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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岱暘

林嘉雯

李彥霖

盧虹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蔡易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證叡

黃子修

林宇翔

蔡旻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4年度偵字第29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邱證叡、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邱證叡、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被告盧虹余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邱證叡、蔡旻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邱證叡、蔡旻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邱證叡、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4、5、8、9、15至17、犯罪事實

三、四、六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黃子修、林宇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官岱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被告黃子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證叡、蔡旻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等本案所為者均僅係擔任「現金取款車手」工作,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等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一)接續犯被告官岱暘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所示數次向告訴人陳瀅如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官岱暘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部分、被告黃子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所示部分,分別對各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等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官岱暘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黃子修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8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蔡旻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⒈被告官岱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字第15164號卷第242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至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1、438頁),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嘉雯、邱證叡、林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字第15638號卷二第232至23

3、235至237頁、偵字第18159號卷二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並均自承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林嘉雯1000元、被告邱證叡獲有2000元、被告林宇翔獲有1萬元之報酬,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且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盧虹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見偵字第18159號卷二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並自承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旻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見偵字第24035號卷四第485至489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偵字第8820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至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1、438頁),然被告自承本案兩次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李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然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6349卷二第215至217頁)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官岱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字第15164號卷第242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至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1、438頁),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即逕提起公訴,並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嘉雯、邱證叡、林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字第15638號卷第232至233、235至237頁、偵字第18159號卷二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並均自承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林嘉雯1000元、被告邱證叡獲有2000元、被告林宇翔獲有1萬元之報酬,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且其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沒收部分),已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盧虹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見偵字第18159號卷二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370至37

1、438頁),並自承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旻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見偵字第24035號卷四第485至489頁、本院卷第370至37

1、438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黃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二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見偵字第8820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至於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71、438頁),然被告自承本案兩次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李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70至371、438頁),然因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6349卷二第215至217頁)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⒎又被告邱證叡及蔡旻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⒏上開被告等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或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被告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邱證叡、林宇翔等五人已與告訴人陳瀅如成立調解,被告官岱暘亦與告訴人謝昌宏、黃碧秋成立調解並均按期給付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官岱暘、林嘉雯、蔡旻諺、邱證叡、林宇翔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被告邱證叡及蔡旻諺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之規定,暨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等之前案紀錄及被告蔡旻諺前有前開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至440、5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刑,以示懲戒。

六、又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官岱暘、黃子修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盧虹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分別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30號及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且均無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情形,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二)又被告林宇翔114年7月25日之刑事辯護狀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且被告林宇翔除本案外另因偽造文書等、加重詐欺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彰化、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顯非被告偶然、單一的犯罪事件,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9、10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官岱暘」之偽造工作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偽造「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官岱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官岱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6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6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林嘉雯」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林嘉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嘉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李彥霖」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李彥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盧虹余」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盧虹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虹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9、20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邱證叡」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邱證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及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佑宗」、「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佑宗」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黃子修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及未扣案之「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均翰」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林宇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及未扣案之「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晨輝」之偽造工作證,均係供被告蔡旻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2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及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單及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雖已經交付給告訴人陳瀅如而非被告等所有,然經被告官岱暘、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邱證叡等均表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附表二編號15、17、18之扣案物,因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被告官岱暘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蔡旻諺就犯罪事實二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70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邱證叡、黃子修、林宇翔均坦承獲有報酬,被告林嘉雯獲有1000元、被告李彥霖獲有2000元、被告盧虹余獲有2000元、被告邱證叡獲有2000元、被告黃子修就犯罪事實二及六分別獲有1000元、被告林宇翔獲有1萬元之報酬。就被告盧虹余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黃子修所獲犯罪所得共2000元,均未經其自動繳回,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嘉雯、李彥霖、邱證叡、林宇翔已與告訴人陳瀅如成立調解,並均於114年8月15日先行給付1萬元之調解金給告訴人陳瀅如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嘉雯、李彥霖、邱證叡、林宇翔所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於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林嘉雯、李彥霖、邱證叡、林宇翔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等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等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款車手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官岱暘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2 林嘉雯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4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林嘉雯」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 李彥霖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李彥霖」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4 盧虹余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8 盧虹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盧虹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邱證叡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9 邱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9、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邱證叡」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6 黃子修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5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佑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宇翔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6 林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均翰」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8 蔡旻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 蔡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晨輝」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偽造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 陳瀅如 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15164號卷二第39至45頁)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官岱暘)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經辦員:林嘉雯) 4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李彥霖) 5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盧虹余) 6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邱證叡) 7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經辦員:官岱暘) 謝昌宏 114年1月3日12時55分許/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14973卷第43至53頁) 8 合約書2份 9 「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經辦人官岱暘) 黃碧秋 113年12月28日2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偵29942卷第41至51頁) 10 「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林佑宗) 張憲維 113年11月9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偵8820卷第41至47頁) 12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經辦人:林佑宗) 陳瀅如 114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18159卷二第181至187頁) 13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經辦人:林均翰) 14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經辦人:楊晨輝) 15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官岱暘 114年3月16日9時36分許/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偵15164卷一第43至49頁) 16 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嘉雯 114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偵15638卷一第139至145頁) 17 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彥霖 114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16349卷一第67至73頁) 18 IPHONE 11紫色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號) 盧虹余 114年4月6日10時36分許/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偵18159卷一第75至81頁) 19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編號:000000000000000號) 邱證叡 114年3月17日18時39分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號(偵15638卷一第265至271頁) 20 印章1顆 114年3月17日19時26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偵15638卷一第273至27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973號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4年度偵字第15638號114年度偵字第16349號114年度偵字第18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4年度偵字第29942號

