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皓宇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BC(即自稱陳拓雲之人,為警偵辦中)」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A04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A02加入名稱為「股海明燈」之LINE群組,下載虛假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投資)」APP,並由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陸續向A02佯稱:參與欣星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無證據顯示除下述以外之面交收款與A04有關,其他收款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暱稱「ABC」之人即指示A04,先行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蓋有偽造「欣星投資」印文1枚之欣星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A04復於約定之113年9月4日20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精銳fun未來社區之花園與A02會面,向A02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於前述偽造之欣星投資收據上偽簽「陳家安」之署名1枚後,交付該收據予A02,表明其為欣星投資之外務專員「陳家安」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A
02、「陳家安」及「欣星投資」,A04則將該款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並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嗣因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4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以上卷頁均見附表一)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再輾轉交予不詳上手,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並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欣星投資」印文、「陳家安」署名,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前述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ABC」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件亦尚未因被告供出而有查獲其他上手之情形,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附卷可參,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面交領取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就本案犯行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相關之前述量刑因素,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用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獲取報酬1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收取之詐騙贓款,雖經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仍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且對該款項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95號卷 B01A02提出資料(第29、43-123頁) (1)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偽造「欣 星投資」印文1枚、「陳家安」署名1枚)(第29頁) (2)「陳家安」欣星工作證照片(第29頁) (3)欣星APP網頁擷圖(第43-47、78頁) (4)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123頁) B0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4、20921 號起訴書(A04等詐欺等案件)(第135-140頁) B0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11號起訴 書(A04詐欺等案件)(第149-152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 1W1A02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4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均未扣案) 1 偽造之欣星投資現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陳家安」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