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乃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謝逸傑律師被 告 李永堂
陳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宇豐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A06、A7、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7、A08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暱稱「娛公子」、「馬邦德」、「桂林仔」、「段主管」、「老干媽」、「潘潘」、「浩瀚人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A04、A05、A06、A7、A0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A04、A05、A06、A7、A08分別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A04、A05、A06、A7、A08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犯行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前揭方式分工,而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以暱稱「黃清照股票分析師」張貼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足認A04、A05、A06、A7、A08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適A02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賺錢、抽中股票,可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儲值款項,且將此訊息告知A03,致A03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415巷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A02,與A02之款項混同後,再由A02出面交付款項。A02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附表一所示之車手,車手再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手(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A04、A05、A06、A7、A08參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嗣A02、A03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A05、A06、A7、A08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5人、公訴人及被告A05、A7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至265、291、4
50、473頁),經查:㈠復有被告A04(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75至81頁、113少連偵42
1卷㈡第227至231頁)、被告A05(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83至89頁、見113他6617卷第125至129頁)、被告A06(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91至96頁、113他6617卷第133至135頁)、被告A7(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97至103頁、113少連偵421卷㈡第177至179、183頁)、被告A08(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107至113頁、113少連偵421卷㈡第187至190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見113他6617卷第17至25、27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113他6617卷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害人A02面交款項明細一覽表(見113他6617卷第11頁)、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見113他6617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提出扣案)(見113他6617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A02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209至297、299至327、329至355頁、113少連偵421卷㈡第3至33、35至45、47至49、51至77頁)、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少連偵421卷㈡第79至81、95至97頁)、告訴人A03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A02對話)(見113少連偵421卷㈡第101頁)、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少連偵421卷㈡第103至10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64至268、335、449、450、498頁),而被告5人係現場車手,且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5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A02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附此敘明。檢察官固起訴被告5人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A06、A7、A08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A06、A7、A08就其等涉犯洗錢之意見,致被告A06、A7、A08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致使被告A06、A7、A08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6、A7、A08既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又被告A04、A7、A08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A05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5,000元;被告A06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2-2、481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⑴被告5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A04、A05、A06、A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5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被告5人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04、A05、A06、A7、A08於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犯行部
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5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犯行部分,分別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或偽簽署名(詳如附表一所示)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5人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A02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共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5人配戴出示與告訴人A02觀看而行使之(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5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附表一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少年鄧○賢為113年3月4日向告訴人A02收款之車手;少年邱○傑為113年4月10日向告訴人A02收款之車手,有偵查佐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告訴人A02面交明細一覽表在卷可查(見113他6617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5人均否認認識少年鄧○賢、邱○傑,且否認知悉組織內有少年(見本院卷第262至265、450頁),稽之少年鄧○賢、邱○傑與被告5人係於不同日期分別向告訴人A02收款,難認被告5人有與少年鄧○賢、邱○傑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與少年共犯罪,是被告5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再主張被告5人有與少年共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451頁),附此敘明。㈦按被告5人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另被告A06、A7、A08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詢問被告A06、A7、A08就其等涉犯詐欺之意見,致被告A06、A7、A08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A06、A7、A08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等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6、A7、A08既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則:
⒈被告A04、A7、A08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5、A06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分別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3,000元,已如前述,自應分別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⒈被告A04、A7、A08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有如上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A7、A08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⒉被告A05、A06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分別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3,00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告A05、A06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5、A06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A05、A06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A04、A7、A08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適用上開㈧減輕其刑規定;被告A
05、A06就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有如前述,另被告A04、A7、A08就其等所犯部分,未與告訴人A02、A03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被告A05就其所犯部分,業與告訴人A02、A03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至1頁);被告A06就其所犯部分,業與告訴人A02、A03調解成立,約定分期付款履行,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3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3月1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9、180、183頁),暨告訴人A02、A03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5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2、473頁)、素行品行,暨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印文、偽簽署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A04向告訴人A02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立恒投資(姓名張哲謙)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A04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4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A05向告訴人A02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係被告A05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於被告A05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案在另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346號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A05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2、349至353頁),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5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協議書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