被 告 官岱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任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雯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彥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睫倫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虹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證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婷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淑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終止委任)被 告 黃子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宇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旻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柏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蔡旻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官岱暘、陳任柏、林嘉雯、李彥霖、鄭睫倫、盧虹余、邱證叡、吳婷萱、金淑龍、吳明順、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除邱證叡、蔡旻諺外,其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或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對公眾散布「星宇航空」、「飆股推薦」之不實投資廣告,嗣陳瀅如於113年9月24日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張國煒-星宇航空」、「魏國強」(自稱教授)、「吳玉婷星宇股票」(自稱助理)、「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孔益輝」、「李婉婷股市」(自稱助理)、「宗明客服NO. 128」等帳號為好友,及加入「未來啟航」、「Y2夢想啟航」群組,渠等再向陳瀅如訛稱:可下載並操作「萬圳光」、「ZMZQ」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瀅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官岱暘、陳任柏、林嘉雯、李彥霖、鄭睫倫、盧虹余、邱證叡、吳婷萱、金淑龍、吳明順、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等13人(下合稱官岱暘等13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或宗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業務,向陳瀅如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陳瀅如,用以表彰萬圳光公司、宗明公司向陳瀅如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官岱暘等13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停車場等處,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周遭或交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事成後官岱暘等13人即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

三、官岱暘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勤誠官方客服」等帳號加謝昌宏為好友,並邀請謝昌宏加入「財源廣進、潛蛟行動」群組,向謝昌宏訛稱:可下載並操作「惠達」、「勤誠」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昌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官岱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9時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偽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後,再於113年9月25日19時許,至謝昌宏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所(地址詳卷),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業務,向謝昌宏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謝昌宏,用以表彰勤誠公司向謝昌宏收受前揭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官岱暘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處,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官岱暘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對公眾散布「鄭弘儀要報明牌」等不實投資廣告,嗣黃碧秋於113年7月18日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助理 張韻琬」、「樂恆營業員」及加入「鯤島論股」群組,向黃碧秋訛稱:可下載並操作「樂恆」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碧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官岱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0時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官岱暘」工作證、偽蓋「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收據單」後,再於113年9月30日1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豐原中正二餐廳,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業務,向黃碧秋收取10萬元,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黃碧秋,用以表彰樂恆公司向黃碧秋收受前揭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官岱暘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處即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五、吳婷萱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股市*MBA*張震股市投資人員」、「陳怡君」、「老吳」、「XCI新陳客服」等帳號加黃嘉緯為好友,並邀請黃嘉緯加入「思維交織之旅」群組,向黃嘉緯訛稱:可下載並操作「XCI新陳」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嘉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吳婷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數位經理吳婷萱」工作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後,再於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業務,向黃嘉緯收取70萬元,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黃嘉緯,用以表彰新陳公司向黃嘉緯收受前揭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吳婷萱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停車場某車輛底盤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事成後獲取2500元報酬。

六、黃子修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張憲維瀏覽前揭不實廣告,依廣告連結,透過LINE,陸續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暱稱「陳文瀚」、「李思穎」、「三德國際客服」及加入「A5-聚沙成塔」群組,向張憲維訛稱:可下載並操作「三德投資」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憲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黃子修即依林珉彥(另囑警偵辦)指示,於113年10月9日7時36分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林佑宗」工作證、偽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113年10月9日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業務,向張憲維收取20萬元,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張憲維,用以表彰三德公司向張憲維收受前揭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黃子修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林珉彥指示,至附近巷內,將款項交予高弘諭(另囑警偵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事成後獲取1000元報酬。

