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成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吳秋穆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濤叡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子安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予廷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志成、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楊予廷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周志成接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㈠被告周志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秋穆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鍾濤叡、吳子安、楊予廷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志成、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楊予廷(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多次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周志成復與未到案之共犯「首都」、顏軒鴻均為相識之人,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間僅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有別,有事實足認被告周志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另諭知被告周志成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8日屆滿,經於114年1
0月27日訊問被告5人,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5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共犯顏軒鴻雖已到案,然本案尚有主嫌「首都」未到案,被告周志成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足認被告周志成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諸被告5人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5人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被告周志成部分未行審理、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楊予廷部分辯論終結、尚未判決之訴訟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5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被告周志成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