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若芯

黃榮進

林熯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

73、581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即經手人欄:偽造「楊雅文」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識別證(姓名「楊雅文」)各壹張,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即經手人欄:偽造「王士賢」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識別證(姓名「王士賢」)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丙○○、壬○○、乙○○(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庚○○、辛○○、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非本案審判範圍),推由丁○○擔任控機即依上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通知車手提領款項或向己○○收取詐欺款項;另己○○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提款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至庚○○、丙○○、壬○○各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或提款車手角色;辛○○則擔任把風並負責監看狀況;戊○○、乙○○各擔任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角色。㈠庚○○、丁○○、己○○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㈡辛○○、楊莉淇(按另案審理中)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㈢戊○○、林佳男(按另案審理中)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庚○○、辛○○、戊○○或丁○○、己○○、丙○○、壬○○、乙○○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按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收款車手(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一般洗錢行為過程,均詳如上開附表所示),再由收款車手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或收水者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庚○○、辛○○、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

警詢、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宗第383頁至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己○○分別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49頁至第25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全家超商蘆洲永成門市、家樂福蘆洲長安二店)、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

APP 操作頁面、交易紀錄、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4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7414 號函檢附劉保村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4 年2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

114 0001839號函檢附蔡俊欽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5頁至第301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5頁至第349頁;本院卷宗第143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辛○○分別於警詢、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宗第35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莉淇各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 操作頁面、另案被告楊莉淇於112年9月13日在麥當勞臺中中港六店向告訴人甲○○收款之監視器照片、偽造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5頁至第301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辛○○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偵查卷宗第191頁至第194頁、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宗第35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男分別於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49頁至第254頁、第221頁至第228頁),並有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 操作頁面、交易紀錄、匯款紀錄、另案被告林佳男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害人甲○○收取款項照片、另案被告林佳男衣物比對照片紀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偽造付款單據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第295頁至第301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3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辛○○、戊○○各明確知悉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非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員工即案外人楊雅文、王士賢,竟推由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分別執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付款單據,向被害人甲○○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辛○○、戊○○各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楊雅文或王士賢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或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股票之正確性;又被告庚○○、辛○○、戊○○各參與上開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庚○○、辛○○、戊○○均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庚○○、辛○○、戊○○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分別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辛○○、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庚○○、辛○

○、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辛○○、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被

告庚○○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全部繳交情狀(理由詳後述),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因被告辛○○、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辛○○、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庚○○、辛○○、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庚○○、辛○○、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庚○○、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辛○○、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庚○○、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各屬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庚○○、辛○○、戊○○暨各自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各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係使被害人甲○○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由車手提領,或直接交付款項予車手收受,再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分別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分別執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付款單據,向被害人即證人甲○○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各持向被害人甲○○行使偽造之識別證、付款單據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等各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投資款,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先予指明。

㈣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各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各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偽造付款單據偽造「楊雅文」、「王士賢」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各持以向被害人甲○○行使,其前開偽造簽名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各執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偽造識別證、偽造付款單據,該等證件或偽造付款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無證據係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所為,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己○○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②被告辛○○、另案被告楊莉淇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③被告戊○○、另案被告林佳男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就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院認定上開被告參與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共犯範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56頁),亦同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辛○○、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

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庚○○、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辛○○曾於110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②被告戊○○曾於112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辛○○、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第37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辛○○、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本院卷宗第375頁)等語,爰審酌被告辛○○、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上述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辛○○、戊○○各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上開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辛○○、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各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未獲取任何報酬;被告庚○○則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2百元(參見本院卷宗第358、359、384頁)等語明確。是被告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其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核與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庚○○、辛○○、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後減輕(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庚○○、辛○○、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揭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庚○○、辛○○、戊○○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或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現場監控者,或協助收水轉交工作內容,其等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甚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甚或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失嚴重,其等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庚○○、辛○○、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399、37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之偽造霖園公司之付款單據(即經手人欄:偽造「楊

雅文」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楊雅文」之識別證1張;偽造霖園公司之付款單據(即經手人欄:偽造「王士賢」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王士賢」識別證1張,雖各係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持以各交予被害人甲○○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然係被告辛○○、戊○○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簽名或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實際獲取報酬合計3千2

百元且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戊○○各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辛○○、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58、35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就被害人甲○○各匯款至人頭帳戶而由被告庚○○提領款項(詳

如附表一)、逕交予另案被告楊莉淇、林佳男收受款項(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業經被告庚○○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丁○○、己○○收受;或由另案被告楊莉淇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向另案被告林佳男收取後,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均非屬被告庚○○、辛○○、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庚○○、辛○○、戊○○僅負責依指示負責由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或於車手收款時在場監視,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癸○○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人頭帳戶 遭詐騙金額 ①提領車手 ②提領時間 ③提領地點 ④提領金額 備註 1 甲○○ 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庚○○或丁○○、己○○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 ①於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19、20分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者:劉保村) 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①庚○○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24、25分 ③2萬元、10萬元 ④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人頭帳戶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①於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上午9時。 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設者:蔡俊欽) 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 ①庚○○ ②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8、59分;同日上午10時、10時7、8、10、11分 ③2萬元(10次;合計20萬元) ④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成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蘆洲長安二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人頭帳戶者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交付時間 ②交付地點 遭詐騙金額 ①面交車手(含行為分擔內容) ②收水者或監控者 備註 1-1 甲○○ 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辛○○、戊○○或丙○○、壬○○、乙○○知悉或可得知悉),經甲○○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G鴻海經商學院」群組內,由該群組內暱稱「吳詩琪」、「霖園官方客服」者向甲○○佯稱:可下載霖園APP程式,並依指示匯入儲值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各於右述時地交付款項。 ①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 ②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麥當勞臺中中港六店) 70萬元 ①楊莉淇【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楊莉淇,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稱為「楊雅文」並將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楊雅文」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暨偽造楊雅文之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楊雅文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7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辛○○(監控者)、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⒉另案被告楊莉淇(另案審理中) 1-2 ①於112年9月27日晚上8時30分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瑞聯天地B區) 120萬元 ①林佳男【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林佳男,於左列約定時、地,佯稱為「王士賢」並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王士賢」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霖園公司印文、臺灣證券公司印文各1枚〕暨偽造「王士賢」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王士賢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2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戊○○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戊○○(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⒉另案被告林佳男(另案審理中) 1-3 ①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26分 ②臺中市○○區○○街000號(瑞聯天地B區) 110萬元 ①丙○○【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丙○○,於左列約定時、地,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陳銘章」簽名、印文各1枚;含偽造臺灣證券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銘章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10萬元,再將贓款交由乙○○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乙○○(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⒉被告丙○○、乙○○(另由本院審理中,非此次判決範圍) 1-4 ①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38分 ②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130萬元 ①壬○○【按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壬○○,於左列約定時、地,將偽造霖園公司名義之付款單據〔經手人欄:偽造「林念偉」印文各1枚;含偽造臺灣證券公司印文1枚〕暨偽造「林念偉」識別證持以向甲○○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林念偉本人權益暨霖園公司、臺灣證券公司管理收取現金或股票之正確性,並向甲○○收取詐欺款項13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②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者)。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0 ⒉被告壬○○(另由本院審理中,非此次判決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