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宇勛選任辯護人 陳貞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後,經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陳貞羽律師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4月1日裁定撤銷發回(115年度抗字第220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詹宇勛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詹宇勛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阿正」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尚有與「阿正」及同案被告陳崇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衡酌現今網路與通訊軟體之發達現況,認被告實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114年10月16日予以羈押,復於115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嫌確屬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阿正」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且同案被告陳崇文並未在押、同案被告李佳恩目前遭通緝,被告亦於115年4月2日訊問時自承於案發後仍曾與「阿正」及陳崇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勾串共犯之虞,如不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將可能使被告與共犯聯繫,進而商議供詞、淡化自身涉案程度、推諉責任,甚至影響後續事實認定,顯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勾串之風險仍然存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仍屬事實審之二審審理期間,因與共犯勾串而調整答辯方向、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上開共犯到庭作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方法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