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
邱治君上列 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御茶園」、「小Z」等成年人(下稱「御茶園」、「小Z」)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則於同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下參、所述),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每周萬元以上金額作為其等報酬。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御茶園」、「小Z」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丙○○於113年12月間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人成為好友,並加入「勇往直前2024年底衝刺班」之LINE群組,經「李美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甲○○遂依「御茶園」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正明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雙方交易有價證券證明使用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操作契約書頁末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崑泰」之印文各1枚,復以不詳方式在前開契約書各頁偽造「黃○○(無法辨識)」之印文共4枚,並以列印方式在前開現金存款憑證之公司印章欄、代表人欄及收款印章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於113年12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梅川公園某處,佯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正明,向丙○○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分別註記丙○○與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辦理當次投資50萬元,並註記由林正明進行當次交易事由說明及揭露事宜,偽造完成表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丙○○該次投資金額50萬元證明事宜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併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明及丙○○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小Z」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乙○○、「御茶園」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丙○○於113年12月間某時,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雅文(十方)」及「李美玲」之人成為好友,並加入「勇往直前2024年底衝刺班」之LINE群組,經「李美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登入「華泰」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乙○○遂依「御茶園」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書賢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雙方交易有價證券證明使用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表彰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操作契約書頁末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崑泰」之印文各1枚,復以不詳方式在前開契約書各頁蓋印「黃○○(無法辨識)」之印文共4枚,並以列印方式在前開現金存款憑證之公司印章欄、代表人欄及收款印章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乙○○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佯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書賢,向丙○○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分別註記丙○○與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交易,辦理當次投資5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丙○○該次投資金額50萬元證明事宜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等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併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書賢及丙○○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丙○○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甲○○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92、213-215頁、本院卷第136、152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37、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95、97-9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12月26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年12月23日)各2張、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影本(113年12月26日)1紙、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13年12月26日)1份、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影本(113年12月23日)1紙、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13年12月23日)、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指紋系統比對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7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3、126-129、135-137、135-137、139、140-143、144、145-
146、150、151-155、189-19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等空白文書分別偽造表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明及林書賢已收受告訴人丙○○辦理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2人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甲○○、「御茶園」、「小Z」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
;另被告乙○○、「御茶園」及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陳明目前無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⒊被告甲○○固曾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四案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另被告乙○○前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9、41-48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成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公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敘明被告2人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各節,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甲○○自始均坦認犯行,已生悔意,被告乙○○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2人過去除上開前科紀錄外,被告甲○○另有傷害、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被告乙○○另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39、41-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均不良;暨被告甲○○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及家境勉持;被告乙○○具高中肄業、從事信貸專員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詳如本院卷第153頁所示),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本案詐欺犯罪,俗稱「車手」之工作,係按日薪5
,000元作為報酬,且已取得本案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另有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甲○○僅獲得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5,000元,前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甲○○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向告訴人收受渠遭
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乙○○否認已取得任何財物等情,前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2人各別收得之詐欺贓款各50萬元,均已由被告2人
收受後,分別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加以收執,前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及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等文件,分別為被告2人依「御茶園」指示列印產生供其等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各該偽造文件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可認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黃○○(無法辨識)」、「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及「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字樣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偽造表彰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正明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偽造表彰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線下營業員林書賢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分別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茶園」及不詳暱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5,000元或每周萬元以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參與「御茶園」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14年6月9日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177-195頁)。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中檢介陽114偵17210字第1149083485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參酌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均有「御茶園」之人,且均受「御茶園」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本案既繫屬在後,且被告甲○○加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上開案件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即不得再為重複評價。則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僅與經判決確定之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被訴事實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罪名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御茶園」及不詳暱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5,000元或每周萬元以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御茶園」所屬犯罪組織並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114年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中檢介陽114偵17210字第1149083485號函所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乙○○於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參與「御茶園」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審理,並於114年4月25日判決判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原上訴字26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8、51-62頁)。足認前開案件為被告乙○○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乙○○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顯為繫屬在後,並非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數案中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乙○○前開所為向本院再行提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有重複起訴情形,尚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罪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3年12月23日) 1紙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上,偽造「許崑泰」之印文1枚; 3.收款印章欄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144頁。 2 偽造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113年12月23日) 1份 1.頁末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崑泰」之印文各1枚; 2.頁末敘明欄,偽簽「林正明」之署名1枚; 3.契約書各頁中央處偽造「黃○○(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共4枚。 見偵卷第145-148頁。 3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13年12月26日) 1紙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欄上,偽造「許崑泰」之印文1枚; 3.收款印章欄上,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見偵卷第139頁。 4 偽造之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113年12月26日) 1份 1.頁末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分別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崑泰」之印文各1枚; 2.契約書各頁中央處偽造「黃○○(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共4枚。 見偵卷第140-143頁。 5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正明) 1張 無。 見偵卷第135頁。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書賢) 1張 無 見偵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