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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秋穆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可達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濤叡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子安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予廷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顏軒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8、374號、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秋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二、陳可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三、鍾濤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53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四、吳子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41、43至45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五、A06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六、顏軒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七、A06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周志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秋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木」、「金棍」)於114年1月初、陳可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可」)於114年3月初、鍾濤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元寶」、「金包銀」、「金稿」)於114年2月初、顏軒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嘻嘻」)於114年3月25日,先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首都(後改名為『貝納頌』)」之人、少年鍾○恩(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城武」)所屬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首都」及周志成於113年12月間,共同以在網路上刊登招募

廣告之方式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超跑聯盟(集團)」、「(金)富發牌」作為聯繫方式,「首都」於114年1月間招募吳秋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吳秋穆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招募少年鍾○恩、陳可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鍾○恩復招募鍾濤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首都」及周志成即指派吳秋穆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指派陳可達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指派鍾濤叡、顏軒鴻、少年鍾○恩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⒉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鍾濤叡就附表二編

號1、3至4部分、顏軒鴻就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向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付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陳可達再依照「首都」或周志成之指示前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與陳可達同住之吳秋穆檢驗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並透過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後交予陳可達,陳可達再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鍾濤叡或少年鍾○恩。

⒊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鍾濤叡就附表一編

號3、5、7至14、16至17部分、顏軒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方式,向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上開款項旋遭鍾濤叡或少年鍾○恩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車手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陳可達,由陳可達抽取報酬分發,當贓款金額到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時,顏軒鴻則駕駛以周志成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收取贓款,向周志成所指定、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之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匯至「首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⒋嗣於114年3月26日上午,周志成、吳秋穆、陳可達、鍾濤叡

、少年鍾○恩等人持續依前開模式分工時,因全家超商店員發覺持續在店內提款之鍾濤叡行跡可疑而向警方通報,警方到達現場時,鍾濤叡已提領詐欺贓款完畢離去,警方遂循線於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交岔路口,盤查甫提領詐欺贓款、尚持有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少年鍾○恩,再於位於一中街之益民商圈內查獲甫藏匿贓款於該處垃圾桶之鍾濤叡,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暱稱「貝納頌(原暱稱「首都」之人)」於114年4月底某日

起,續予成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富發牌」,並透過吳秋穆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秋穆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子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胖」、「金❤️C」)、A06(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發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子安、A06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子安並邀請鍾濤叡續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子安負責檢驗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驗車」)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俗稱「洗車」)之工作,吳秋穆負責依指示交付人頭帳戶卡片予負責提領贓款之人(俗稱「車手」)及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鍾濤叡、A06負責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吳秋穆、吳子安、A06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詐欺方式,向周秀娣、鄭雅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交付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交付方式,將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吳秋穆再依照「貝納頌」之指示前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由與吳秋穆同住之吳子安檢驗領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並透過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後交予吳秋穆,吳秋穆再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給A06。

⒉吳秋穆、吳子安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部分、鍾濤叡就附表一

編號29部分、A06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詐欺方式,向林美鳳、鄭至呈、盧昆鴻、A05、朱國屏、鄧崇銘、鄭茜勻、蔡亞芯、楊桂香、許忠勝、A04、A03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所示),上開款項旋遭吳秋穆或鍾濤叡或A06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車手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所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吳子安或吳秋穆,吳子安或吳秋穆再依「貝納頌」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嗣於114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一大飯店201、208號房拘提吳秋穆、鍾濤叡、陳可達到案,同時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吳子安、A06,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54所示之物,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

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林美鳳、鄭至呈、盧昆鴻、A05、朱國屏、鄧崇銘、蔡亞芯、許忠勝、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周秀娣、鄭雅文、A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

㈠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0至31所示犯行,以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㈡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及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顏軒鴻如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8、37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4年度金訴字第4330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㈠被告吳秋穆、陳可達、鍾濤叡、顏軒鴻、吳子安、A06(下合

