵字第8700號、第8702號、第9122號、第9125號追加起訴書(少連偵卷第593至615頁) 11.被告A06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少連偵卷第617至621頁) 12.證人李祺恩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卷第647至649頁) ㈣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卷 1.被告A06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19至131頁) 2.被告A10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3至148、149至160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6月2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316298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6頁) 4.114年度保管字第4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231、243頁) ①收據19張 5.被告A04114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 (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 5.被告A04114年12月19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 (本院卷二第133至1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