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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義達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具 保 人 林莘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莘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沈義達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限制住居,而由具保人林莘羽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被告因而獲釋,此有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3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聲字第393號卷第83至84、95、97至98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115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查詢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並已出境至曼谷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㈡第307、311、329至337、355至363、365、367、369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9、32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