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育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於民國壹百壹拾伍年參月拾日十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百壹拾伍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育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於案發當日提領多筆款項,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初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3日,共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酬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復於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6日屆滿,並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已於115年1月30日14時10分宣判,如對被告命以一定之拘束,並非不能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爰考量被告本案涉犯罪名、犯案情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等因素,裁定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被告如於115年3月10日15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