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倢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鄒年偉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詐騙案件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規避查緝,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由A05向不知情之A04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22時許3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士匯款。該不詳人士知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5月26日22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W買賣交流群」群組中佯欲出售天堂W鑽石幣,與A03談妥兌換比例為1(新臺幣):2.2(天堂W鑽石幣),致使A03陷於錯誤,願以新臺幣(下同)19270元購買42390顆鑽石幣,而於同年5月26日22時27分,匯款192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A05旋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持借得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9200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A0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154-157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認有將向同案被告A04借得之本案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同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在臺中南屯路郵局,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92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提領19200元,且把提領的錢用掉了,但我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當時我開白牌車,我在白牌車群組看到訊息,有一個負責調度的人發布派車單訊息,內容寫超商繳費,我表示要接這個單,寫了自己的車牌及到超商的時間,等調度者回應,調度者就指派我去處理,當時我有問調度者要繳多少錢,是我先墊付還是他會給我錢去繳,調度者說會給我錢,要我跟他說帳號,所以我就去跟A04借帳戶,我有問繳費內容,調度者說是繳管理費或水電費,我領完之後覺得怪怪的,因為調度者傳一個QRCODE讓我在超商列印繳費單,上面寫一個科技公司,我上網查,網路上說這間公司是詐騙的,我就沒有照指示做,把錢拿去繳我的電話費和車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A05只是從事平臺委託跑腿的工作,後來把受委託繳款的費用占為己有,應該是構成侵占罪,而不是詐欺取財,被告A05不清楚款項來源,對於告訴人是如何遭受詐騙的前階段事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被告A05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向同案被告A04借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22時許31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匯款,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持借得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9200元等情,為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61、92-94、114-120、124-126頁),且有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3、119-121頁,本院卷第101、115-120頁),並有同案被告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04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51、89-91頁)、被告A05提領前述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見偵卷第93-96頁)等在卷可參。另告訴人A03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83、89-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供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
2.查,本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在白牌車群組內看到內容為至超商繳費之派車單訊息,而表示要接單,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調度者與之聯繫,要求被告A05提供金融帳戶供其轉匯繳費款項,再由被告A05至超商提領款項及列印繳費單予以繳費,被告A05因而向被告A04借用金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未能提出當初在白牌車群組接單之資料,亦無法提出與調度者之對話內容以實其說,被告A05前揭辯述是否為真,非無可疑,已難遽予採信。
3.縱認被告A05之辯述為真,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被告A05於112年11月間曾因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代為繳費,遭警方調查後以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雖該署認其思慮不周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3139號),惟經此教訓,被告A05對於無信賴關係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復要求提領後至超商代碼繳費乙節,理應提高警覺,謹慎了解款項來源及用途。被告A05固供稱:我當時有問調度的人,他說這個是繳管理費或水電費,但沒有說多少金額,我當時有問清楚,才去做這件事情等語,然被告A05與該調度者並不相識,無信任基礎,何以未見到其他資料即予以輕信?此外,任何欲透過超商繳納費用之人,僅須攜帶相關繳費單據即足,並無資格限制,況且現今超商林立,本案指示被告A05之人若有繳費需求,大可透過鄰近之超商,由其自行持款出面繳費,甚或透過電子支付方式線上繳納,何須大費周章在網路群組招募人員,要求該人員提供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來繳費,徒增繳費之時間、成本及流程,更使繳納之費用落入第三人(例如本案被告A05)之管領之中,而面臨遭侵吞之風險?著實與常情相悖。
被告A05於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應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倘該調度者繳費之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被告A05提供之金融帳戶,再委請被告A05至超商代為提領繳交之必要;復參諸被告A05於審理中供承:「(問:為何你不用自己的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問:為何被警示?)那時候大概是同時間這個案子被警示,也是差不多的時間,我在白牌車群組裡看到繳費的工作,然後把我的帳戶告訴調度的人,依他的指示繳完費,隔天起來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這是在我向A04借帳戶之前的事」等語,復自承其領錢後察覺有異,依調度者指示列印出之繳費單上的科技公司,經網路查詢涉及詐騙(見本院卷第58頁),則自被告A05前述個人經驗及舉止觀之,被告A05對於此至超商繳費跑腿工作之合法性早已有所懷疑,卻未再要求該調度者說明或提供上開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即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A05就該調度者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依指示提領,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皆有所預見且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A05為求獲取報酬,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調度者使用,復依指示領取款項,其主觀上有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中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又被告A05自承將前揭提領之款項用作繳納自己的電話費及車貸等語,辯護人就此固為其辯護主張應論以侵占罪責,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刑事裁判)。查,被告A05告知該不詳人士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供匯款,再依指示從中提領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被告A05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乃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A05並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其於領取前揭詐得之款項後予以花用,係處分贓物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有誤會,要難採憑。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白牌車群組內的訊息接單,調度會跟我私訊,群組理的人我不認識,有司機、不同家的調度在裡面,本案這單我只有跟一位調度私訊,告知帳號、確認款項匯入都是跟這位調度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參以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及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則被告A05既供承本案僅有與一位調度者私訊聯繫,並未提及其餘共犯之人,且無法排除與被告A05聯繫者與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尚難依卷內事證推認本案有被告A05、該調度者以外之人參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知悉或可得而知除該調度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責。