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少年鍾○恩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靖鎂、蔡芬萍、李佳玲、李鳳鶯、翁郁琳、廖姵淇、李恆彰、徐翊騰、林時年、王美乃、張明哲、陳雅莉、楊昇鶴、周國淵、風毓琳、賴俐錦、吳津慧、黃文星、蔡沛霓、林美鳳、鄭至呈、盧昆鴻、A05、朱國屏、鄧崇銘、蔡亞芯、許忠勝、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周秀娣、鄭雅文、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茜勻、楊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4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5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書、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之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26日,提領車手:被告鍾濤叡、少年鍾○恩)、人頭帳戶提供人謝享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仲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張俞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察現場查獲蒐證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14年3月26日、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濤叡指認被告陳可達、吳秋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鍾濤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2分至12時7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管理中心旁垃圾筒下方,受執行人:被告鍾濤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12分至12時17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受執行人:被告鍾濤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20分至12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F16,受執行人:被告鍾濤叡)、手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鍾濤叡之IPhone XR手機、IPhone13手機)、被告鍾濤叡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麻木」、「麻可」、「金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鍾濤叡手機相簿內之回報上手之提領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鍾○恩指認被告陳可達、吳秋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鍾○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3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北區錦新街與一中街口,受執行人:少年鍾○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3月26日12時33分至12時45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B8,受執行人:少年鍾○恩)、手機採證同意書2份(少年鍾○恩之IPhone 12黑色手機、IPhone15 Pro手機)、少年鍾○恩手機內記事本紀錄截圖、鍾○恩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麻木」、「麻可」、「金牌」、「金元寶」、「拼金」、「陳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承租資料、被告陳可達身份證影本、告訴人林仲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調閱資料、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吳子安、A06、鍾濤叡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案組織分工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指認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吳子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A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13日17時25分至18時2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一大飯店208號房,受執行人:被告A06)、被告A06扣案手機資訊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子安指認少年鍾○恩、被告吳秋穆、鍾濤叡)、被告吳子安扣案手機資料、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富發牌」、「金吉和金榜」、「陳傑2.0,金和金吉」、「(圖示4個翅膀鈔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子安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貝納頌」、「金棍」、「升鳴」、「金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子安扣案手機內簡訊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子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13日17時20分至18時2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一飯店201號房,受執行人:被告吳子安)、手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吳子安之IPhone XR手機、SAMSUN

G A16手機)、天一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金)富發牌」ATM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告鍾濤叡手機基本資料、被告鍾濤叡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吳秋穆指認少年鍾○恩、被告鍾濤叡、A06、吳子安、周志成)、被告吳秋穆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貝納頌」、「金(愛心圖案)C」間之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屌兒」基本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吳秋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13日17時20分至18時2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08室,受執行人:被告吳秋穆)、手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吳秋穆之IPhon

e 13 Pro手機、IPhone 12手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濤叡指認被告周志成、陳可達、吳秋穆、吳子安、少年鍾○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鍾濤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13日17時20分至18時20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天一飯店201號房,受執行人:被告鍾濤叡)、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鍾濤叡之IPhone 12 Pro手機)、114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貴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鍾濤叡於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鍾濤叡衣著外觀照片、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宿登記資料表、告訴人吳津慧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津慧所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保密條款、收款單據憑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等資料、中華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津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貴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貴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清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包裹外觀照片)、人頭帳戶提供人廖宣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文星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虛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匯款單)、114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10日,提領車手:少年鍾○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鍾○恩指認被告陳可達、吳秋穆、鍾濤叡、同案被告陳佳欣)、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10日,提領車手:少年鍾○恩、被告陳可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犯嫌臉書頁面截圖、衣著外觀照片、住宿飯店監視器畫面截圖、住宿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可達指認少年鍾○恩、被告吳秋穆、鍾濤叡、周志成、顏軒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13日10時5分至10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可達)、告訴人翁郁琳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郁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轉帳交易畫面、虛假投資APP截圖)、告訴人廖姵淇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假金管會公文、協議書截圖、告訴人廖姵淇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雅莉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雅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假投資APP截圖)、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調閱資料、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7、9、10、11、24、25、26日,提領車手:少年鍾○恩、被告鍾濤叡)、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5月5、9、1

