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文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第4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崇文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李佳恩、詹宇勛、鄒亞成、廖呈勳(其等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潘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鵬程萬里」、Telegram暱稱「Anna」、「大俠」、「阿正」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陳崇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蔡孟純施用詐術,致蔡孟純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再由李佳恩向蔡孟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水時間地點,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現場接應之陳崇文及同車之詹宇勛會合,李佳恩進入本案車輛後座,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詹宇勛及陳崇文,陳崇文再搭載詹宇勛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處所交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孟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佳恩及廖呈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崇文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前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詢問筆錄,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李佳恩、廖呈勳偵查中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李佳恩並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有偵訊筆錄存在;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未引用證人廖呈勳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核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涉,併與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是詹宇勛向我包車,我不知道詹宇勛是去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詹宇勛從事車手的行為,並不知情,被告只是因為身為白牌車司機受詹宇勛委託,載詹宇勛前往指定地點,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至594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宇
勛前往現場,並與向蔡孟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之前來之李佳恩會合,由李佳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詹宇勛及被告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李佳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會將款項交給詹宇勛及被告,我交付款項及點錢都是在被告駕駛的車裡進行,被告坐在駕駛座,詹宇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點錢的時候,我會告訴詹宇勛及被告共多少錢,我點完款項之後,再由詹宇勛及被告確認數量,款項比較多時,詹宇勛會將一部分款項分給被告點,這樣可以比較快,被告確實曾經點錢,但不是每一次都有,我忘記114年1月8日這次被告有沒有點錢,但當日我坐在車內與詹宇勛點錢時,被告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63頁),此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證人詹宇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點錢的時候,被告一定會看到我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80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並非僅單純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尚且係證人李佳恩交付款項及證人詹宇勛點算款項之處所,且依證人李佳恩所述,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前往被告駕駛之車輛內交付款項,且於車內清點款項;證人詹宇勛亦證稱,其收受款項後會在車內點錢,且被告一定會看到其點錢之過程。是被告對於李佳恩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由詹宇勛收受,以及詹宇勛於車內逐一清點款項之情形,已有具體認識。再者,被告與詹宇勛並非僅有一次性之接送關係,依證人詹宇勛所述,被告曾搭載其前往收取款項約5次,足見被告非偶然見聞一次交款、點款過程,而係有數次配合之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看見李佳恩與詹宇勛在車內點錢(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而被告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交付指定之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法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程序後,對於詐欺集團由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轉交收水者之流程,當屬知悉,則其依指示駕車到不同地點後,由李佳恩提錢上車,且旋與詹宇勛逐一清點款項,再由其搭載詹宇勛攜款前往指定地點之情形,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立即交款給收水手,再由收水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高度相符。被告對此數次過程均未加質疑,詹宇勛亦不擔心被告起疑或報警,足見詹宇勛對被告信賴基礎甚堅,且被告對於此詐欺收款流程亦了然於胸,絕非對於本案李佳恩、詹宇勛所為之詐欺等犯行毫不知情之單純開車司機而已。
2.再查李佳恩於114年1月8日收款後於同日20時52分43秒,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仁化街口途中;而被告則於同日20時52分53秒,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同一地點途中等節,有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41993卷一第77頁)。又被告於同日20時51分25秒,即已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板橋區乙情,有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44814卷二第497至509頁)。自前開事證觀之,可知李佳恩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依指示攜帶款項前往約定地點,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亦幾乎於相同時間出現在同一區域,甚至於李佳恩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就在收款地點附近,雙方行動時序前後緊密銜接,顯係相互配合而同步進行,若被告僅係一般受託載客之白牌車司機,通常僅須依乘客指示將其載往指定地點即可,實無須配合他人取款後之行程安排,並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與取款之人共同前往相同地點會合,前開情狀所呈現者,顯非一般司機與乘客間單純之運送關係,收取債款亦無須如此,而係與取款、交款流程緊密結合之行動模式,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會在車手附近,但又保持一定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
3.再自詐欺集團觀點而言,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亦即,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使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收水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以避免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收水者擅自侵吞、或發現所收取之款項與詐騙有關連而報警處理,均會使詐欺集團成員付出將徒勞無功。尤以本件告訴人交付李佳恩之款項高達82萬8,500元,詐欺集團成員與收水人員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方能確保犯罪所得。是被告顯然係受到詹宇勛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信任,信賴被告將與詹宇勛依指示完成收款,不至於中途報警或侵吞贓款,由此可見被告絕非不知情,僅單純遭利用。
4.證人詹宇勛證詞對被告有利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證人詹宇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告知被告前往收取喝酒客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7頁),然其於114年8月20日警詢時卻證稱,係為向朋友方筱琪收取欠款等語(見偵41993卷一第153至164頁),就收款原因及款項性質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之可信性自有可疑。況本案係由李佳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詹宇勛,並由詹宇勛及被告在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清點款項,嗣由被告搭載詹宇勛攜款前往指定地點,此種由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並由他人接續運送款項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收水者,再由收水者轉交上手,以層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常見犯罪模式相符。又被告自承與詹宇勛為朋友等語(見偵41184卷二第487至493頁),證人詹宇勛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約20年,且已叫被告的車3、4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頁),足見雙方相識已久,具有一定交情,且被告曾數次受詹宇勛請託駕車接送,足認詹宇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5.