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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凱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MAX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77」、「賽亞人」、「易凱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次報酬為收款總額之百分之二點五。A05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先後假冒新北市地政局公務員、警官陳志豪、主任檢察官林俊言、張清雲名義,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現金、存摺及印章以證明清白,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不得洩漏云云,並著手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8兩重黃金(以114年3月19日金價換算價值約93萬6,000元,合計約132萬6,000元)以遂行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計畫,惟A03已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配合實施偵查,乃依員警指示,並攜帶員警提供之餌鈔(即誘捕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等候。A05依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自桃園前往前開約定交款地點,因而取得車資共計1,530元。A05於上述時間、地點向A03收取裝有餌鈔之紙袋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扣得A05持用供聯繫其他成員所用蘋果廠牌Iphone 14 P

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62、224頁、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4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42張(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7頁、第51至55頁、第57至73頁、第75至9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既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規定加重要件,而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應改論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從而,就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情形,即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證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證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77」、「賽亞人

」、「易凱丹」暨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犯罪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故從寬認定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又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以前揭分工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著手詐欺金額為132萬6,000元,若非證人警覺受騙,證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37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辣椒」、「77」、「賽亞人」、「易凱丹」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獲得車資1,53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24頁),係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餌鈔1疊,屬員警提供證人配合實施偵查時所用之物,非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