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5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A05所辯上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A05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A05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對被告A05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A05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A05與該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A05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匯款,並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加以提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A05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5犯後終能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A05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自承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1萬9200元,用於繳納自己的車貸及電話費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A05所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非被告A05所有,且已返還同案被告A04,該帳戶復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為叔姪關係,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帳號:kppu7706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6日22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天堂W買賣交流群」群組中,向告訴人A03佯稱得以19270元出售42390顆鑽石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6日22時27分,匯款19270元至被告A04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04再將金融卡交予同案被告A05,由同案被告A05於113年5月26日2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ATM提領19200元,致掩飾與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又論告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間僅為叔姪關係,是否具配偶、父母、子女關係相同程度之信賴關係,非無疑問,且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並非常年一同居住,則偶爾同住之叔姪間借用金融帳戶,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行允諾對方,顯不合常情,是被告A04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被告A05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即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A05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報案相關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A04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A05,然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A05說要跟我借帳戶,我說我在朋友家,A05有到彰化金馬路我朋友家來找我,要向我借金融卡領錢,我跟她一起去統一便利超商,結果沒有領到錢,她就跟我借金融卡,我便告訴她我的金融卡及密碼,A05沒有許諾我好處,我不知道她要領什麼錢,我跟她交情不會不好,我不知道A05的帳戶被凍結,她沒有跟我說過,就單純她向我借我就借她,她說因為她的朋友要匯錢給她,沒有提到她是要用於工作,我沒有問她為何需要向我借,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懷疑,我後來跟她要了好幾次她才把金融卡還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A04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A05乙節,為被告A04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如前。
(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仍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再者,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經查:
1.同案被告A05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向A04借用帳戶,當天我要出門,A04請我順便幫他領錢,我領完後就把錢及金融卡還他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不是A04叫我去領錢的,是我向A04借用帳戶,我沒有跟A04說有多少錢會匯入,這筆錢是何人匯款,113年5月間A04不清楚我從事何工作等語,後者核與被告A04前揭辯詞相符,且遍查卷內並無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對話錄音譯文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對被告A04遽論以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責。
2.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與A04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我忘記向A04借用本案郵局帳戶的確切時間了,我跟A04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跟他算是同住在一起,當時A04不清楚我在做何工作,我沒有跟A04說有多少錢匯入,及這筆款項是何人匯款,我跟他說領完錢就會還他,向他借帳戶後我就去領錢,領完錢回家他不在家,我等他回家時才將金融卡還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A04願意借給我金融卡,他應該是相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和A04住○○○○○路000號,我跟A04與阿嬤住在一起;我確實有到彰化去找A04借帳戶,他確實有跟我去統一便利超商,但沒有領到錢,對方還沒打錢進來,A04將金融卡借給我,我沒有給A04好處,領出來的錢沒有分給A04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5-127頁);復佐以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A05是我哥哥的女兒,我媽媽常跟A05聯繫,A05有時會回來我及我媽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05跟我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用帳戶,我想說就借她,(問:
你不擔心她把帳戶拿去做不法的事?)我那時候沒想那麼多,(問:你跟她交情如何?)不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05前開供證述內容及被告A04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A05向被告A04借用本案郵局帳戶時,算與被告A04一起住在永春東六路,且被告A04之母親與同案被告A05常聯繫,同案被告A05為被告A04之晚輩,兩人並無交惡仇怨,同案被告A05向被告A04借用帳戶時並未許以利益,所提領款項亦無分潤。又佐以被告A04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A04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在卷可參,且被告A04自陳無業,證人即同案被告A05亦證述被告A04無工作(見本院卷第55、63、107、121頁),足見被告A04罹患思覺失調,社會閱歷有限,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同案被告A05為與其母親親近之姪女,且當時會來家中一起住,同案被告A05出言商借本案郵局帳戶使用,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A05,以供其接收他人匯款,實難苛以被告A04就本案郵局帳戶將遭同案被告A05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匯款使用,主觀上有何認識或預見。況被告A04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尚難排除被告A04係單純基於助人之動機,難遽謂其有何幫助同案被告A05犯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雖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提及有跟A04說自己帳戶被凍結,要去跑腿,幫人家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A04堅詞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同案被告A05此部分供證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據尚屬不足,況同案被告A05亦稱:A04應該是因為相信我才願意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佐以前述被告A04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精神狀態,被告A04主觀上得否預見同案被告A05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在於供不詳人士詐欺使用,即非無疑,尚難憑同案被告A05此部分片面陳述即對被告A04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A04既係基於親戚間信賴關係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A05,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縱認被告A04疏於查證,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A05使用,至多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姪女,帳戶資料遭不法利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A04將自己帳戶借給同案被告A05使用時,有預見同案被告A05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人士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可能,實難認被告A04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及檢察官論告書所述內容,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皆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A04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A04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