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瀚偉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瀚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田瀚偉(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在案,本院嗣將上開判決正本囑託郵務機關於114年12月5日送達被告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妹妹田馨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於斯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4年12月28日屆滿,被告雖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日收受,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之114年1月19日內仍未補提敘述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被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