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尉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劉育廷

陳國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34所示之物均沒收。

B02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9、15、19、28、31至3

2、34所示之物均沒收。B03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1、B02及B03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等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六

六六 廷」群組,由B02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B1則負責開車接送B02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款,並與B03一同監控現場、回報B02之提領動態,俟B02提領完畢後,將所得贓款交由B03點收後,由B1駕車搭載B02及B03至指定地點,共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B1、B02及B03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A03等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B1依「排長2.0」、「小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B02及B03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B02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B1及B03則在場監控周遭狀況及回報上開群組,俟B02提款完畢,將款項交由B03清點、彙整後,於同日14時16分許,B1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B03及B02前往上手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關連門市旁,共同將本案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全部轉交予「飛天虎」。嗣警方接獲通報本案車輛為詐欺車手使用之交通工具,乃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車上之B1、B03、B02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及A08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B1、B02及B03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包含共犯被告未經具結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至於被告B1、B02及B03自己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己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71-84、79-82、181-1

83、185-196、263-273、347-349、351-360頁、聲羈卷第23-27、45-49、67-7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B1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B1與上手LINE暱稱「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B02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軍偵卷第215、217-241、243-245、29

1、293-335、377、379、381-3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用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偵卷第71-84、79-82、181-1

83、185-196、263-273、347-349、351-360、621-623頁、聲羈卷第23-27、45-49、67-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6、A05、A04、A09、A07及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軍偵卷第446-447、459-460、481-482、503-504、508-511、666-66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B1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B1與上手LINE暱稱「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B02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軍偵卷第215、217-241、243-245、291、293-3

35、377、379、381-39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全部金額之調解(和解)金,始得減輕其刑,明顯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減刑要件變得更加嚴格,故應認為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對於被告而言更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與暱稱「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06係於114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即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可認係最早遭受詐術之人,故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係首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排長2.0」、「飛天虎」及「小楓」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1、4、6、7部分,被害人A03、A04、A07及A08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再由被告B02自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帳戶提領後,由被告3人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3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B1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B1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6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B1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B1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B1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359頁),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B1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B1於前案中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角色,而違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仍再度違犯本案數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被告B1於前案服刑之期間非短,卻仍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被告B1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B1本案各次所為,均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告訴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告訴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渠等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B1所為,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業如前述。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而被告3人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3人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A04、曹俊銘、A08調解成立,惟尚未與被害人A03、A06、A05、A07達成調解,亦尚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33-235、251-253、261-263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自於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B1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廣告公司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B02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職業軍人,已退伍,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B03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電子遊藝場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49頁),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B1於本案中聯繫使用,且為被告B1廷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9、15、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B02本案中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B02於本案中聯繫使用,且均為被告B02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2台,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要求被告B02去購買,用以更改金融卡密碼,為本案預備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B02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B03於本案中聯繫使用,且為被告B03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10至14、16至18、20至26所示之金融卡數張,於本案中並未使用到,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寄貨單收據4張、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ATM收據7張,均僅屬證據性質,自不在諭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另有明文。經查:①被告3人均供稱於114年8月23日違犯本案迄至遭警方查獲時,仍未實際取得報酬,至於被告B02所獲得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則與本案無關,並非本次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第70、84、216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劉育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000元,自屬無據。②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4萬5900元部分,被告B02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23日總共提領了77萬元,我們有先將其中61萬1000元交給上手,大約於同日14時許,上手就在群組內指示要後交款項,我沒有注意到後交款項的地點,只知道車子一直開,到了指定地點後,就有一輛車開過來並搖下後車窗,我就把打包好的錢丟上對方車輛,然後我們就離開了,剩餘的現金14萬5900元是來不及上繳給上手,而被扣案的款項,那是其他被害人的錢等語(軍偵卷第266-267頁)。被告B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謂「後交」就是前面已經領出來的先交水,後面要領的再交,於114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關連門市,由我駕駛座丟現金61萬1000元到一輛白色的BMW副駕駛座,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4萬5900元是當天領到還沒上繳出去的贓款等語(軍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349頁)。被告王國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軍偵卷第379頁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白色BMW車輛就是向我們收水的車輛,我們於114年8月23日在11時左右抵達大肚郵局開始提領,一路往龍井、梧棲、沙鹿提領,總共提領61萬1000元左右,大約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塑加油站旁,我們三人一起將61萬1000元交給一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完之後,由被告B02繼續提領,有14萬5900元被警方查扣等語(軍偵卷第354-355、76-77頁)。從而,依據被告3人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3人於114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便將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上手(該等款項之提領時間均在同日14時之前),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14萬5900元則是被告B02繼續提領其他非本案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來不及上繳予上手者,核屬被告3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之贓款14萬5900元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由被告3人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3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3(提告) A03先於114年8月23日11時許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發文表示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稍晚,先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上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A03佯稱:以綠界PAY支付價金,惟首次交易須先驗證收款帳戶云云,致A03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1萬111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井中央店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446-44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441-443、444-445、448-4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吳綵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7-239頁) 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4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6分至7分許/2萬元、2萬元 ②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1時1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龍井麗水門市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A06(提告) A06於114年8月22日20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看見暱稱「陳明月」之人假冒賣家,發布欲販售鬼滅之刃周邊商品之貼文,便主動聯繫對方,「陳明月」佯稱要以賣貨便之方式下單並使用網路匯款,又以A06未完成交易為由,要求其加入賣貨便客服,待A06加入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客服人員向A06佯稱: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須先匯款進行銀行端認證,以開通線上付款功能云云,致A06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3萬9986元 1.證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508-5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507、512-515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11賣貨便公告、交易明細擷圖(軍偵卷第516-51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吳綵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7-239頁)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上午5時許,先後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上網購買嬰兒床之潘佳宜佯稱: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須先轉帳驗證帳戶,以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5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3萬8076元 1.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503-50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495、497-50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吳綵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7-239頁)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不詳時點,先後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上網購買遊戲卡片之A04佯稱:因蝦皮購物網站之訂單遭凍結,須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8090元 1.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459-46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453-457、461-462、47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吳綵玲(帳號0000000-0000000)、李健豪(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4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7-241、247-249頁)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4萬998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14分、15分許/6萬元、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龍井龍津郵局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4萬9980元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1萬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27分至29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A09(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9佯稱:欲透過TIGEA平台向渠購買遊戲帳號,因渠輸入錯誤致資金遭凍結,需充值金錢後方能解鎖云云,致A09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2萬元 1.證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481-48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477、479-480、485-489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84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249頁)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向A07佯稱:願免費贈送公仔,並以賣貨便方式交付商品,惟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並自行負擔運費云云,致A07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4萬902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12時4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龍井區農會 1.證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621-62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619、625-628、631-633頁) 3.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7-11賣貨便公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卷第637-65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梁益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7、243頁) 114年8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3萬1015元 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龍門市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先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上網出售尿布之A08佯稱:欲向渠購買商品,須配合以7-11交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因渠操作疏失導致訂單遭凍結云云,致A08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3分至上午11時56分許/6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 1.證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666-6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卷第663-665、671-672、674-67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儲字第1140081226號函檢附廖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7、245頁) 11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1分許/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B02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1部分)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4、5部分)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4部分)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6部分)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本案有使用到(附表一編號7部分)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金融卡1張 25 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7 紫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B1 28 藍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B02 29 藍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B03 30 白色I 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TP00048A) 被告B02 3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33 空軍一號寄貨單收據4紙 被告3人 34 現金14萬5900元 35 ATM提領收據7紙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B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