0、12、13日,提領車手:被告吳秋穆、A06、鍾濤叡)、114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調閱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被告吳秋穆、陳可達、鍾濤叡、少年鍾○恩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案組織分工圖、被告吳秋穆、吳子安、A06、鍾濤叡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案組織分工圖、告訴人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張生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紫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張俞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陳義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秀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NGUYEN THI VA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翁毓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提供人朱莉雅PALACIOS JULIA ANTONIA WONG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淑娟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靖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靖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芬萍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資訊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告訴人蔡芬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佳玲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李佳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鳳鶯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借款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虛假投資APP截圖、告訴人李鳳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郁琳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仲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仲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恆彰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徐翊騰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林紫婕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紫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時年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時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王美乃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美乃之存摺封面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明哲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明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陳雅莉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昇鶴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國淵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國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風毓琳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風毓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賴俐錦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俐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鳳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美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合約書)、告訴人鄭至呈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至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盧昆鴻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盧昆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匯款單、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周秀娣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秀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收據、貨態查詢結果畫面、存摺、金融卡翻拍照片)、告訴人朱國屏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國屏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朱國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雅文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鄭雅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貨態追蹤資訊截圖、告訴人鄭雅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鄧崇銘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鄧崇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鄭茜勻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面交款項、面交車手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虛假投資APP介面、被害人鄭茜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亞芯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蔡亞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桂香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楊桂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忠勝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許忠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APP介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19日,提領車手:少年鍾○恩)、人頭帳戶提供人曾冠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蔡沛霓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蔡沛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周志成指認被告吳秋穆、顏軒鴻、陳可達、鍾濤叡、少年鍾○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1時51分至2時8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周志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案被告周志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7月10日2時8分至2時33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周志成)、同案被告周志成手機內之帳號及型號資訊、同案被告周志成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洪建聰」、「豐原大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波記原住民文化歡唱卡拉OK位置與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位置分析圖表、「(金)超跑集團」詐欺車手集團涉案事證時序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被告吳秋穆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江楓」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周志成住處附近蒐證照片、員警查訪紀錄表(房東林政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東林政達指認同案被告周志成)、房東林政達與員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漢口店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賃人:同案被告周志成,車牌號碼:000-0000、ACM-5597號)、員警查訪紀錄表(租賃車公司店長陳廷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車店長陳廷任指認同案被告周志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5月27日14時4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匯來租車行,受執行人:陳廷任)、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ACM-5597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鍾○恩指認被告吳秋穆、周志成、陳可達、鍾濤叡、吳子安)、同案被告周志成手機內數位鑑識資料(截圖、相簿照片、對話紀錄)、人頭帳戶提供人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鍾濤叡)、新聯美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5月12日,提領車手:被告A06、鍾濤叡、新聯美旅社登記住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年5月11、12日,車手:被告鍾濤叡、A06,車手頭:被告吳秋穆,收水:被告吳子安)、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19、20、21日,提領車手:被告鍾濤叡、少年鍾○恩)、雙星大飯店住宿登記表翻拍照片(登記人:被告陳可達)、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顏軒鴻指認同案被告周志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8月19日10時45分至10時58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顏軒鴻;執行時間:114年8月19日18時19分至18時2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被告顏軒鴻)、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顏軒鴻之Galaxy Note 20 Ultra手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顏軒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8月20日8時50分至8時53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1樓3A室,受執行人:被告顏軒鴻;執行時間:114年8月20日8時56分至8時59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

被告顏軒鴻)、被告顏軒鴻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閃耀《黑仔》」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3月26日,提領車手:被告鍾濤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02384號鑑定書、「(金)超跑集團」詐欺車手集團涉案事證時序表(含門號、事證、上網基地台地址)、114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車手提領畫面截圖(114年5月13日,提領車手:被告A06)。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查被告吳秋穆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14年2月至5

月間)係成年人,而共犯鍾○恩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被告吳秋穆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吳秋穆、少年鍾○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被告吳秋穆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鍾○恩未成年等語(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吳秋穆行為時,確知悉鍾○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吳秋穆招募鍾○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吳秋穆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可達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

4、16至17、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顏軒鴻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⑹核被告吳子安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⑺核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前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

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8、9、

11、20、21、附表二編號3、5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想像競合:

⑴被告吳秋穆部分:

①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

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秋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被告陳可達、少年鍾○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被告吳秋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吳秋穆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秋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吳秋穆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秋穆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陳可達部分:

被告陳可達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可達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鍾濤叡部分:

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

3、5、7至14、16至17、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鍾濤叡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顏軒鴻部分:

被告顏軒鴻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顏軒鴻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被告吳子安部分:

被告吳子安就附表二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子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就附表二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吳子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⒌罪數:

被告吳秋穆所犯1次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可達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鍾濤叡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顏軒鴻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子安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6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吳秋穆、陳可達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少年鍾○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金訴247卷㈠第69、71頁),且據被告吳秋穆、陳可達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吳秋穆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

