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致冠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致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
、「小如」、「和尚」(即暱稱「范展龍」之人)及暱稱「林智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緝卷第57至59、121至123頁、本院卷第64、78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李苑嬋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有拿到5,000元之車資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4、78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5萬元款項,已依「范展龍」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林智超」收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23頁、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1265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13年8月20日路博邁交割憑證(見偵卷第97頁)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圓戳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韓俊文」方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簽之「陳億豪」署名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6號被 告 石致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小如」、「范展龍」(Telegram暱稱「和尚」)、「鐘鴻憲」、「林智超」(「范展龍」、「鐘洪憲」、「林智超」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及渠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遭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石致冠、「小李」、「小如」、「范展龍」、「鐘鴻憲」、「林智超」與本案詐欺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祥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名義,向李苑嬋佯稱可藉由匯款至路博邁證券公司(下稱路博邁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苑嬋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利可圖,又與李苑嬋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37分許,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臺中第二高中,下稱取款地點),收受李苑嬋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繼之,石致冠即依「范展龍」指示前往赴約,並冒用「陳億豪」之名義出示偽造之路博邁公司識別證予李苑嬋閱覽,俟收取李苑嬋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即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予李苑嬋以取信於李苑嬋,足生損害於李苑嬋、路博邁公司及「陳億豪」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石致冠向李苑嬋收取65萬元現金後,即依「范展龍」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智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苑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苑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致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苑嬋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送鑑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轉帳頁面截圖、路博邁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李歡歡」、「賴祥麗」、「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路博邁網站APP頁面截圖、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億豪」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小李」、「小如」、「范展龍」、「鐘鴻憲」、「林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6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生活、身體、心理、精神等重大之財產損害,有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明知涉有上開犯嫌仍未到庭應訊而逃匿遭通緝,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又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遭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路博邁交割憑證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憑證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制度之目的既係為剝奪不法利得,於計算時即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交通費5000元,該交通費雖屬被告之犯罪成本,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計入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交由「林智超」取走之財物共為6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