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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臻指定辯護人 凃奕如 律師被 告 晏瑋辰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晏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2474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相關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晏瑋辰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謝宜臻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被告晏瑋辰於偵查中

除坦承上開詐欺部分,餘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等亦未坦承犯行,是其等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把風之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謝宜臻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把風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所詐騙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喬裝之員警,並無現實上存在之被害人,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及考量被告謝宜臻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及證明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謝宜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晏瑋辰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2人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4、75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2人均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2張 謝宜臻 二 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 謝宜臻 三 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怡芳」工作證(識別證)1只 謝宜臻 四 OPPO A79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謝宜臻 五 SAMSUNG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晏瑋辰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2號被 告 謝宜臻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晏瑋辰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臻、晏瑋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江宏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夏香」、「秋香」、「如花」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宜臻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每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晏瑋辰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面交時之現場狀況。謝宜臻、晏瑋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布投資詐騙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LINE暱稱「杜金龍」、「張慧敏」之好友,隨即加入群組「A金策轉折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暱稱「張慧敏」、「黃士程」向員警佯稱:透過「摩莎行動」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並與員警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50萬元。謝宜臻依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帳款專員-張怡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怡芳」之署押,復依照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員警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帳款專員張怡芳向客戶收取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怡芳」,晏瑋辰則依照暱稱「冬香」之指示,在本案面交地點旁監控謝宜臻之面交情形。嗣謝宜臻於取款完成之際,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謝宜臻身上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本案工作證1張、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餌鈔1批、現金5,000元、OPPO A79手機1支等物、晏瑋辰身上SAMSUNG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宜臻坦承有依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向員警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晏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晏瑋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監看被告謝宜臻,而承認有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畫面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謝宜臻與暱稱「人事-江宏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瑋辰與暱稱「冬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宜臻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暱稱「人事-江宏華」說他們需要清潔人員跟洗碗工,並給我一個條碼,叫我去超商列印,再指示我到臺中找賴先生,我就搭高鐵來臺中,拿文件給賴先生簽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謝宜臻於偵查中自陳:我想說暱稱「人事-江宏華」要我

來臺中面試清潔工、洗碗工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應徵工作要拿文件給別人簽名,之前我做過清潔工的工作,我沒有清楚去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寫什麼,我完全不知道怎麼會變收款人員,我都一直用LINE跟暱稱「人事-江宏華」聯絡,他說接一次他交代的事情可以拿1,500元等語,足認被告謝宜臻並未任職於摩莎證券公司,其上開所述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謝宜臻使用其未任職之本案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此與清潔工、洗碗工之工作內容亦顯然不同,被告謝宜臻辯稱其僅係要至上開地點面試,卻事前準備與面試全然無關之文件,並向員警收取不明款項,是被告謝宜臻所辯,顯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謝宜臻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

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加諸其與暱稱「人事-江宏華」之人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謝宜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暱稱「人事-江宏華」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謝宜臻收取款項,惟被告謝宜臻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謝宜臻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晏瑋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看被告謝宜臻,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做加密貨幣,但都賠錢,後來在飛機軟體上找到加密貨幣教學,並加入暱稱「冬香」之人帳號,暱稱「冬香」說他們是幣商,要我去上開地點等,會有人帶我去找幣商操作員,我承認我有參與詐欺,但不承認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等語。惟查:㈠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自被告晏瑋辰扣案手機中,可見暱稱「冬香」之人有傳送被

告謝宜臻照片予被告晏瑋辰,並與被告晏瑋辰持續通話1小時42分許,該行為與詐欺集團指示監控手至收取款項現場監視車手現場狀況之常見犯罪手法相符,被告晏瑋辰既對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業已坦承詐欺犯行,則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謝宜臻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後續之隱匿金流等犯行,尚不能諉為不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謝宜臻、晏瑋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怡芳」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人事-江宏華」、「冬香」、「夏香」、「秋香」、「如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扣得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存款憑證2張及合約書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謝宜臻、晏瑋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