19、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少年鍾○恩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秋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吳秋穆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吳子安於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顏軒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顏軒鴻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秋穆、吳子安、顏軒鴻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秋穆、吳子安、顏軒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吳秋穆、吳子安、顏軒鴻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吳秋穆、吳子安、顏軒鴻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⑶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吳秋穆就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21,38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⒈所述),堪認被告吳秋穆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其前開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19、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陳可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陳可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2,13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⒉所述),堪認被告陳可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其前開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19、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③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29、附表二

編號1、3、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鍾濤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1,79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⒊所述),爰就其前開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吳子安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附表二編號5、6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吳子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6,10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⒋所述),爰就其前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顏軒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附表二編號3

、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顏軒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⒌所述),堪認被告顏軒鴻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其前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附表二編號5、6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3,000元(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⒍所述),堪認被告A06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就其前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可達、鍾濤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顏軒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子安、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就附表二編號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均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⑹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可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鍾濤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29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吳子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顏軒鴻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8至9、11至12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A0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所犯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6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驗車、洗車、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有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詳如理由欄壹、四、㈡、⒈、⑸至⑹所述),兼衡被告吳秋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鋁模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可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鍾濤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消防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子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顏軒鴻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鐵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8至129頁),暨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調解情形(被告吳秋穆已與附表一編號3、4、5、11、16、21、22、27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被告顏軒鴻已與附表一編號3、4、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被告A06已與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吳秋穆、鍾濤叡於114年3月26日遭查獲後續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惡性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吳秋穆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可達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鍾濤叡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顏軒鴻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子安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6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6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6人科以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吳秋穆所犯1次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可達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鍾濤叡所犯1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顏軒鴻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子安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6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6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6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6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鍾濤叡、A06之辯護人請求對其等宣告緩刑(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33頁)。經查,被告鍾濤叡、A06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卷㈠第89、95頁),被告A06並與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鍾濤叡、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損害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顯見其等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等為貪圖不法報酬,漠視法規範,迄未實際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是經斟酌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必要,認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鍾濤叡、A06不法行為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秋穆所有、供其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秋穆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㈡第94至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53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濤叡所有、

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濤叡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㈡第82至85、96至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41、43至4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子安

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子安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㈡第90至9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為被告A06所有、供其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6供承在案(見原金訴247卷㈡第88至8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吳秋穆自承本案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提領金額之

1%(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4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2,138,000元,是按前開比例計算,被告吳秋穆之犯罪所得為21,380元(計算式:2,138,000元×1%=21,380元),且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審判中先後繳回犯罪所得6,800元(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14,580元(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扣押在案,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1,380元,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秋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可達自承本案報酬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之

1%(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4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1,213,000元,是按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陳可達之犯罪所得為12,130元(計算式:1,213,000元×1%=12,130元),且被告陳可達於審判中已繳回犯罪所得12,130元(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扣押在案,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可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鍾濤叡自承本案報酬為其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

至17、29所示提領金額之1.5%(見原金訴247卷㈡第124頁),且被告鍾濤叡就附表一編號3、5、7至14、16至17、29所示提領金額合計為786,000元,是按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鍾濤叡之犯罪所得為11,790元(計算式:786,000元×1.5%=11,790元),又被告鍾濤叡自承扣案之現金74,000元、31,100元、1,900元(如附表三編號1、2、52所示)包含其提領之詐欺贓款及犯罪所得(見偵16908卷第17頁),是被告鍾濤叡前開扣案之現金其中11,7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吳子安自承扣案之現金16,100元(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偵25877卷㈠第103頁),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顏軒鴻自承其就本案領取之報酬為5,000元(見原金訴24

7卷㈡第124頁),且被告顏軒鴻於偵查中已繳納19,000元(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扣押在案,前開扣案之現金其中5,000元為被告顏軒鴻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顏軒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⒍被告A06自承其就本案領取之報酬為13,000元(見原金訴247

卷㈡第124頁),且被告A06於偵查及審判中先後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9,000元(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扣押在案,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3,000元,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2所示之現金74,000元、31,100元、1,900元為被告鍾濤叡保管之詐欺贓款及領取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鍾濤叡之犯罪所得11,790元,剩餘扣案之現金95,210元(計算式:74,000元+31,100元+1,900元-11,790元=95,210元)均為被告鍾濤叡實施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壹、五、㈡、⒊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鍾濤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自同案被告周志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0至64所示之物,應待