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受詹宇勛委託載其前往指定地點等語,惟本院已論證如前,況被告尚因李佳恩於114年1月6日在臺中市東區向另案被害人鄭安珍收取30萬元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宇勛前往現場,並與收款後前來之李佳恩會合,再由李佳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詹宇勛及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36719號提起公訴等情,為詹宇勛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1993卷二第275至279頁、第281頁、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31頁),且有114年5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乙翔指認李佳恩、陳崇文)、被害人鄭安珍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鄭安珍與「Bigone」之對話紀錄、鵬程萬里LINE個人頁面、被害人鄭安珍與幣信國際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車輛車行紀錄、114年5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14年6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陳崇文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李佳恩向被害人鄭安珍收取3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993卷二第275至279頁、第281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31頁、他4694卷第5至13頁、第29至36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1至71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7頁、第113至120頁、第145至153頁、第169至178頁、第263至279頁、第285頁、偵44814卷二第277至279頁、第289至297頁、偵41993卷一第201至222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9頁)。被告於該案具狀自承:當日約中午即到達詹宇勛位於三重之住處,之後開車前往指定地點,至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嗣李佳恩上車將一袋物品交予詹宇勛後離開,其等復於當日晚間返回三重,由詹宇勛下車將該袋物品交予某人,於返回三重途中,其覺得情況有異,曾詢問詹宇勛究竟在做什麼,惟詹宇勛僅告知其「只管開車,其餘不用多問」,其已隱約感覺詹宇勛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被告既於114年1月6日已隱約感覺詹宇勛從事違法行為,則其辯稱認為所收款項為酒店帳款,自無可採。
6.綜合前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由多人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取得款項後藉由層層轉交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流向之犯罪流程,已有明確認識,且基於此認識仍積極參與其中,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意欲,已至為灼然。
7.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詹宇勛、李佳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其情況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61307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接應及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非發起、指揮或核心幹部,然負責接應及收受詐欺贓款,屬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不僅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2萬8,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適度填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搭載詹宇勛,取得3,000元左右之車資,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3294卷第21頁),本院審酌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參酌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000元作為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作為本案與詹宇勛聯繫包車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0頁),上開手機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犯罪分工 蔡孟純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文」及通訊軟體Line「幣信國際」於113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及LINE向蔡孟純聯繫,佯稱至「Star Mine」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使蔡孟純陷於錯誤。 114年1月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三田門市) 82萬8,500元 車手: 李佳恩搭乘由不知情之詹詠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小客車。 收水時間地點: 114年1月8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仁化街口。 收水: 詹宇勛搭乘由陳崇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小客車。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即偵44814卷一第2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附表三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卷一(下稱偵41993卷一) 1、告訴人蔡孟純面交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圖【日期: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日、1月8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17日】(偵41993卷一第69至88頁、第381至383頁同、偵41993卷二第79至89頁同 ) 2、被告鄒亞成、廖呈勳及詹宇勛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收水時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照片(偵41993卷一第89至90頁) 3、被告詹宇勛搜索、扣押物品照片(偵41993卷一第117至121頁) 4、被告陳崇文與詹宇勛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1993卷一第16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4年8月20日7時1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受執行人:詹宇勛、扣案物:中國信託金融卡等】(偵41993卷一第193至199頁) 6、告訴人蔡孟純遭詐欺案面交時序及證據調查(偵41993卷一第321頁) 7、【蔡孟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1993卷一第413至417頁) 8、告訴人蔡孟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Star Mine」對話紀錄擷圖、「林文」、「幣信國際」之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1993卷一第419至485頁、偵44814卷二第311至37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佳恩指認邱繼正、鄒亞成、詹宇勛、陳崇文、陳克瑋、廖呈勳)(偵41993卷一第497至524頁) 2 114年度偵字第41993號卷二(下稱偵41993卷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詠傑指認陳崇文、詹宇勛、鄒亞成、廖呈勳)(偵41993卷二第45至61頁) 3 114年度偵字第44814號卷一(下稱偵44814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364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14卷一第97至10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佳恩指認陳崇文、詹宇勛、邱繼正、鄒亞成、詹詠傑、陳克瑋、廖呈勳)(偵44814卷一第125至132頁、第143至170頁) 3、被告李佳恩向告訴人鄭安珍收取3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1993卷一第201至22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崇文指認詹宇勛)(偵44814卷一第241至244頁) 5、房乙翔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行資料(偵44814卷一第253至256頁) 6、詹宇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4814卷一第257頁) 7、被告手機畫面擷圖1份(偵44814卷一第258至26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執行時間:114年7月15日10時56分許、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崇文、扣案物: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等】(偵44814卷一第277至283頁) 4 114年度偵字第44814號卷二(下稱偵44814卷二) 1、114年度保管字第62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814卷二第447 至451頁、本院卷一第578至582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44814卷二第465至484頁) 3、陳崇文持用手機0000000000雙向紀錄(偵44814卷二第497至509頁) 5 114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下稱他3294卷)【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蔡孟純遭詐欺案偵查報告(他3294卷第2至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純指認詹詠傑、李佳恩、鄒亞成、廖呈勳)(他3294卷第31至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7225號函(他3294卷第71頁) 6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詹宇勛,本院卷一第221至232頁) 7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115年度院保字第16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5至6頁) 2、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鄒亞成、廖呈勳,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本院卷二第131頁) 4、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李佳恩,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