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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宇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114年度偵字第44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宇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詹宇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阿正」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尚有與「阿正」及同案被告陳崇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衡酌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況,認被告實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4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於本案分別受有期徒刑1年7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諭知,且已提起上訴,本案判決既然尚未確定,且已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誘因,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本院綜前各情,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判決,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