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處理。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5至59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鳳鶯、林美鳳實施詐術所用之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前開收據、合約書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鳳鶯、林美鳳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3、42、47、50、5

1、54、65、66、6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A05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被告A06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車手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並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繳回吳子安或吳秋穆,吳子安或吳秋穆再依「貝納頌」指示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起訴,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追加起訴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並於114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中檢介忠114偵16908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10月23日中檢介強114偵50443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金訴247卷㈠第5頁、原金訴273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追加起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起訴被告 1 李靖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靖鎂聯繫,佯稱:使用增懋E先鋒軟體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靖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 11時9分許 35,000元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4日 11時56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24日 11時57分許 15,000元 2 蔡芬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蔡芬萍聯繫,佯稱:可匯款協助投資獲利,然需先購買海外保險等語,致蔡芬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 10時20分許 69,900元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 10時51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25日 10時52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5日 10時53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5日 10時54分許 10,000元 3 李佳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佳玲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8時34分許 25,000元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8時43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8時44分許 5,000元 4 李鳳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鳳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9時10分許 16,172元 劉淑娟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9時36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9時3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9時38分許 10,000元 5 翁郁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群組與翁郁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翁郁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8時40分許 50,000元 謝享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8時49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8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8時41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8時50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8時43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8時51分許 20,000元 6 廖姵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姵淇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廖姵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1時30分許 29,985元 林仲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11時39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26日 11時39分許 10,000元 7 李恆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恆彰聯繫,佯稱:可抽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恆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 15時54分許 30,000元 張生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5日 16時4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14年3月25日 16時4分許 10,000元 8 徐翊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翊騰聯繫,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翊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0時3分許 50,000元 張生星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10時21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10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7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24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25分許 20,000元 9 林時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時年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時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0時9分許 30,000元 林紫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10時16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10時1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11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18分許 10,000元 10 王美乃(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乃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美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 11時13分許 109,012元 張生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14年3月24日 12時3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4日 12時4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4日 12時6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5日 7時30分許 9,000元 鍾濤叡 11 張明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明哲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0時24分許 50,000元 張生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10時37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10時3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26分許 1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38分許 20,000元 12 陳雅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雅莉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0時30分許 150,000元 張俞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 10時43分許 6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26日 10時44分許 6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0時45分許 30,000元 13 楊昇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昇鶴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昇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 12時1分許 200,000元 陳義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 7時34分許 49,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4 周國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國淵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國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9日 14時33分許 50,000元 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9日 14時51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14年3月9日 14時52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9日 14時52分許 10,000元 15 風毓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風毓琳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風毓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陳細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 11時56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10日 11時57分許 10,000元 16 賴俐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俐錦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俐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7日 10時40分許 30,000元 陳細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7日 10時56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14年3月7日 10時56分許 20,000元 17 吳津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津慧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 12時51分許 50,000元 林貴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5日 13時29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114年3月5日 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5日 13時30分許 10,000元 18 黃文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星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0日 14時52分許 216,000元 廖宣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 15時21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10日 15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29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29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5時31分許 10,000元 19 蔡沛霓(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沛霓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沛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 16時23分許 35,000元 曾冠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9日 16時36分許 20,000元 鍾○恩 吳秋穆 陳可達 114年3月19日 16時37分許 15,000元 20 林美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美鳳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 8時44分許 10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 9時10分許 20,000元 吳秋穆 吳秋穆 吳子安 114年5月9日 9時1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12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13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13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8時47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19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20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9日 9時21分許 10,000元 21 鄭至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至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鄭至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 22時55分許 5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0日 7時46分許 60,000元 吳秋穆 吳秋穆 吳子安 114年5月9日 22時55分許 50,000元 114年5月10日 7時47分許 40,000元 22 盧昆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盧昆鴻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盧昆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0日 14時26分許 2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0日 14時53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0日 14時55分許 2,000元 23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5聯繫,佯稱:因帳戶遭凍結,缺錢急用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9時49分許 