A06向告訴人A02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安)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係被告A06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6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A7向告訴人A02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婕)工作證1張(未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A7供本案附表一編號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7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A08向告訴人A02收款所配戴之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另案扣案),及交付告訴人A02之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告訴人A02提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係被告A08供本案附表一編號5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於被告A08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諭知沒收上開工作證確定等情,業據被告A08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9至422頁),是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8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4、A05、A06、A7、A08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至265、291、450、473頁),其中⑴被告A04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A05、A06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繳納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然被告A05已與告訴人A
02、A03和解;被告A06已與告訴人A02、A03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而被告A05、A06已給付告訴人A02、A03之金額各已逾被告A05、A06前揭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05、A06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⑶被告A7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然被告A7於113年4月2日所取得之日薪13,000元,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判決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7至508頁),本院爰不再諭知沒收。⑷被告A08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A08於本審理時稱:其於113年4月29日拿到之報酬5,000元,係包含其113年4月28日及29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50、451頁),而被告A08於113年4月29日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緝字第780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6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是被告A08前揭拿到之報酬5,000元,以113年4月28日及29日2日各一半估算,則被告A08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8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財物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5人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另案已沒收之報酬及前揭被告A05、A06報酬(被告A05、A06之報酬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A03,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所述)外,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 ( 車手 ) 面交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情形、取得之報酬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 A04 A02於113年3月21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330萬元給A04。 A04先依上手「娛公子」、「馬邦德」、「桂林仔」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恒投資(姓名張哲謙)工作證1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印文各1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立恒投資(姓名張哲謙)工作證,向A02收取左列之33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張哲謙、A02之權益,A04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高鐵臺中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將報酬16,500元匯款給A04(報酬為A04取得款項之0.5%)。 ⑴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4)(見113他6617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02指認面交車手(A04)之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42頁) ⑶立恒投資(姓名張哲謙)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54頁) ⑷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113他6617卷第54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立恒投資(姓名張哲謙)工作證壹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5 A02於113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給A05。 A05先依上手「段主管」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章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左列之1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協議書對象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嚴麗蓉、A02之權益,A05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水湳經貿園區某停車場,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暱稱「超人」之收水人員,並當場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55頁)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見113他6617卷第55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113少連偵421卷㈠第181頁)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3 A06 A02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50萬元給A06。 A06先依上手「老干媽」之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安)工作證1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永安」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0萬元、由李永安經辦之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安)工作證,向A02收取左列之5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黃再傳、李永安、A02之權益,A06再依上手指示,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出自己之報酬3,000元,餘款攜至指定地點丟包,由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 ⑴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6)(見113他6617卷第33至37頁) ⑵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安)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56頁) ⑶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見113他6617卷第56頁)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永安)工作證壹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4 A7 A02於113年4月2日8時32分許,在上址,交付117萬元給A7。 A7先依上手「潘潘」指示,在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婕)工作證1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手人欄偽簽「陳怡婕」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17萬元、由陳怡婕經辦之私文書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婕)工作證,向A02收取左列之1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陳怡婕、A02之權益,A7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近某巷子,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A7並當場獲得日薪1萬3000元之報酬。 ⑴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7)(見113他6617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A02指認面交車手(A7)之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42頁) ⑶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婕)工作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見113他6617卷第57頁)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A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立恒投資(姓名陳怡婕)工作證壹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5 A08 A02於113年4月28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17萬元給A08。 A08先依上手「浩瀚人生」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上手交付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且在超商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及圓戳章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配戴前揭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A02收取左列之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嚴麗蓉、A02之權益,A08再依上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附近指定地點,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嗣A08於113年4月29日獲得113年4月28日及29日2日合計之報酬5,000元。 ⑴告訴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8)(見113他6617卷第33至37頁)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紙(見113他6617卷第59頁)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3月21日、NO.0000000 (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4月2日、NO.0000000 (附表一編號4部分)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NO.0000000、NO.0000000 NO.0000000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3月28日、NO.568352 (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28日 (附表一編號2部分) 6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4月28日 (附表一編號5部分) 7 保密協議書1張 3月4日 8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113年3月28日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扣案時持有人:A02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湳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他6617卷第5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