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立
黃元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第1071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黃元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現金收據壹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冠廷」印章壹顆及「陳冠廷」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
⒉同欄一、第19、20行有關「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之
記載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CASCOIN交易所、王宇宏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⒊同欄二、第1至3行有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
⒋同欄二、第21、22行有關「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之
記載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CASCOIN交易所、陳冠廷及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哲立及黃元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⒊被害人羅清池購買虛擬幣之交易明細表。
⒋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林哲立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被告黃元平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均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均不符合修正後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哲立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被告黃元平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詳後述),是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綜上,被告2人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㈡⒈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哲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據偽造「CASCOIN」印文及「王宇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哲立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元平所行使之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CASCOIN交易所」之員工「陳冠廷」,應認屬特種文書。核被告黃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元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CASCOIN交易所現金收據偽造「CASCOIN」印文及「陳冠廷」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元平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前開識別證、偽造私文書即前開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⒈被告林哲立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暱稱「天九-皇帝」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林哲立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黃元平參與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黃金機動群組」之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元平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⒈被告林哲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林哲立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黃元平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黃元平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哲立自陳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黃元平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全數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9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上開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均未保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有勞動
及工作之能力,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素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未保有犯罪所得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害人無調解意願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林哲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黃元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月收入4萬至6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元平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2人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前開款項均已層轉由該詐欺不詳成員支配,被告2人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哲立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且並無證據
被告林哲立曾獲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哲立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哲立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黃元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81頁),業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已如前述,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現金收據1指,
係供被告林哲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前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CASCOIN」印文及「王宇宏」署押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CASCOIN」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⒊⑴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現金收據1紙
,係供被告黃元平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前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其上偽造之「CASCOIN」印文、「陳冠廷」署押及印文,均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CASCOIN」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⑵未扣案「陳冠廷」印章1顆為被告黃元平所自行刻章後供本案所用,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未扣案之「陳冠廷」識別證1張為被告黃元平本案所用,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有前開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CASCOIN交易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此有前開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被告2人均供稱:此非伊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收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11號被 告 林哲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黃元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九-皇帝」等人等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報酬以每筆新臺幣(下同)千元不等。林哲立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Well」通訊軟體LINE之ID「ZQ810629」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向羅清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羅清池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林哲立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CASCOIN交易所收據(上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章1枚),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依詐騙集團「天九-皇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佯裝CASCOIN交易所外派專員「王宇宏」,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嗣林哲立依「天九-皇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弄機車踏板上,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尚未獲取報酬即於另案遭警查獲。
二、黃元平(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7月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黃金機動組」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報酬以每筆提領款項之1%為計。黃元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How Well」通訊軟體LINE之ID「ZQ810629」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向羅清池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羅清池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黃元平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CASCOIN交易所收據(上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章及「陳冠廷」印章各1枚)、偽造之印有「CASCOIN交易所陳冠廷」等字識別證,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佯裝CASCOIN交易所外派專員「陳冠廷」,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羅清池,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嗣黃元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超商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2,000元報酬。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CASCOIN交易所收據(上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章1枚),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依詐騙集團「天九-皇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佯裝CASCOIN交易所外派專員「王宇宏」,向其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及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嗣林哲立依「天九-皇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弄機車踏板上,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惟尚未獲取報酬即於另案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被告黃元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列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CASCOIN交易所收據(上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章及「陳冠廷」印章各1枚)、偽造之印有「CASCOIN交易所陳冠廷」等字識別證,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佯裝CASCOIN交易所外派專員「陳冠廷」,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羅清池,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而行使之。嗣黃元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超商廁所,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羅清池於113年5月30日起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遂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20萬元現金與佯裝「CASCOIN交易所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並取得偽造之收據1紙等事實;復於同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交付20萬元現金與出示識別證佯裝「CASCOIN交易所陳冠廷」之被告黃元平,並取得偽造之收據1紙等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羅清池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照片1張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2紙CASCOIN交易所收據翻拍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紋字第1136143727號指紋鑑定書、被告黃元平所出示之偽造「CASCOIN交易所陳冠廷」等字識別證照片各1份 ⒈被告林哲立於113年6月17日在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章1枚之偽造收據上,簽署「王宇宏」、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黃元平於113年7月12日在蓋有CASCOIN交易所公司專用章、「陳冠廷」印章各1枚之偽造收據上,簽署、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與羅清池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黃元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2人分別印製偽造之收據及被告黃元平偽造識別證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元平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