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成財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16時57分許,假冒旭集電商的客服人員,向A02佯稱:因公司之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有一筆20人訂位需支付訂金,將有銀行人員能協助解除訂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A02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忘記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附表1所示時點、匯款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審酌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欺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經查,而實行詐欺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遭提領,可見該實行詐欺之人均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實行詐欺之人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實行詐欺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本案發生時,年逾半百,非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欺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是109年開戶的,提款卡是113年4月間補辦的;上面有寫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提款卡在113年5、6月遺失,當時我已經去臺中工作了,是在臺中遺失的,(檢察官問:密碼既然是你生日,為何要寫在卡片上?)我怕我自己會忘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0年搬離戶籍地,先去屏東工作,113年10月起才搬到臺中居住及工作,前次檢察官訊問時稱113年5、6月遺失時已經到臺中工作,應該是講錯了;(檢察事務官問:為何帳戶從113年3月2日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的錢匯入你的帳戶?)不知道,我當時是租房子在屏東茄苳,提款卡是放在租屋處;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或遭竊;我房間都沒有鎖門,真的是遺失;我上次跟檢察官講錯,應該是113年3月2日前就遺失了,最後一次使用該提款卡是113年2月2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金融卡我都放在皮包,皮包放在家裡,新申辦的金融卡上面有貼一張紙,上面有寫我的密碼,是我自己的貼的我怕忘記,密碼是我生日等語(見偵緝卷第17、55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難認有何記憶不清之可能,而有將密碼書寫其上加強記憶之必要;而被告雖辯稱本案提款卡遺失,然對於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又未於發覺後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款卡係放在租屋處,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結合前述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可以在其等掌握內,必然會確保所使用人頭帳戶可供其使用,不可能甘冒遭帳戶所有權人停用之風險,隨意使用撿到的金融帳戶,使其等犯行功虧一簣之常情,被告辯稱無其他物品遭竊、僅提款卡遺失、正巧該提款卡上貼有密碼,又遭詐欺集團拾獲,作為犯罪工具所用,如此連續湊巧之情節,發生機率堪認極低,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為合理之解釋,自難輕信。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論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量刑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
少連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10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47頁,被告上開案件審理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8條第1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由少年法院管轄,是上開前科並非被告少年刑事案件,先予敘明),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並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科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有不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⑵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應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又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共匯32萬8,960元,遭提領32萬9,015元,提領款項大於匯入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13頁),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不另宣告沒收。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日17時41分許 9萬9,987元 113年3月2日17時42分許 9萬8,998元 113年3月3日0時6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3月3日0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合計:32萬8,960元【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字第5318號卷) 1 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5318號卷第12至13頁 2 告訴人A02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5318號卷第16至26頁 3 A02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偵字第5318號卷第27至38頁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318號卷第46至47頁 偵緝字第132號卷第47至48頁 偵字第30109號卷第5至8頁 (二)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32號卷) 5 臺東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被告:蔣智恩、案由:洗錢等) 偵緝字第132號卷第56至58頁 6 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旭全、案由:洗錢等) 偵緝字第132號卷第59至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