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彥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宗」、「蘭蘭」及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汐」、「張立」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透過飛機軟體依「張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A04與「張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A03觀覽後,遂加入投資LINE群組內,並由LINE暱稱「賴依蓉」、「清標官方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下載清標PLUS軟體,參與股票投資,儲值現金至公司帳戶以獲利等語,惟因A03有所警惕,於114年4月18日報警確認為詐欺行為後,遂配合員警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交付150萬元。嗣A04依「張立」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A04」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收取款項150萬元。A04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A03觀覽而行使之,復在偽造之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經辦人欄位上簽名及蓋印,並於A03假意交付15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A03,表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04」確有收到A0315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A04,A04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嗣警於A04身上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空白收據4張、及本案所交付之收據1張)、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寰全有限公司收據2張、諧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諧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4張(含寰全、清標、諧永等公司)、iphone13 pr

o Max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印泥1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和被告A04、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其固承認有依照上手「張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列印蓋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A04」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面交1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目前在合作金庫上班,擔任櫃台人員是處理匯兌業務,我確實不是寰全公司、諧永公司、清標公司的員工,之所以佩戴這些公司的工作證出去收錢就是遭受愛情詐騙,當下沒有察覺異象,他請我去做外派工作,我在銀行當行員沒有經過金融特考,因為我是球員,所以沒有念過任何金融書籍,我覺得我收的是貨款,但我沒有去問,上手請我把錢放在公園廁所,當下沒有覺得這很異常,我也不知道什麼樣的錢要放在廁所,我沒有想到這些是詐騙髒錢,我沒有看過「蘭蘭」,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就是被騙了,因為「蘭蘭」跟我說她的主管要請我進去,幫忙派遣工作,回復給她,她之前做派單的工作,她覺得很累,請我去幫她做派單,派什麼單我不清楚,也沒有問,「蘭蘭」請我加「宗」,「宗」叫我加「汐」,「汐」又叫我加「張立」,「小汐」請我當他們的組長,我不知道他們是車手的行業,他們去騙人,我也是受騙的人,本案是清標公司,但我同時有寰全公司跟諧永公司的工作證和收據,是因為之前有請我有收過這兩間公司的錢,一次印兩份,是多印的,這些公司當時是透過「蘭蘭」介紹,要不要去做這些工作,接受她的招攬工作,基於感情問題,她說你不幫我做這些就不跟我見面,我有詢問「張立」,他說他們公司有很多廠商,他們是替客戶收貨款收物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250至2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就是愛情詐欺,我們身為法律從業人員,看過非常多愛情詐欺,但本案有一些和愛情詐欺不太一樣的點,也是被告不利的地方,包含像是工作證、他自己是銀行行員等,但詐欺案件之許多受害人受害的情況難道有比較不特殊嗎?我們會相信美國空軍上校飛越來台要跟她談感情,請她匯款嗎?在愛情詐欺裡面很多人包含被害人及被告,本來在當下就已經喪失原本的理智,如果這種特殊的情況才是社會常情,一般人在遭遇感情詐騙就沒有理性,被告當下確實不知那是詐騙集團,確實沒有幫助詐騙的犯意,就法律上,本案只有抓到被告,簡訊雖有「蘭蘭」、「奶糖」、「宗」等人,但從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犯案,因為這些人有可能都是同一人,因為被告從未見過這些人,不要說三人以上的詐欺,被告根本也沒有加入組織,本案就算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但本案應該沒有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請鈞院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照上手「張立」之指示,持列印蓋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A04」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面交15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主觀上應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迄今擔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一般櫃員

,經辦定期存款、自動櫃員機、國內匯款、票據業務、定期存款、支票存款、金融卡、票據交換及代收票據等業務,依其職務內容應熟知反詐騙及反洗錢之相關規定,此有合作商銀115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陳稱其進入銀行業未經過正式考試,但亦受過相關金融訓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銀行業為因應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目前均推行「臨櫃關懷提問」,即若遇民眾提領大筆現金或辦理可疑匯款,行員會主動關心資金用途,防堵民眾落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欺陷阱,若行員察覺異狀,會立即通報警方,由員警到場協助勸阻,被告既多年從事一般櫃員之業務,對於是否為詐欺陷阱等情形,其警覺心自應較一般民眾為甚,卻對於上手「蘭蘭」、「張立」等人所指示之異常收款及交款方式僅以:以銀行的話,是不正常的,但我當下沒有察覺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避重就輕、寥寥帶過,顯與被告應具備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迥然不符,殊難採信。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對「蘭蘭」說「這麼好的