1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10時13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3日 10時14分許 1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15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2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10時24分許 20,000元 24 朱國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國屏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國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1時48分許 30,000元 周秀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2日 12時27分許 10,000元 25 鄧崇銘(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崇銘聯繫,佯稱:可透過私募股權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鄧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鄭雅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9時20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3日 9時2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9時22分許 10,000元 26 鄭茜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茜勻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茜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9時21分許 50,000元 鄭雅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9時29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3日 9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9時30分許 10,000元 27 蔡亞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亞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亞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8時36分許 100,000元 NGUYEN THI VAN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8時54分許 20,000元 A06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13日 8時55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8時55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8時56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8時56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8時57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8時59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9時4分許 10,000元 28 楊桂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桂香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桂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 9時48分許 17,885元 翁毓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 14時55分許 20,000元 吳秋穆 吳秋穆 吳子安 114年5月5日 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4時57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4時57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4時58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5時許 20,000元 114年5月5日 15時1分許 10,000元 29 許忠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忠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許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8時44分許 50,000元 朱莉雅PALACIOS JULIA ANTONIA WONG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3日 8時59分許 20,000元 鍾濤叡 吳秋穆 吳子安 鍾濤叡 114年5月13日 9時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9時1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3日 9時1分許 13,000元 30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0時7分許 2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 A06 A06 3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因缺錢無法購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0時13分許 30,000元 廖祥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一編號23所示) A06 A06【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起訴被告 1 林貴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香聯繫,佯稱:因開餐廳獲利,需要提供帳戶分配紅利等語,致林貴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2月26日23時59分許 林貴香至統一超商永冠門市(彰化縣○○鄉○○路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林貴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2 林仲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仲秋聯繫,佯稱:要匯款至帳戶,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林仲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3月17日16時11分許 林仲秋至統一超商青海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⒈林仲秋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林仲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陳可達 3 劉淑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淑娟聯繫,佯稱:可協助還清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劉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3月12日12時38分許 劉淑娟至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雲林縣○○市○○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⒈劉淑娟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劉淑娟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劉淑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沈采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劉淑娟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劉淑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劉淑娟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劉淑娟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劉淑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劉淑娟申設之斗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114年3月14日20時49分許 114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4 林紫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紫婕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林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3月21日19時許 林紫婕至統一超商富田商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林紫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陳可達 鍾濤叡 顏軒鴻 5 周秀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秀娣聯繫,佯稱:需借用帳戶避稅等語,致周秀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5月8日 22時16分許 周秀娣至統一超商元坊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⒈周秀娣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周秀娣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周秀娣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周秀娣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周秀娣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吳子安 A06 114年5月9日 23時25分許 6 鄭雅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雅文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需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4年5月9日 17時57分許 鄭雅文至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服務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 鄭雅文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秋穆 吳子安 A06【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4,000元 被告鍾濤叡所有 2 新臺幣31,100元 3 IPhone 13 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號) 5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陳義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存摺1本(戶名陳細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細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黑莓卡1張 9 新臺幣30,000元 少年鍾○恩所有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黑莓卡5張 14 新臺幣4,000元 被告A06所有 15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6 CMLINK全球數據卡(空卡,ICCID: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7 IPhone 8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 18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吳子安所有 19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27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2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3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3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3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39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4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42 SAMSUNG A16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香檳金色) 44 無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銀色) 45 讀卡機1個 46 新臺幣16,100元 47 IPhone 13 Pro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吳秋穆所有 48 IPhone 12 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9 新臺幣6,800元 50 K盤1個(含殘渣) 51 K他命1包(0.86公克) 52 新臺幣1,900元 被告鍾濤叡所有 5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5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可達所有 55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告訴人李鳳鶯所有 56 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2張 57 114年3月9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告訴人林美鳳所有 58 114年3月12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9 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2張 60 IPhone 11綠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同案被告周志成所有 6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62 新臺幣15,800元 63 點鈔機1台 64 筆記型電腦1台(ASUS VIVOBOOK,含充電器1組) 65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1張(車號000-0000號) 66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1張(車號000-0000號) 67 新臺幣19,000元 被告顏軒鴻所有 68 SAMSUNG Galaxy Note20 Ultra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新臺幣14,580元 被告吳秋穆所有 70 新臺幣12,130元 被告陳可達所有 71 新臺幣9,000元 被告A06所有【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7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附表一編號18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一編號24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附表一編號25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附表一編號27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附表一編號29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附表一編號3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附表二編號1 一、吳秋穆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附表二編號2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二編號3 一、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附表二編號4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鍾濤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顏軒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二編號5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6 一、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吳子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1