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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柏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3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間,與陳柏翰(暱稱「威廉」,所涉詐欺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陳柏翰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由施行詐欺之人於111年5月26日起,向A02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內後,即由A04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並逕行面交予陳柏翰,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將A04拘提到案,並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A04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7~4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皆坦承不諱(見偵4285卷第405~411頁、本院卷第394、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見偵4285卷第345至349頁),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威廉」即陳柏翰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3280號函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取款憑證、交易明細、111年6月22日提款、111年6月29日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翻照片、被害人遭詐匯款紀錄手寫筆記、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4285卷第42、61~

77、79、81~84、85、97~107、341~343、351~357、373~382、383~384、485、495頁)、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A04與「威廉」即陳柏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385卷一第187~188、275~2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385卷三第490頁)、112年4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112年5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陳柏翰與被告A04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各1份(他2631卷第5~9、141~170、263~287、289至2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0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已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被告又於本案犯行中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詳後述),是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偵、審自白減刑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本案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上限較低,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A04與陳柏翰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A02遭詐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內後,即由A04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並逕行面交予陳柏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本案所為犯行我只有和陳柏翰聯繫,也只有把款項交給陳柏翰,沒有跟其他任何人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可知被告係僅與陳柏翰聯繫,提供本案2帳戶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且在提領後即將贓款全數交付陳柏翰,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犯行僅與陳柏翰共同為之,並未與其他任何人有聯繫或接觸,既不能僅憑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明知且已有與陳柏翰以外之其他共犯一同為本案犯行,遽論被告主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陳柏翰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A02實施詐騙,然其提領A02遭詐款項後轉交付予陳柏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見本院卷第395~396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陳柏翰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又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詐欺犯行、11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雖不構成累犯,但已有上述之前科犯行,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且轉交他人,使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前在做法務督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離婚,兒子9歲,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8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交付予陳柏翰,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且以該詐欺集團經營者有3人以上,因認其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云云。然因被告交付前揭2帳戶以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所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交付予陳柏翰,以此方式幫助詐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提領該款項;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除接觸陳柏翰外,並未接觸其他任何人,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部分有所認知,業如前述,則僅被告既僅與陳柏翰共犯本案之罪,祇有2人共犯尚不構成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是以自難認被告有明知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存在,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無從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認定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344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陳柏翰涉案部分,因陳柏翰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陳柏翰涉案部分既屬另案,而與本案起訴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方式 111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111年6月22日18時1分許,轉帳8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A04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8時34分許、18時35分許,持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各領出10萬元,嗣A04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大魯閣棒壘球場仁德館,將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翰。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門號0000-000000SIM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