工作」、「我想去做,只要能賺錢的我都做」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亦知悉所謂收款、交款之工作,接1單2,000元,1天可接數單,毫無技術性或專業性,薪水即比一般工作高很多,茍非所欲領取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指示車手領取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此乃常見之詐欺犯罪模式,早在114年4月1日新聞媒體即曾報導詐欺集團以本案被告使用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網路交友招募他人當車手,而被告於114年4月20日仍為本案犯行,足證被告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一事應有所預見,加以被告遭查獲當時,身上亦同時扣得寰全公司、諧永公司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前揭3間公司之員工,卻持偽造之工作證向他人收取款項,益徵被告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與辯護人雖稱從事本案犯行僅係因想跟「蘭蘭」在一起

,係受到愛情詐騙等語,惟查被告雖係未婚,然大學時期曾與女性建立過男女情感關係,且維持數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62、263頁),並非對於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全然無知之人,復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看過「蘭蘭」,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被告迄今不知「蘭蘭」之真實身分,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遑論關係已可論及男女交往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先背離常情過鉅,尚無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其認知所收款項為貨款等語,然自被告身上查獲

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即附表一編號2)已然載明所收款項為「天啟方案」合作內容,並有獲利拆分等字句(見偵卷第72頁),顯然並非被告所稱之貨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⒍被告既具備詐欺之間接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

有被告、「蘭蘭」、「宗」、「小汐」、「張立」及其他車手等集團成員應有認識,故被告具備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已堪明瞭。

㈡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蘭蘭」、「宗」、「小汐」、「張立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業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面交款項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且細觀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要求「派單10116」群組內成員「大家有時間可以把今日出任務的薪資和薪資明細統整好之後發上來,這樣比較好統計」(見偵卷第126頁),並且在群組內成員說「不好意思,今天任務我真的無法參加,她的病情走不開,需要請假一天」後(見偵卷第127頁),對話紀錄框顯示被告把該請假成員退出群組(見偵卷第132頁),顯然被告身為「組長」,在群組內具有一定之管理權限,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負責面交款項,主觀上已預見「蘭蘭」、「宗」、「小汐」、「張立」等人極可能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於114年4月2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同條例第43條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蘭蘭」、「宗」、「小汐」、「張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為合庫商銀之職員,竟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銀行行員,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跑單獲取之車資含約定報酬共8,290元(見本院卷第171、26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或指印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行使所用,爰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含空白收據4張、本案所交付之收據1張) 偵卷第70至71頁 2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偵卷第72頁 3 清標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4 諧永公司工作證2張、諧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諧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偵卷第71、73至74頁 5 寰全有限公司收據2張、寰全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1、73頁 6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偵卷第75頁 7 耳機1副 偵卷第72頁 8 印章(A04)1顆 偵卷第72頁 9 印泥1顆 偵卷第72頁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A04: 114.4.20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7-29頁) 114.4.21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1-41頁) 114.4.21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7-179頁) 114.4.22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21頁) 114.5.20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07-210頁) 114.7.2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55頁) 114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9-1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 114.4.20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51頁) 二、書證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21369號卷(偵卷) ⒈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53-5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 ⒋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69頁) ⒌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70-74頁) ⒍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與暱稱「張立」(見偵卷第75-92頁) ②與暱稱「小汐」(見偵卷第93-106頁) ③與暱稱「蘭蘭」(見偵卷第107-117頁) ④與暱稱「奶糖」(見偵卷第117-119頁) ⑤於Telegram群組與暱稱「666阿彥」(見偵卷第121頁) ⑥於LINE群組與暱稱「派單10116」(見偵卷第123-136頁) ⑦與暱稱「宗」(見偵卷第137-144頁) ⒎告訴人A03之: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9-154頁) ⒏被告114年5月20日刑事答辯狀提出之: ①與暱稱「蘭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249頁) ②與暱稱「奶糖」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1-275頁) ㈡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0號卷(本院卷) 1.114院保字19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頁) 2.被告114年7月28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1、被證1至被證2【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9-122頁) ①「蘭蘭」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9-95頁) ②「奶糖」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122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33頁) 4.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37頁) 5.A04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暨被證3至被證6(本院卷第171-183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5年1月16日合金營字第114310598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05-21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