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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 告 蔡金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證據補充被告陳茜、蔡金燕(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前,被告2人行為後,被告陳茜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適用,被告蔡金燕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適用外,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金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施用詐術,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害告訴人乙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故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分別與「至尊」、「李宜綸(音)」、「潘潘」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列印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勝榮」印文、「蔡詩敏」、「陳怡婕」簽名),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執行成本支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蔡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 告 陳茜

蔡金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陳茜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至尊」、「李宜綸(音)」、「潘潘」等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經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範圍),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各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在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社群網站張貼虛偽之投資型廣告,李鴻文與之連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協助-慧玲」之助理,即向李鴻文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現金儲值或匯款等語,致李鴻文陷於錯誤,至虛假之「美林證券」網站(網址:https://app.qzjidq.top/qzjidg/),下載APP並註冊為會員,並約定面交付款之時地。隨即由「李宜綸」指示蔡金燕,先行列印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證券)收據及該公司「蔡詩敏」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蔡金燕配掛偽造之「蔡詩敏」工作證,向李鴻文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蔡金燕並填寫同面額之美林證券收據及簽署「蔡詩敏」署名後,交給李鴻文而行使之,隨後再將50萬元拿至附近某不詳公車站附近,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復由「潘潘」指示陳茜,先行列印偽造之美林證券收據、「陳怡婕」之工作證等,於113年4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之星巴克門市,由陳茜配戴「陳怡婕」工作證,向李鴻文面交取款152萬元得手,陳茜並填寫同額之美林證券收據及簽署「陳怡婕」署名後,交給李鴻文而行使之,陳茜隨即將款項帶至指定之不詳地點交給「潘潘」繳回該集團(受騙總計252萬元,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陳茜並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 2 被告蔡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其刑事告訴狀、與歹徒之對話訊息、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黃黎壬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分別交付50萬元、152萬元給被告蔡金燕、陳茜,且該詐欺集團以無匯款而偽造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取信告訴人,使其受騙繼續交付款項等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陳茜前案查獲照片及本案其簽名之美林證券收據、被告蔡金燕簽名之美林證券收據及其113年12月26日偵查中書寫之字跡對照等。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金燕、陳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上開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該等文書上之偽造「蔡詩敏」、「陳怡婕」署名,係其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各1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152萬元,造成被害人受財產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分別量處1年9月(被告蔡金燕)、2年(被告陳茜)以上有期徒刑。另偽造之上開美林證券2張,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