七、案經陳瀅如、謝昌宏、黃碧秋、黃嘉緯、張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陳任柏、林嘉雯、李彥霖、鄭睫倫、盧虹余、邱證叡、吳婷萱、金淑龍、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吳明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影本、宗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影本、工作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4支之通聯紀錄、被告陳任柏、林嘉雯、邱證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李彥霖於另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明順於另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PBQ-5138、NUU-02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照片及車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瀅如與「吳玉婷星宇股票」、「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李婉婷股市」、「宗明客服NO.128」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瀅如拍攝官岱暘等13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昌宏拍攝之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前揭偽造收據影本、「林靜宜LILY」LINE帳號擷圖、「林嘉欣」LINE帳號擷圖、告訴人謝昌宏與「勤誠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岱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碧秋拍攝之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扣案偽造收據、告訴人黃碧秋與「助理 張韻琬」、「樂恆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婷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黃嘉緯拍攝之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陳怡君」、「老吳」LINE帳號擷圖、告訴人黃嘉緯與「XCI新陳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XCI新陳」投資軟體網頁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張憲維與「李思穎」、「三德國際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邱證叡、蔡旻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鄭睫倫、吳婷萱、金淑龍、吳明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官岱暘、陳任柏、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黃子修、林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官岱暘等13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官岱暘等1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邱證叡、蔡旻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5罪名;被告官岱暘

、陳任柏、林嘉雯、李彥霖、盧虹余、黃子修、林宇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被告鄭睫倫、吳婷萱、金淑龍、吳明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名處斷。

⒌被告官岱暘就附表編號1、2,被告鄭睫倫就附表編號6、7,

被告金淑龍就附表編號11至13,均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亦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⒍被告陳任柏、蔡旻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陳任柏、蔡旻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任柏、蔡旻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2人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官岱暘等1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官岱暘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官岱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官岱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官岱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被告官岱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吳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婷萱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婷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

被告吳婷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子修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子修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

被告黃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官岱暘就犯罪事實二至四,被告吳婷萱就犯罪事實二、五,被告黃子修就犯罪事實二、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盧虹余、邱證叡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各45萬元、5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瀅如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瀅如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被告官岱暘、李彥霖、黃子修、林宇翔、蔡旻諺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各105萬14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瀅如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瀅如和解,又被告蔡旻諺為累犯,建請就被告官岱暘等4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蔡旻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任柏、林嘉雯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均為30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瀅如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瀅如和解,又被告陳任柏為累犯,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8月以上之刑。被告鄭睫倫、吳婷萱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各550萬元、80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瀅如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瀅如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金淑龍、吳明順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各高達2600萬元、110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瀅如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陳瀅如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官岱暘犯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罪嫌,詐騙金額各20萬元、10萬元,造成告訴人謝昌宏、黃碧秋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官岱暘迄未與告訴人謝昌宏、黃碧秋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吳婷萱犯如犯罪事實五所示罪嫌,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黃嘉緯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嘉緯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黃子修犯如犯罪事實六所示罪嫌,詐騙金額20萬元,造成告訴人張憲維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黃子修迄未與告訴人張憲維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官岱暘等13人如附表報酬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婷萱、黃子修如犯罪事實五、六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500元、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所示、如犯罪事實三至六之取款金額,扣除被告官岱暘等13人前揭犯罪所得後,雖非被告等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報酬 1 官岱暘 113年9月25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大廳座位區 5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官岱暘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自稱未收到報酬 2 113年9月26日某時 55萬1400元 3 陳任柏 113年9月30日某時 3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陳任柏 5000元 4 林嘉雯 113年10月1日某時 3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林嘉雯 2000元 5 李彥霖 113年10月5日某時 1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李彥霖 2000元 6 鄭睫倫 113年10月16日某時 5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鄭睫倫 2000元 7 113年11月1日某時 50萬元 2000元 8 盧虹余 113年10月21日某時 45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盧虹余 2000元 9 邱證叡 113年10月30日某時 5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邱證叡 2000元 10 吳婷萱 113年11月12日某時 8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吳婷萱 2500元 11 金淑龍 113年11月14日某時 88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金淑龍 2000元 12 113年12月4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1600萬元 2000元 13 113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大廳座位區 120萬元 2000元 14 吳明順 113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 11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吳明順 15 黃子修 113年10月17日1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管理室大廳座位區 100萬元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佑宗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1000元 16 林宇翔 113年10月22日15時7分許 100萬元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均翰 1萬元 17 蔡旻諺 113年12月11日14時39分許 180萬元 宗明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晨輝 自稱原可收取報酬1萬8000元,但迄未收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